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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关于遗嘱继承的案例分析,遗嘱信托案例分析

案例:

一个农民有三个儿子,农大,农二,农二。他的妻子和儿子农二几年前死于一场事故。农三的妻子也再婚了,只留下不成熟的孙女农某千由农某抚养照顾。钱农某十八岁那年,农某遇到赵,同年登记结婚。为了弥补孙女从小失去的父爱,农某爱着农某钱,病后一天,在妻子赵的见证下写了遗嘱,将自己70平米的房产交给农某钱继承。可能是由于当时的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这份自写遗嘱一直没有署名付款日期。

2013年农某去世后,农某钱声称对农某留下的财产拥有完全继承权,并要求将财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农某的两个儿子农大和农二,认为父亲生前照顾侄女农某钱,很有可能她的遗产会相应分配给她。大家都没意见。但是我父亲不能把他唯一的房子都给孙女,但是他不考虑他那个生活很辛苦的儿子。一定是农谋谦逼着父亲写的。况且父亲留下的遗书没有签名日期,依法应该认定无效,房子应该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共有,于是双方就此发生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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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结果:

2013年3月10日,农大、农二向法院起诉农某钱,请求法院裁定农某遗嘱无效,农某留下的财产归所有法定继承人共有。

法理分析:

在诉讼过程中,农某的妻子赵称,将房屋留给农某的钱是农某的遗愿,并明确表示不参加财产继承诉讼,放弃财产继承权。同时,赵表示愿意为农倩作证,证明其写遗嘱的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拟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书写并签名,并注明给付日期。本案中,被告农某某和证人赵均确认,农某某写遗嘱时及之后近两个月(即病情恶化前)精神状况良好,但健康状况稍差,但不足以影响其财产权益的处分。所以可以推断,农某在写遗嘱的时候故意不注明付款日期,之后近两个月,说明农某并没有真正下定决心把财产留给农某钱继承。即使赵证明了遗嘱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也不能直接推断出遗嘱人在同日签署了付款日期。因此,遗嘱不应被视为立遗嘱人的真实遗嘱。此外,被告农谋钱、证人赵并未否认农大、农二在农谋士死前对其做出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每月给农谋士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因此,农大和农二为公平起见未注明缴费日期的主张符合人民群众的日常规则,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分析,法院裁定该遗嘱无效,侬留下的遗产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分享。基于赵明确放弃该财产的继承权,该财产由农大、农二、农膜钱共有。

小编提醒:

在这种情况下,农民立的遗嘱是自己写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写遗嘱必须由遗嘱人全文书写并签名,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侬立的自写遗嘱没有签付款日期,所以他生前立的自写遗嘱无效。

此外,判断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是否满足以下有效要求:

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成立为准。立遗嘱时,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的,遗嘱能力不无效。反之亦然。

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原则上,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遗嘱,应以立遗嘱人的*后遗嘱为准。以胁迫或者欺骗手段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变更的,变更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这项规定是强制性的。如果遗嘱取消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则不能生效。

四、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因此只能处分立遗嘱人的法定财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该部分遗嘱无效。

五、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无效。遗嘱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其内容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民国继承法》

遗产是公民去世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

自拟遗嘱由遗嘱人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三条遗产继承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爷爷奶奶,爷爷奶奶。

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第一顺序没有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七条,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以胁迫或者欺骗方式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变更的,变更的内容无效。

第十条遗嘱应该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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