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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婚姻家事律师团丨遗嘱继承纠纷丨丈夫口头遗嘱被认定无效,男方父母起诉女方及孙子,遗产涉及小产权房归属以及房屋继承问题,看罗湖法院如何界定。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杨立国于2018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杨某2系被继承人杨立国的父亲,原告高某系被继承人杨立国的母亲。被告黄某系被继承人杨立国的妻子,结婚时间为××××年××月××日,被告杨某1系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的婚生儿子。

被告黄某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曾在与被告黄某的微信语音对话中留下口头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杨某1。经当庭播放,被继承人于2018年11月通过微信语音给被告黄某:“……钱不是不想挣了,平安对我来讲没有用,人死了拉倒,人死了钱都留给杨某1……”。

审理过程

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被继承人于××××年××月××日与被告黄某结婚,2018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杨立国去世,未订立遗嘱。原告希望与被告就继承财产进行协商,但被告黄某拒不配合。原告和被告就遗产分割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被告黄某答辩被继承人通过口头方式订立遗嘱,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全部给被告杨某1一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在2018年11月发给被告黄某的语音并非订立口头遗嘱,被继承人无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更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黄某关于口头遗嘱的答辩无效。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

裁判结果:原告杨某2、高某、被告杨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且符合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协助配合被告黄某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使被告黄某取得深圳市罗湖区草埔比华利山庄12栋302房(不动产证号:2000108913)房产100%产权,这其中原告主张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路鼎盛大厦××、××、××套小产权房属于遗产范围,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手中无法控制该小产权房,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小产权房的权属问题。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暂不予处理。

道华律师评析

在订立遗嘱时,一定要确保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不仅要有订立遗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要确保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否则一旦面临遗嘱无效情况,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因此道华提醒,针对不同的遗嘱设立方式,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2.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

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3.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4.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5.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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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所得不可取,连累自己和家人。虽说是彩礼,但毕竟款项来源不合法,所以法院认定这笔钱小美应该返还给小强生前所在的公司。

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吉02民终1009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27日

案情简介

小美和小强于201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结婚后小强于2018年11月23日向小美转账了16.2万元。小强说这是给小美的彩礼钱。

小美收到这笔钱后就用这笔款项购买了房屋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

不幸的是,2019年12月17日,小强去世了。

还未走出丧偶之痛的小美,在小强去世后不久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原来是小强生前所在的A公司把小美起诉了。

A公司起诉说,小强原来是自己公司的职工,负责采购工作。2018年,博宇公司联系小强要采购A公司的17台苹果手机。2018年11月21日博宇公司向小强账户转账了16.2万元。但小强没有将这笔钱交回给公司。

同时,2019年12月15日,小强曾向A公司出具一份非法侵占公司财务说明,说明了自己曾侵占了公司的财产数额不等,并提供了财产明细表。

现在,小强已经死亡,所以起诉了小美来追这16.2万元。

A公司认为小美收到这16.2万元属于不当得利。

小美认为自己收到的是彩礼钱,不属于不当得利。而且小强提供的财产明细表中并没有这笔资金。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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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小强原为A公司职工,其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的非法侵占公司财务情况说明与次日出具的云米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已自认自2018年9月起到2019年12月15日止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将A公司的手机自己私下售出而获利。

博宇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与小强取得联系,依照小强的指示,于次日将向A公司购买手机的货款167,250元转至小强的银行账户中,小强本应将款项交付给A公司。

但小强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将上述货款中的一部分即162,0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转让给其配偶小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小强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A公司的财产权利,故不论小美是否对此知情,其取得的利益亦没有法律根据。

据此,A公司请求小美返回1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小美提出小强给付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彩礼,用于共同购买房屋,是一种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后,小美当然不服,提起了上诉。

但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小强获得的财产属于非法手段取得的,所以小美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小美的上诉请求。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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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湘02民终1082号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26日

案情简介

小美和小强曾经是夫妻,结婚十多年,但最终还是走向了离婚。两人离婚的原因是小强在婚姻存续期间认识了小茜。离婚后,小美发现小强在与小茜交往的一年时间,一共转账20余万元,于是小美就把小强和小茜一起作为被告起诉了。要求确认小强和小茜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小茜返还赠与的财产。法院依法受理了这个案件。

经法庭调查,在小强和小茜相识期间,小强一共给小茜转账了37万余元。同时小茜也给小强转账过22万余元。小茜肯定是主张这些钱都是小强赠与给自己的,那这个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呢?同时小茜提出,在小强对自己的转账中,有很多是520、1314等特殊意义数字的金额,这个明显就是赠与,不应当返还。那法院会如何认定呢?因为两个人都有往来账目,那法院会如何认定这个数额呢?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小强赠与被告小茜的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小美与被告小强在2007年9月19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系婚姻关系,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小强名下的现金是小美与小强共同共有。

被告小茜辩称不知道小强已婚,与小强系恋爱关系,经查,被告小茜与小强系同一个系统的同事,且双方婚外情关系近一年,故该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现被告小强在原告小美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小美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小强与被告小茜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小茜应退还的数额。

被告小茜辩称被告小强给的钱应当核减520、1314有特殊意义数字的金额,因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系不正当婚外情关系,区别于正常男女情侣之间的关系,故该辩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小茜辩称有2万元系被告小强因隐瞒婚姻的补偿金及让小茜打胎的营养费用,应当予以核减,经查,该补偿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如果被告小茜认为因被告小强而受到了损失可以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辩护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小茜辩称被告小强赠与的钱已用于两人的日常开支生活,有些钱系小强给其买衣物等,应当予以核减,经过核对转账记录,转账记录确有两被告的日常开支,且两被告婚外情关系近一年互有为对方花销符合客观事实,故该答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

被告小强向小茜的转账比小茜向小强的转账多146534.82元,超过了原告要求返还14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小茜向原告小美返还130000元。

三、被告小茜是否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小茜在与小强共同生活期间也有费用支出,且原告小美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小茜主张过权利,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但是一审判决后,小美和小茜两人都不服一审判决,双双提起了上诉。

小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返还数额过低了,有遗漏的转账记录,应当再多返还17670.07元。

小茜上诉是因为判决返还数额太高了,而且自己在这个案件中也是受害人,自己不知道小强已经结婚的事实,自己也是被欺骗感情,而且为小强两次堕胎,自己的也受到巨大的精神及身体折磨和伤害。而且即便返还也应当返还一半的数额,因为这有一半的钱是小强的,他有处分的权利。所以这个责任应该由小强来承担,而不是应该由自己也是受害者的小美来承担。

小强这时候什么态度呢?

小强说,自己对不起家庭及孩子,一审时小美追回的金额本人不予分配,全额给小美,而且本人也不存在隐瞒已婚事实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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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会如何来判定呢?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

从诉争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小茜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小美返还款项及返还金额的确定问题。

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小茜与被上诉人小强在上诉人小美与被上诉人小强婚姻期间存在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并基于此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赠送了一些款项。

首先,上诉人小茜与被上诉人小强的这种特定关系违背了善良风俗,背弃了社会公德;其次,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赠送财产的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小美与被上诉人小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犯了上诉人小美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的赠与行为无效。

关于应当返还金额的确定问题,经一、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小茜向被上诉人小强微信转账99148.64元,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微信转账207055.33元,另上诉人小茜还收到被上诉人小强朋友银燕、小君微信转账23000元、2080.54元,故在微信部分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转账的差额为207055.33元+23000元+2080.54元-99148.64元=132987.23元;在支付宝转账部分,上诉人小茜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小强转账128100.1元,被上诉人小强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小强转账109647.69元,二者相核减,上诉人小茜则多向被上诉人小强转账18452.41元;因而上诉人小茜实际接受被上诉人小强赠与的财产为132987.23元—18452.41元=114534.82元,但考虑到日常生活中双方互为对方开支一些费用,且有些为小额零星转账,亦不宜认定为赠与,故本案中应当返还的财产金额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上诉人小美所持的应返还147670.07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小茜上诉提出应返还的财产应核减含有特殊含义的金钱及冲减50%的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小强对上诉人小茜的财产赠与行为未经协商同意而作出,系被上诉人小强单独所作;且该处分的行为作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更非基于家庭的共同投资经营,而系被上诉人小强为维护其与上诉人小茜的非正当情侣关系的需要所作出,这一行为明显有违社会公德;

另就被上诉人小强向上诉人小茜赠与的目的出发,如认定部分有效,既违反社会公德,也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故上诉人小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金额的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支付宝转账部分确系有误,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小茜的具体返还金额的上诉理由予以部分支持。

最后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小强将100000元赠与上诉人小茜的行为无效;

上诉人小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小美人民币100000元;

驳回上诉人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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