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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股权继承纠纷律师

事发深圳的系列财产继承纠纷

周丽华于2015年12月死亡,与陈某1为夫妻关系,

双方共生育陈某3、陈敏、陈某2三名子女。

被继承人陈敏于2012年9月死亡,其与李某2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女儿李某1。

2009年4月,被继承人陈敏与李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

第一,深圳市龙岗区某处共九层半31套住房归陈敏居住及所有,但继承权归女儿所有。

第二,陈敏补偿李某2现金50万元,于一个月内付清。

第三,美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归陈敏。

两人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在湖南冷水江市办理了离婚登记。

深圳市美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系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继承人陈敏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

深圳市大众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继承人陈敏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

此外,被继承人陈敏名下奥迪、海马等汽车多辆,

各种上市公司股份、以及银行存款、保险产品若干。

被继承人陈敏于2011年7月18日的手书载明“陈敏我有任何情况发生,所有的财产等物,于李球兰没有任何关系,财产由李某1、周丽华等亲人处理”。

2012年9月21日9时30分许,陈某2来到陈敏位于龙岗区的住处,与陈敏发生争吵,陈某2用手抓住陈敏的头部朝地面多次猛烈撞击,导致陈敏当场死亡。

陈某2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后因陈某1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

深圳中院归纳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按法定继承处理。

陈某1、陈某2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按照被继承人陈敏与李某2《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子使用权全部判决给李某1认定事实错误。

陈某3上诉认为应认定陈敏于2011年7月18日的亲笔手书遗嘱成立。

深圳中院认为,陈敏与李某2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将房子继承权归于女儿,双方应当遵守该约定。

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于陈敏所有,陈敏取得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并向李第元支付补偿款。

双方还约定在陈敏去世后该房产继承权归于李某1,也即在离婚协议中包含了遗嘱的意思表示,通过共同遗嘱的形式对涉案房产继承权做了确定。

虽然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处分个人遗留合法财产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变更与撤销。

但是,离婚协议属于一揽子协议,约定的财产分配内容非经法定程序并有合法理由不能更改撤销,双方离婚时约定的继承安排属于双方财产分配整体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条件。

即如果没有继承权归女儿的约定,财产分配方式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无法形成最终的财产分配协议。

在双方设立共同遗嘱的情况下,陈敏不能独自更改,故陈敏与李第元约定了继承权归于女儿,非经法定程序与法定理由不能变更。

关于陈敏手书,表述“由李某1、周丽华处理”,没有载明财产由谁继承,没有处分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仅含有控制管理财产的意思,更符合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意思表示。

结合其主要体现的排除李兰球与财产有关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认定变更了之前的遗嘱,而是延续了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房产还是归女儿继承,并加上母亲周丽华等亲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处理遗产,以保障李某1的权益。

关于陈某3提交的落款2013年3月6日的遗嘱,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了确认。

涉案房产之外其他财产应由陈敏的继承人李某1、陈某1、周丽华各继承1/3份额。

周丽华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依据转继承的法律规定以及周丽华的遗嘱,周丽华的权益由陈某1、陈某3、陈奥继承,陈奥确认其应继承份额归于其母亲陈某3所有,法院也予以确认。

陈某2的行为导致被继承人陈敏死亡,其继承权依法丧失。

因李某1已经享有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对于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可给其少分。

法院酌定李某1仅分配深圳市美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大众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股份以及海马牌汽车。

上述两家公司股份由陈某1继承4/9的份额,由陈某3与陈奥各继承1/9的份额,陈奥的继承份额由陈某3享有,由李某1继承1/3的份额。

各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陈敏遗产被转移,对遗产范围存在争议。

鉴于各上诉人主张的被继承人银行存款、公司财产、车辆被转移等均涉及案外人,且本案依据法律规定

不能再次发回重审追加当事人

深圳中院对此不予处理,要求各上诉人可以就上述所主张的本案未处理的遗产以及其他侵权纠纷另行起诉。

作者简介:

现供职省级政府机关单位,从事商业经济研究与行政执法。

曾就职于中国银行保险业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型金融交易所和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拥有丰富的金融合规法律工作经验。

主要研究领域:私人法律服务、财富传承与管理、企业商事法律顾问;证券基金投资、税务统筹规划、保险产品配置及信托等金融法律服务。

深圳股权律师-公司股权纠纷典型十类案例

2、案例一:

张三购买股权,发现协议价格签订高了,能否要求调整?。

基本案情

张三、C公司均为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1.67%、3.50%。张三、C公司、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估值12亿元,C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3.50%股权转让给张三,转让价格4200万元。

同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载明:A公司拟将其全资子公司小a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上市公司C,转让对价11.7亿元(暂定价,具体以正式协议确定的最终价格为准);上市公司C将以增资换股方式向A公司支付受让小a公司100%股权的对价;基于小a公司的资产出售安排,C公司拟向张三转让其持有3.50%股权,A公司估值以上市公司C受让小a公司的估值(11.7亿元,暂定价,具体以正式协议确定的最终价格为准)和A公司对外投资公司的股权作为参考,C公司、张三同意按A公司12亿元的估值计算股权转让价格;如后续A公司出售上市公司C股票时,售出价格高于发行价格的部分,将向C公司进行现金补偿。

协议签订后,因张三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4200万元,C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张三曾于诉前向C公司复函表示,待上市公司支付第二笔股权对价后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

诉讼中,张三提交上市公司公告,拟证明小a公司的估值被调低,其100%股权的定价调整为7.5亿元,并辩称A公司估值应为7.5亿元加其他资产3000万元共7.8亿元,故本案所涉3.50%的股权价值应为2730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是A公司大股东张三收购张三C公司所持公司股权。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格及付款时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暂定价”是指在上市公司C受让小a公司股权交易中,小a公司估值为暂定价,而非C公司向张三转让股权的对价为暂定。相反,双方已明知小a公司估值为暂定的情况下,仍然径行确定转让价格,仅约定出现溢价时张三应对C公司进行补偿,而未约定应予以调低的情形。小a公司未按11.7亿元的估值被收购,应属张三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张三亦曾于诉前复函确认支付剩余转让款。二审综合审查合同约定及双方后续履行行为,对张三调整股权转让价格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价格一方面受公司资产实际价值影响,另一方面亦可能受到交易双方对于行业发展预期、公司成长性估值、复杂交易安排等多种因素影响。在新兴行业、互联网公司、高科技公司中,股权转让对价确定因素更为复杂多样。股权受让方在履行过程中主张公司资产价值较之于合同签订时出现变动,并要求调低转让价格时,应当审慎审查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履行行为,以认定当事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通过对合同条款进行文义和体系解释,结合交易背景及双方履行行为,认定了受让方调低股权转让对价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提示股权交易各方,尤其在涉及新兴行业、互联网公司、高科技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应对交易背景、确定价格的考量因素等予以完整披露,对转让价格调整情形等予以全面考虑和明确约定,以避免承担超出预期的商业风险。

案例二:

张三和别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调整价格呢

一、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转让方隐瞒成本和虚构收入将直接影响真实股权价值,对此应当查明真实价值之后按照计算公式重新计算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及认定受让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受让方即使已经参与了涉案公司的经营,但并不等于已完全掌握公司之前经营的所有账目,因此对于公司之前的负债是否有权追究原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仍应查明股权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

信息披露是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是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下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基础要素。股权转让纠纷中,因信息披露不完整致使当事人对股权价值及其影响因素、是否存在隐形债务等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较为多见。出让人若在交易时隐瞒欠付税费、债务,或对公司经营状况未如实告知,导致受让人损失的,将会引发赔偿责任。受让人在受让涉案公司股权之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资产、债务、对外投资情况、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足以影响股权价格的情形予以全面了解,并判断双方商定的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对于因受条件限制未能涵盖的调查项目,可在合同中约定承责的相对主体,以避免权利受损。

案例三:

法定代表人可以辞职嘛

最近张三公司内忧外患,张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并拒绝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

这可把张三着急坏了,

又怕法定代表人出去乱签文件损害公司。

张三找到谢律师诉苦

,谢律师告诉张三

法定代表人对外能够代表公司,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拒绝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另行选任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公司若认为法定代表人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追究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据此,法定代表人对外能够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是法人来承受。而本案中,边某某已经与c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边某某与c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关系已经陷入僵局,如仍然由边某某担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不利于c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利于保护c公司债权人的利益。c公司应当依照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c公司以其他股东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不予配合变更,不是合理的辩解。此外,c公司提出,边某某在担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损害公司利益,该主张即使成立也属另一个法律关系,c公司应另行予以主张。法定代表人改选和变更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在公司无法通过自治程序完成的前提下,法院判令撤销边某某担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恰当的。

案例四:股东知情权第一次起诉还可以再次起诉嘛?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发生时受到权利限制。一旦该法定障碍排除,股东当然有权重新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系A公司登记在册股东。张三曾于2017年另案起诉A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该案生效判决以张三任职的案外公司与a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由,认定张三查阅a公司财务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故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张三之后辞去该案外公司职务,再次向a公司提出知情权请求,但未获同意,张三遂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股东的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进行实质性剥夺。但同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利益和不妨碍公司正常运营为原则。公司以法定事由拒绝提供履行配合查阅、复制义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股东存在禁止查阅的法定事由。同时,股东知情权行使受阻,并非全面、彻底、永久地受阻、而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而受到限制。当该限制条件排除后,股东再次提起诉讼仍有权向公司主张查阅的权利,且该再次诉讼并不构成诉讼法规定“重复起诉”

案例五:

股东决议有股东未签字就当然无效吗?

张三系a公司登记在册股东,a公司在2012年-2016年召开多次股东会议,就公司资本变动及股东变更情况形成股东会决议。张三认为其中的四次股东会决议,分别存在不同问题的重大程序瑕疵,故诉请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涉争议的2016年2月某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位于上述四次决议第三位。其他三次股东会决议效力,均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上该异议股东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张三认为其既未参加涉案争议股东会,也未签字,故起诉要求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对争议股东会决议上张三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认为签名不是出自张三本人的笔迹。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a公司没有能够提交任何关于召开该次股东会的通知、会议记录等资料,且张三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认为非出自其本人的笔迹,与张三所称其没有参加该次会议的陈述相印证。a公司未能证实其召开了涉案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故判决确认张三诉请的a公司该次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审认为,a公司形成的多次股东会决议,虽具有独立性,但股东会决议内容关乎公司人事调整、资本增减、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前后也具有承继性和统一性。特别是在公司资本增减、股东持股比例变化问题上,股东会决议内容更是具备阶梯性特征。因为数量的变化必须遵从基本的运算规则和定律。涉案争议股东会决议,正是就a公司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做出决议。因此该决议的效力,更加应当放在公司数次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系统内容中来理解。在案涉争议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a公司仍有形成后续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而涉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后续股东会决议中均有反映和体现,且张三有在之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予以签名。因此,即使案涉争议股东会决议上张三的签名非出自其本人的笔迹,但其在之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案涉争议股东会决议的追认。张三再以其未参加股东会和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一、撤销(2016)粤0112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三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公司决议效力规定了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的三种情形。公司决议内容关乎公司治理的重要事项,也切实关乎股东个人权利,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未经股东参与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但是,如果将该次决议放在前后具有统一性的公司决议体系中来看,异议股东如果在之后形成的有效决议中,对在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确认,则该行为构成追认。在此情况下,该股东再以股东会决议形式上的瑕疵为由否认决议效力,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股东会决议的整体性把握和理解,有助于维持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案例六:

基本案情

a公司股东为b公司、c公司、张三、李四,各方《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的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由b公司和c公司、张三、李四指定人员共同保管并依据双方确认后的印章管理办法进行保管、用印、外借等,按照各自委派的负责人签署并登记以明确各自用印责任,并承担相应责任。合作过程中,b公司就融资等事宜与c公司就加盖a公司的印章发生纠纷。b公司多次致函c公司、张三、李四,指出对方拖延、拒绝配合加盖a公司公章,要求履行加盖公章义务,c公司则予以否认。双方对印章使用管理产生争议,b公司起诉请求张三、c公司将a公司印章交付a公司收执、保管和使用;而a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请张三、c公司、李四立即将a公司的印章交还a公司收执。

典型意义

公司拥有包括印章在内等证照、物品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为方便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公司证照往往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管理,故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对印章实行共管。但共管各方对公司印章管理产生争议,若一方继续管理印章必将对公司的民事活动造成影响,则公司作为印章的所有权人,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起诉要求股东交回公司的印章。公司印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因公司证照返还引发的纠纷,其实质往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公司规模较小的,可直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印章。而规模较大的公司,则可通过章程对公司印章保管使用进行规定,也可以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明确对公司印章的管理,

案例七

张三因为同业竞争损害了公司,被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

同业竞争既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业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业务,是否为同类或类似业务的标准应以公司所面对的受众、具体的业务内容、业务的开展方式、类型等综合判断。

典型意义

同业竞争的同类业务既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业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业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过于单一的业务往往无法满足客户和公司发展的需求,公司通常会提供多元化、一体化、系统化的业务,且公司在登记设立时的经营范围涵盖的项目众多、过于细化,故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极有可能经营其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如果仅将竞业禁止范围限定于与营业执照完全一致的经营范围,负有同业竞争禁止义务的主体就有机会利用公司资源为私利开展业务,剥夺公司开展与现有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的机会,这与公司法设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忠实义务的制度目的相违背,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故在判断是否属于同类业务时应根据全案的证据综合判断,标准应以公司所面对的受众、具体的业务内容,业务的开展方式、类型等为依据。

案例八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一、张三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大股东在张三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控股优势,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罢免张三担任的监事职务。公司既未在开会时通知张三参加股东会,之后亦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该决议对张三不产生法律效力。张三有权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

典型意义

监事代表公司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高管、大股东利用职权或控股优势损害公司利益,从而达到保护中张三权益的目的。本案中,周某作为优某公司的登记监事,有权代表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魏某作为占股70%的大股东,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上处于优势地位,其提交的2017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存在重大瑕疵,实际上剥夺了周某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徒有决议之名,而无决议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肯定该决议效力,显然与决议的法律本质相违背。本案是大股东未经合法通知程序即利用控股优势肆意作出决议、侵害张三表决权利的典型案件。另外,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存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中,魏某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总的来说,本案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意义,也有利于引导市场投资者正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形成健全的公司治理模式。

案例九

张三因为财产混同导致承担公司债务。

张三在诉讼发生时虽不再担任公司一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债务形成于张三任职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且其无证据证实该期间内的张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

对于诉讼发生时已经不再担任一人公司股东的主体,其是否需要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同时考虑如下两个因素:1.债务是否发生于其任职公司一人股东期间;2.能否证明在此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一人股东在诉讼期间一次性补充制作的公司历年审计报告,并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要求,证明效力存在不足。此外,若债权人能够进一步证明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股东个人账户或者委托他人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而未及时返还的情形,则更能加强一人股东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的认定。因此,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案例十

张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会得到支持嘛

张三提起诉讼,但公司股东内部冲突长期存在,知情权案件已经强制执行。且,股东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已丧失继续合作的信任和意愿,无法通过和解等方式继续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产生严重困难,持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应予解散。

典型意义

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目的在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股东已经失去意义。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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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著所专注于提供债权清收的整体解决方案,并主要从事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商事合同风险控制、股权结构设计、股权或资产收购、公司治理、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代理等法律服务。

3、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创建于1993年12月,是全国第一批获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瑞特所已成为国内顶尖的综合性律师服务机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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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和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是一家总部设立于深圳的中国“十大规模律师事务所”(ALB2008)、“十大品牌律师事务所”(中智林监测数据2015)。

自成立以来,广和致力于为各领域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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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知名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1、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在深圳市福田区成立,是2004年12月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国晖深圳总所下设北京分所、上海分所、天津分所、广州分所、杭州分所、长沙分所、佛山分所、江门分所、合肥分所、哈尔滨分所、深圳前海分所、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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