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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40:起诉确认自己没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

案件概述:

A和B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A和B共同出资入股成立公司C,后陆续有股东D、E、F加入公司,后公司因为产品升级慢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后最终企业面临债台高筑等情形,各股东也纷纷被经销商经常上门讨债,D因不堪其扰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非C公司股东。

案件疑问:

D能不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非公司股东?

案件回答:

可以。

一、传统观点是不认可消极确认之诉。

以前法院一般都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为积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立法原意,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例如《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4日刊载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3987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即认为:

本院认为,某清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较强的公示力。某清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某某系某清算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规定,

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是当事人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本案中,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不具有某清算公司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系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前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主张。

但目前实务当中各地法院也逐渐认可股东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要求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的诉讼。

二、现行观点认可股东消极资格确认之诉,允许当事人存在民事诉讼或以外救济途径时,通过诉讼方式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例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01民终636号案件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厚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厚宝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金闪宇系该公司股东,金闪宇若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信息有误,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金闪宇单独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备厚宝公司股东资格,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其具备或者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均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案中,金闪宇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具备厚宝公司股东资格,系其与厚宝公司之间就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属于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虽然在

民事诉讼以外

还有其他救济途径,但法律并未禁止金闪宇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

故一审裁定认为金闪宇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而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总结二审法院的核心观点就是:

当事人有民事诉讼以外的救济途径时并不能阻却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这里需要反复强调的是

“民事诉讼以外途径”,如果是“民事诉讼以内”存在“多种”途径的,就另当别论。

三、民事诉讼内存在“多种”救济途径的,应当谨慎选择消极确认之诉,应具体分析。

例如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4098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

管其武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本案消极确认之诉,

其请求、事实理由与其在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事实理由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管其武在不服本院(2016)苏13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之后,应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提起本案的消极确认之诉。故一审法院驳回管其武的本案起诉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该案中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目的是意图通过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从而对抗法院执行中的追加执行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貌似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没有问题。但是从目的性来看,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岂不是更好?诉讼路径更短,而且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并不能暂停执行进程,一旦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被支持,势必导致法院进入执行回转程序,徒增法院工作,也会增加自身时间成本。

所以综上来看,选择消极确认之诉并非不可行,但是应当注意在实务当中应当结合自身消极确认之诉目的,选择核实诉讼方案才是。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

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

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

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要点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及其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被再审的原因及再审结果,对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要点总结如下:

(一)应当正确认定“股权”属性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应予以尊重。但实践中约定转让的“股权”是否对应公司主体、是否为转让方合法持有、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问题,均应作出正确认定。如

案例一

中,当事人约定转让民办学校的“股权”,但该案中的民办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服务机构。该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由,适用《合同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范。

(二)应当查明标的公司真实股权结构

查明公司股权结构的目的在于明确系争股权转让的相关利益主体,也是正确认定股权转让标的及对应价款的基础。如

案例二

中,原一、二审判决均未查明公司股权结构及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股权份额,最终导致案件因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还涉及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名义出资和实际出资等问题,对此亦应查明并作出正确认定。

(三)应当避免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

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力求解决纷争的同时应避免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如

案例三

中,当事人起诉时只请求法院判决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原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

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方,由受让方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审理此类再审案件应以

合同自由和财产转让自由

为原则,兼顾限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司内部约定,妥善保护当事各方合法权益并注意维护公司外部交易安全。法律适用顺序应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先,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总则》等法律规范。具体审理思路提示如下:

(一)股权转让法律主体的认定要点

审理股权转让纠纷首先应认定标的公司的法人性质,进而明确其股权结构,同时还应注意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特殊主体问题。

1、法人性质的认定

根据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故对“股权转让”的理解应以《公司法》为准,具体分为出资转让和股份转让,分别对应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标的实体,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审理时应根据实体的法人性质,例如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甚至非法人组织,具体判断系争转让合同的类型及效力,进而选择正确的民事案由并适用相应法律规范进行审理。此类案件审理一般不参照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股权结构的认定

审理时至少应认定三个节点的公司股权结构:

(1)公司初始设立时的出资比例;(2)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股权比例;(3)原告起诉时的股权比例。

视案情需要可能需对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名义出资和实际出资等再做细分。认定股权结构原则上应以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量当事人提供或依职权调查取得的其他材料,如出资转账记录、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等。

3、股权转让方的认定

股权转让方主体是否适格应根据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公司股权结构加以认定。审理时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1)股权转让方为公司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可能不具有股东身份或其持股份额低于实际出资。审理中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股权代持协议,正确认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2)股权转让方为公司名义股东。

审理重点同样在于认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法关系,进而确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但在股权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应注意参照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3)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转让方尚未实际取得全部或部分标的股权。

此时转让方对于尚未取得的部分股权并不具备现实的物权,而是基于其他股权转让合同享有嗣后获得股权的期待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以此种期待利益为转让标的。法院审理时,应以审查转让方能否合法取得标的股权为基础,判断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实际履行。

(4)股权转让方为复数主体。

如案例二中,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包括B公司多名自然人股东。此时应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的复数股权转让关系是否相互独立,即部分股权转让关系的效力或履行问题是否会导致当事各方整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股权受让方的认定

根据股权受让方的法律地位,审理时应注意区分认定:

(1)股权受让方系公司股东。

法院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存在限制性约定。

(2)股权受让方系非股东的外部主体。

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对外部出资转让予以限制但并未禁止。法院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的相关限制性约定,并结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审查审慎认定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3)股权受让方系公司自身。

原则上标的公司自身不能成为适格的股权受让方,但存在允许股份回购的

6种特殊情形

: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是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是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上述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成为该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4)股权受让方为复数主体。

审理中同样应注意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的复数股权转让关系是否相互独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要点

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是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也是被再审风险较为集中的领域。

1、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可撤销的认定

审理中应按照以下思路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

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1)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应以当事人主张为限,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了《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定。(2)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可撤销。法院应以当事人主张为限,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销情形。

审理中应当注意,当事人如果仅请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法院应判决确认系争协议无效或驳回诉请,不应超出该诉请对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作出判决。当事人仅请求依法撤销合同或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也应注意避免发生同样的问题。

2、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对于采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股东可能因出资瑕疵而对公司负有相应责任。转让此类股权会涉及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审理中法院应以当事人主张为限,审查转让方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具体审查内容包括:(1)转让方是否已依据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按时足额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银行账户;(2)转让方是否已对非货币出资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3)转让方是否存在后续抽逃出资的行为。

如查明确有出资瑕疵,法院应进一步区分以下情形:(1)转让方对受让方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则法院应根据受让人诉请判断是否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2)受让方明知股权有出资瑕疵而受让的,则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般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且受让方取得标的股权后应承担连带瑕疵责任。(3)股权转让双方均不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双方如果无法协商一致,则法院应根据受让方诉请,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判断转让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经过2013年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已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实践中仍需注意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的情形。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认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外部受让方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审理此类问题应注意以下事项:(1)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其他股东主张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法院应根据股权转让方是否存在继续交易的意愿,认定其他股东成为股权受让方或系争股权转让终止。(2)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他股东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影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法院应区分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状态:对于尚未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会导致协议履行不能的,法院应根据股权转让方或外部受让方的诉请判断是否解除合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如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符合法定期间规定(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未超过30天,且股权变更登记未超过1年),则法院应对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4、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排除上述合同效力问题后,法院应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且合同效力及于三个层面:

(1)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

股权转让协议达成时即发生效力,受让人可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转让人应当提供协助;

(2)对于公司:

受让人办理过户手续后取得股东地位,其股份或者出资上一切权利均归于受让股东享有和行使,标的公司须对新的股东负责;

(3)对于第三人:

股权转让经合法变更登记后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一般情况下标的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但标的公司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对股权受让方负有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审理时法院应根据受让方诉请,正确认定标的公司的诉讼地位,进而判断标的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股权变更登记的认定要点

股权变更登记指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股权变动的登记。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般没有直接联系,但其作为股权变动对外公示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当事各方利益。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分认定:(1)纠纷涉及外部第三人的,一般以对外公示的股权登记为准,相关问题可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2)纠纷涉及公司内部主体的,应根据当事人主张审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转让款收条收据等内部材料综合判断。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经年历久,案件发生时、案件再审时

所适用的法律常与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差异,

司法实践中应对此格外加以注意。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再审审理思路的总结,对于商事审判庭审理一、二审案件也具有识错、辨错、防错的提示作用,可结合相关法律

最新修改情况及商事条线的审判执法意见

加以实践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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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事务重难点规则理解与适用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第五讲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与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公司股权权益转让的特殊协议,本质上仍然为合同,那么在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与解除时,与一般合同的撤销与解除适用同样的规定。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及2020年5月刚颁布但尚未生效的《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目前合同的法定撤销权分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示公平四种类型。那么在实际审判中,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以及包括如下集中实务审判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有以下几个要点是我们需要重点把握的。

合同撤销权的法定事由

1.重大误解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从法律角度分析,所谓重大误解,指当事人在决定处分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某一法律行为时,因对交易相对方的认知、行为所处分的标的物种类、数量、背后价值或交易背景等各类可能影响自身处分该权益的因素出现了错误认识,使自身实施该法律行为后产生的后果与自己不存在错误认识时的意思相悖,并给自身造成了权益损失,那么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实务审判中,认定某一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一般回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当事人有处分权益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与最终结果不一致;

(2)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对交易事实的认识错误;

(3)当事人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故意;

(4)认识错误与最终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5)认识错误具有重大性,对错误结果对产生具有决定性对影响。

2.欺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上述两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民法总则》对《合同法》是进行了修正和明确,即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不再如《合同法》所规定的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进行了扩充,如果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使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第三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作出了不利于或损害自身权益对意思表示,那么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同样对该合同具有法定的撤销权。《民法总则》的此处修改,使被欺诈的处分权益当事人获得了更广泛的救济手段。

对于因欺诈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在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实施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行为;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主观上系故意;

(3)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欺诈行为而出现了对客观事实对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处分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

(4)如果处分权益的当事人是针对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行使法定撤销权,那么需要求合同相对方与处分权益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合同相对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即合同相对方与该第三人主动联合或合同相对方利用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与处分权益当事人进行交易。此时处分权益的当事人方可正当行使法定撤销权。

3.胁迫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被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对于“胁迫”,相信大家都可以理解,条款对“胁迫”事实上已经进行了充分对解释,即一方或者第三人使用非正常对合法手段,使处分权益当事人在明显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不利于自身权益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结果便是处分权益当事人权益受损,实施胁迫手段的合同相对方获得了通过正常交易途径所不能获得的利益。

对于因胁迫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在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实施了胁迫行为,即实施了可以让处分权益当事人为避免胁迫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而选择被迫放弃了现有的合法权益;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主观上系故意,且该胁迫行为为非法行为,系法律所不允许或明确禁止的行为;

(3)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被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被胁迫的不利后果而作出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

(4)处分权益当事人所作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4.显示公平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法律在此种情况下亦同样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在关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问题上,最高院指出,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也就是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实质上是一类合同的撤销理由。

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判思路可知,对于因显示公平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一般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利用了处分权益当事人的现实处境,即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利用了处分权益当事人的现实处境,使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最终形成的结果与现实存在重大差距,出现了对处分权益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出现对处分权益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并非处分权益当事人自身所能左右,且如果没有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现实处境,处分权益当事人不可能存在其他合理理由去作出此种不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意思表示;

(4)处分权益当事人所作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规定

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当事人在出现权益被侵害后不主动及时的利用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那么法律并不会无限期的为“躺在权利上面睡觉的人”提供合法保护。诉讼时效的制定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法定撤销权中关于行使期限的规定同样体现了这一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因此,对于符合行使合同法定撤销权的当事人,建议应及时行使该权利,主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文章开头已阐明,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公司股权权益转让的特殊协议,适用《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关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所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如果行使法定撤销权,同样需满足上述四种法定事由之一。

下面主编欲通过2020年6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曾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公布的

陈家荣、范天铭与许荣华上亿元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2018)苏民终1388号】,来详细为大家分享,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被撤销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本争议案实则是系列诉讼争议案,案件从一审、二审直到再审结案,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开始诉讼至今实际上已历经十余年的时间。

【案情介绍】

(一)牧羊集团基本情况

牧羊集团设立于1996年1月,2004年2月增资至3133.5454万元,主要股东为五位自然人,持股人及持股比例分别为:李敏悦15.74%、范天铭15.61%、徐有辉24.05%、徐斌15.74%、许荣华15.51%。该五位自然人大股东同时也是牧羊集团的全体董事。其中,李敏悦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范天铭为总经理,负责牧羊集团的日常经营管理。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不担任牧羊集团其他职务。另外,当时陈家荣是牧羊集团小股东,持股1.51%,任牧羊集团工会主席。

(二)五位董事达成《“上岛”协议》及部分董事设立公司

2003年4月19日,李敏悦、范天铭、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五名牧羊集团董事,于扬州市上岛咖啡馆,就董事个人新设公司涉及与牧羊集团现有产品、工程业务关系及如何使用“牧羊”品牌等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称为《“上岛”协议》。协议约定:为共创牧羊事业,全面提升牧羊集团品牌经营价值,允许五名董事中任何一名董事投资注册公司,由设立新公司的董事将该公司10%股权无偿分配给五名董事(包括其本人),即每人拥有2%,并签订《共同事业创业股委托代管协议》。五名董事共同承诺:在董事任职期间不自营、参与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牧羊集团现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或从事损害牧羊集团利益的活动。董事未经牧羊集团董事会同意投资设立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牧羊集团同类(包括类似)的营业,应确认为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规则,牧羊集团董事会向该董事发出警示函,如该董事不停止侵权行为,牧羊集团董事会有权以决议形式取消其董事和股东资格,该董事原占有牧羊集团的股权,由其他董事以牧羊集团设立时该董事出资额为限,按其他董事人数均等受让。董事竞业禁止行为,应以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或营业凭据或牧羊集团调查收集证据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为有效证明。董事设立的公司可以有偿使用“牧羊”注册商标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牧羊”两字,也可以作为牧羊集团的成员单位,但必须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包括经牧羊集团董事会批准,由牧羊集团与新设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加强对董事投资公司使用“牧羊”冠名权或“牧羊”注册商标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该公司应当设立共同事业创业股等。

协议签订后,许荣华于2004年4月6日投资设立扬州隆的饮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的公司),2005年3月更名为福尔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荣华。后许荣华就福尔喜机械公司分别与其他四名董事签订了《牧羊集团大股东之间的共同事业创业股委托代管协议》。徐斌也为其投资设立的迈安德公司与其他四名董事签订了共同事业创业股委托代管协议。

2004年5月4日,牧羊集团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迈安德、隆的公司界定为集团成员企业,相关资源在保证集团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公司对使用相关资源制订程序,定价在核算基础上交董事会讨论。2005年至2007年间的牧羊集团内刊牧羊通讯中缝部分登载牧羊集团所有成员企业名册,其中含有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2004年4月,牧羊集团分别与农产品加工杂志社、保鲜与加工杂志社、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委托以上单位发布广告。后续按合同发布的相关广告抬头含牧羊集团标识、“牧羊集团”“扬州隆的饮料机械有限公司”等,其排列组合的视觉形象与牧羊集团VI视觉识别系统中子公司有关样式相同,相关广告中介绍隆的公司系牧羊集团旗下专业从事果蔬采后商品化处理、果蔬汁饮料加工、饮料包装机械及生产线交钥匙工程的公司。

(三)牧羊集团2008年2月内部相关决议

2008年2月16日,牧羊集团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规定如股东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被追究刑事责任”等违反对公司忠实、竞业禁止和勤勉义务的行为,该股东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工会,转让价格为该股东最初出资额。牧羊集团法律顾问陈志明列席了本次董事会。

2008年2月20日,牧羊集团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2008年2月16日,牧羊集团在董事长李敏悦主持下召开董事会,并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将本次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表决,作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在签署项上签名。后全体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

(四)五位董事产生矛盾、引发诉讼

之后,李敏悦、范天铭一方与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一方就董事会、股东会召开等产生争议。牧羊集团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五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08年正值上届董事会三年任期届满,徐有辉、徐斌、许荣华多次提请召开董事会。

2008年6月5日,牧羊集团董事长李敏悦复函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三位董事,表示三位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已知悉,因公司董事之间纷争已引起扬州市邗江区政府重视,为维护公司利益,政府欲介入调查董事间因竞业避让、知识产权等引起的纷争,现召开董事会并不适宜,争取在端午节后,在征求政府意见基础上,适时召开董事会。

7月10日,徐有辉、许荣华向李敏悦、徐斌及其他董事提出《关于召开牧羊集团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表示自2008年5月以来,李敏悦董事长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按月召开董事会月度例会,从而使公司很多经营管理上的重大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其间,两名以上董事曾几次要求李敏悦召集董事会,但均未召集;李敏悦之前承诺在端午节后召开董事会,但直至目前为止,仍未召集;提议于7月14日召开董事会讨论和解决董事会履职、公司经营管理等有关问题。

7月11日,李敏悦、范天铭复函徐有辉、许荣华:上述提议已收悉,但鉴于公司有关董事被纪委调查,尚无定论,根据有关方面指示,近阶段不适宜召开董事会。

8月12日,李敏悦、范天铭复函许荣华,表示其发给公司的《关于查阅牧羊集团公司财务资料的请求》收阅,拒绝其查阅公司2007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08年7月30日前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理由为:公司委托的扬州东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扬东会专审字(2008)第118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待该所重新出具完整审计报告后,再及时告知;因财务信息系统原因,导入系统数据发现错误,公司董事会尚未收到公司财务部门2008年5-7月份财务会计报告,待数据运行准确后,公司财务部门再向董事会及时出具财务报表;因许荣华经营的福尔喜等公司与牧羊集团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工商机关正在进行侵权调查,其查阅公司全部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8月19日,许荣华向邗江法院提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诉讼,请求牧羊集团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立即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就公司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以及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的问题做出决议。

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牧羊集团陆续至江苏、广西、四川、河南、甘肃等有关城市以公证方式搜集福尔喜机械公司存在假冒牧羊集团注册商标、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证据。2008年5月21日,李敏悦、范天铭代表牧羊集团至邗江工商局投诉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牧羊集团“牧羊”注册商标,同时在其企业网页、企业宣传资料上以“牧羊”注册商标(文字及图形)进行宣传,严重侵犯了牧羊集团“牧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于5月28日立案,后认为该案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2008年8月28日,牧羊集团就许荣华投资设立的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喜成套公司)、福尔喜机械公司存在侵害牧羊集团商标专用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纠纷诉讼。9月3日,牧羊集团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诉请许荣华按股东会决议以原始出资额转让所持牧羊集团股权。

2008年9月11日凌晨2点,邗江公安局作出扬公邗经拘通字〔2008〕102号拘留通知书,以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其刑事拘留,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五)许荣华在看守所内转让股权

2008年9月12日,许荣华写信给李敏悦、范天铭,信件内容为:“此时我带上手铐写信给您们二位说说心里话。自李总主政以来,我对李总的工作是肯定的,对范总业绩也是认可的。从5月份以来发生事情,我内心一直想找机会跟你们沟通,包括李总董事长职务年底的续任,对范总我一直从心里认为我的小弟,范总主政总裁一职是很胜任,而且从我内心想将来主政董事长是最合适的。目前股份纠纷问题,只要有利于牧羊的发展,需要退股也是可以谈的,很想找机会与你们能谈这些问题。我提出请求如下:第一,能提请市、区检察院、法院、区委区政府及程书记出面进行协调,什么问题都可以谈,如果有必要我也很想与你们直接沟通,商谈解决的办法。第二,商标问题造成我今天的结果,我绝不怨恨谁,是我自己的责任。第三,在这件事上,缘于与你们二位找不到沟通的渠道,我已做错,没有有利于问题和矛盾的解决。给您们及政府等机关带来麻烦,深深致以歉意,万望二位能给机会改过和悔过。另,我的身体很虚弱,望二位能关心我现在的状况,给我宽松的环境,我愿意谈各种问题。”该信件后由邗江公安局于2010年8月26日出函转交李敏悦、范天铭。对此,陈家荣在庭审中陈述称:“该信件当时并未交给李敏悦、范天铭,但在2008年9月12日下午邗江公安局副局长王怀月将该信内容念给了李敏悦、范天铭听,所以这信内容李敏悦、范天铭当时是知道的,后来李敏悦作了相关工作……”。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就许荣华2008年9月12日在看守所写信给李敏悦、范天铭一事向邗江公安局副局长王怀月进行了调查。王怀月在调查笔录中称,许荣华是在2008年9月提审时将信件交给案件承办人,后转到其手中,当时其没有将信件转给李敏悦和范天铭,但在李敏悦和范天铭向其了解许荣华商标侵权犯罪案件情况时,其告知二人信件一事,并向二人陈述了信件内容,2010年其将信件转给二人。

2008年10月15日,邗江检察院检察长王亚民进入看守所与许荣华见面,劝说许荣华转让股权事宜。

10月16日,王亚民及牧羊集团法律顾问陈志明律师进入看守所,让许荣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委托代为申报纳税的委托书、股权交割证明、委托陈志明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委托书、辞职书等系列材料。

同日,除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之外,许荣华还手写一份《关于牧羊股份转让意见》,载明:“为了自己自主创业,集中资源和精力把福尔喜事业做好,我决定从牧羊集团股份中撤出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价格与受让人协商。”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次日,即2008年10月17日,邗江公安局作出扬公邗经保字〔2008〕27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因证据不足不批捕,需要继续侦查,决定对许荣华取保候审。许荣华于该日离开看守所。

2008年10月28日,许荣华就其诉牧羊集团股东会召集权纠纷一案,牧羊集团就其诉福尔喜机械公司、福尔喜成套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以及诉许荣华股权转让纠纷三案,同时向法院申请撤诉。

2009年2月17日,上述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牧羊集团章程进行了相应变更。

2009年6月16日,邗江公安局分别作出扬公邗经解保字〔2009〕186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扬公邗经撤字〔2009〕1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因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解除对许荣华取保候审和决定撤销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于股权转让过程,许荣华在仲裁案中出具《关于本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的说明》

(六)许荣华夫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009年9月23日,许荣华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仲裁庭于2016年4月11日向许荣华和陈家荣发出《告知函》,将仲裁庭经过讨论形成的裁决理由告知双方,并明确告知仲裁庭将于《告知函》发出一个月后作出裁决。在调解未果后,7月5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扬仲裁字第668号仲裁裁决,驳回许荣华的仲裁请求。后许荣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01民特127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许荣华配偶李美兰于2009年9月18日向扬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许荣华与陈家荣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扬州中院一审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美兰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后江苏高院于2016年6月23日裁定再审,同年7月7日,再审案件立案,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应诉材料。

(七)陈家荣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范天铭

2009年2月10日,牧羊集团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合计持股100%,与会股东陈家荣一栏签为“范天铭代”,许荣华不在股东之列。2013年5月2日,陈家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范天铭代表其出席5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代为行使表决权。

2016年6月16日,陈家荣与范天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家荣将其所持牧羊集团17.02%股权转让给范天铭,并于同年7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出现两份不同内容的文本,一份系许荣华自工商部门调取的牧羊集团工商档案中的版本,另一份系陈家荣提交。两个版本主要差别在于转让价款,。许荣华与陈家荣在庭审中均确认,其二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只签订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并未签订其他合同。

(八)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与牧羊集团商标纠纷

2009年1月20日,牧羊集团向扬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迈安德公司停止侵犯牧羊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等。扬州中院作出(2009)扬民三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认定迈安德公司侵犯牧羊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20万元。迈安德公司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0)苏知民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认定迈安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判令赔偿12万元。迈安德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迈安德公司系牧羊集团成员企业,牧羊集团认可迈安德公司使用集团标识等行为,相关行为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犯,改判驳回牧羊集团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牧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刘绍奎,其亦为上述李美兰案二审中陈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0年1月27日,邗江工商局作出邗工商案〔20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2008年5月21日接到的牧羊集团投诉福尔喜机械公司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等行为作出处理,认定福尔喜机械公司利用广告宣传画册和网页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同时决定对福尔喜机械公司罚款1万元。2010年6月9日,福尔喜机械公司不服邗江工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扬州邗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历经一、二审,判决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2016年11月20日,许荣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该市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2月2日,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许荣华及其福尔喜机械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牧羊”注册商标所有人牧羊集团的许可,在其所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牧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于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对外进行销售,所销售的输送机、提升机等设备属于“牧羊”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其销售金额达296.35万元。据此,认定许荣华的行为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该市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作出洪检公诉刑不诉〔2017〕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该市公安局认定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许荣华不起诉。

(九)案涉股权价值相关事实

根据2007年4月14日,牧羊集团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编号MYDM070414)。2007年3月5日,扬州东衡会计师事务所向牧羊集团董事会出具扬东会专审字(2007)第19号专项审计报告。2009年11月23日,扬州中院至扬州东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牧羊集团2005年至2008年四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并形成调查笔录。牧羊集团分别于2005年10月,2006年2月、4月、9月,2007年10月,多次召开董事会讨论公司上市事宜。范天铭于2007年5月完成的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论文《牧羊集团国际化的战略研究》内容包括:2006年,企业实现销售收入12亿元,在国内同行业中排名第一;牧羊集团是我国专业生产饲料机械的厂家,目前在国内稳占市场第一的位置;2001年,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牧羊集团以原有5位经营者为核心,对企业进行了MBO改制。在关于测算牧羊集团通过IPO可以募集多少资金的分析中,该论文指出:根据相关数据,牧羊集团2006年底净资产汇总数为2.2亿元;假设变更时账面净资产值审计调整为2亿元,按1:1的比例折股,股份公司的总股本为2亿元;根据牧羊集团2006年合并报表净利润为8000万元计算,则每股收益为0.40元;发行价格预计为8元/股至10元/股左右;牧羊集团最低应发行股份为6700万股,可募集资金大约为5.36亿元至6.7亿元之间。

【焦点认定】

一审及二审再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许荣华是否有权撤销其与陈家荣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即实体上许荣华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程序上许荣华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

一审法院主要从李敏悦、范天铭对福尔喜机械公司、许荣华的举报目的不正当;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特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场所和时间特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过程特殊;及股权转让的价格偏低等五个方面进行来论证。并最终认定许荣华系受胁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从许荣华进入看守所前积极主张股东权利到进入看守所第二天即写信给李敏悦、范天铭表达和解意愿的心态骤变上能够看出,许荣华原本不具有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愿因恐惧心理而发生扭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胁迫行为非合同相对方陈家荣亲自直接实施,但陈家荣系受李敏悦、范天铭指使出面与许荣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且陈家荣所谓为工会代持股权却自筹大额股权受让款也与常理不符。事实上,陈家荣称系代工会持股却在受让股权之后与李敏悦相继将股权转让给范天铭,且在李美兰案被江苏高院裁定再审的情况下,仍与范天铭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陈家荣对范天铭等胁迫行为明显知情,且积极予以配合,其受指使出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胁迫目的达成服务的。

二审江苏高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许荣华、陈家荣于2008年10月16日在扬州市看守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协议是否受胁迫,许荣华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否撤销的问题。进行来如下详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的法定要件,一是合同一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对对方采取胁迫的手段,二是对方是在因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许荣华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即将届满,面临是否转为逮捕的特殊时间,地点是在许荣华失去人身自由的看守所内,该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订、许荣华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院结合股权转让的背景、过程、内容等具体情况进一步综合分析判断。

第一,从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

2008年牧羊集团大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起争议是不争的事实。一是根据牧羊集团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而2008年正是牧羊集团董事会换届之年的特殊时期。二是牧羊集团董事会五个董事及出资情况是,徐有辉24.05%、徐斌15.74%、许荣华15.51%、李敏悦15.74%、范天铭15.6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投票规则,李敏悦、范天铭无论是按人数、还是按股权比例均不能过半数。三是不论陈家荣认为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之间也有矛盾之说是否成立或矛盾多深,根据2008年双方互相往来函复的内容,在2008年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应否如期召开方面,徐有辉、徐斌、许荣华立场一致要求召开,而李敏悦、范天铭则以多种理由拒绝。四是许荣华、牧羊集团在2008年分别起诉对方,8月19日许荣华提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诉讼,8月28日牧羊集团针对许荣华设立的公司及许荣华本人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股权转让之诉。对许荣华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申请,李敏悦、范天铭则以目的不正当为由拒绝。同时,李敏悦、范天铭以牧羊集团名义向工商部门投诉许荣华、徐斌设立的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向纪委控告徐有辉。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在2008年之前早已设立,根据牧羊集团2004年5月4日董事会决议,迈安德公司、隆的公司(福尔喜机械公司原名称)均被确认为牧羊集团成员企业,牧羊集团对这两个集团成员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理当知情,在此之前牧羊集团从未举报、起诉,却在2008年换届之际集中爆发争议。五是牧羊集团针对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的诉由与《“上岛”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规定的股东须以最初出资额转让股权的情形紧密联系。王亚民在扬州仲裁委员会的笔录中也提到“在任的董事要求另三人退出,三人提出要按市场评估,但一直在务虚。

”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敏悦、范天铭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意在争夺公司控制权证据充分。

第二,从协议签订的经过来看,体现不出许荣华转让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008年10月16日是许荣华被羁押于看守所的第36天,尽管王亚民在仲裁庭笔录中陈述签订协议时其已告知许荣华很快要出来,但这一说法许荣华并不认可。正常情况下,若非受到一定压力、获得人身自由需要某种条件,一个理性人如果第二天就能恢复自由,不可能选择在看守所内对自己的重大资产作出处分。因此,协议签订的特定时间与在看守所的特定场所足以对转让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高度怀疑。陈家荣认为,在看守所签订的协议并不当然证明受胁迫,许荣华在进看守所之前就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进看守所之后主动写信表示退股的事是可以谈的、出看守所之后履行了协议,说明转让股权是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陈家荣提出许荣华在进看守所之前就与其在一家咖啡馆谈过转让股权的意思,但这只是陈家荣的单方陈述,许荣华不予认可。陈家荣还以王亚民在扬州仲裁委员会的笔录中陈述“许荣华提出要有条件地分,要继续享有牧羊的资源”,以证明其观点。由于许荣华在进看守所之前去王亚民办公室,是应王亚民的要求,王亚民在该笔录中还陈述其找许荣华是基于“区里也希望我以朋友的身份来做调解”、“我曾劝过他,因为纪委没有针对你”,许荣华在王亚民做工作后“提出要有条件地分”。从许荣华在2008年多次要求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申请查阅公司财务资料来看,许荣华是在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许荣华在王亚民主动做工作后“提出要有条件地分”的表态并不足以证明陈家荣关于许荣华自愿转让股权的观点,且许荣华表态当时并不知道很快将被刑事拘留进看守所。至于被刑事拘留后许荣华是否自愿转让股权,主要在于两份重要证据的认定,一是许荣华于2008年9月12日给李敏悦、范天铭的信函,二是扬州仲裁委员会在2010年1月31日对王亚民的调查笔录。双方均认可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并用来证明各自观点。信函落款时间“2008年9月12日”是许荣华被刑拘的第二天,虽然信函中间内容部分有“目前股份纠纷问题,只要有利于牧羊发展,需要退股也是可以谈的,很想找机会与你们能谈这些问题,我提出请求如下:第一,能提请市、区检察院、法院、区委区政府及程书记出面进行协调,什么问题都可以谈,如果有必要我也很想与你们直接沟通,商谈解决的办法。第二,商标问题造成我今天的结果,我绝不怨恨谁,是我自己的责任。第三,在这件事上,缘于与你们二位找不到沟通的渠道,我已做错,没有有利于问题和矛盾的解决。给您们及政府等机关带来麻烦,深深致以歉意,万望二位能给机会改过和悔过”。但该信函的开头“此时我带上手铐写信给您们二位也说说心里话,自李总主政以来,我对李总的工作是肯定的,对范总业绩也是认可的。从5月份以来发生的事情,我内心一直想找机会跟你们沟通,包括李总董事长职务年底的续任,对范总我一直从心里认为我的小弟,范总主政总裁一职是很胜任,而且从我内心想将来主政董事长是最合适的”,以及信函的结尾“另,我的身体很虚弱,望二位能关心我现在的状况,给我宽松的环境,我愿意谈各种问题”。该信函的开头和结尾清楚地反映了许荣华知道李敏悦、范天铭的目的在于股权问题,在被戴上手铐后低头服软、希望通过退股满足李敏悦、范天铭的要求以换取宽松自由的环境。从王亚民的谈话笔录来看,“在任的举报人认为徐有辉涉嫌犯罪,按内部协议应剥夺股权”、“在任的董事要求另三人退出,三人提出要按市场评估,但一直在务虚”、“我曾劝过他(指许荣华),因为纪委没有针对你……许荣华提出要有条件地分,要继续享有牧羊的资源”、“我问他下一步怎么打算?许问王检什么意见?我劝他,好聚好散,实在合不到一起,拍屁股走人”、“当然,他们对牧羊都很有感情。我认为就算把许荣华放出来,举报人还是不会放过他,还会用其他方式搞他,我就提醒他最好走人,钱的多少你们自己商量”、“许荣华很担心结束后还有事情发生”、“许知道按市场价肯定不止这个价”、“我当时指导思想最好在我手上了结这个事情,再退到公安、纪委更麻烦”、“这其实也不是个规范的转让,但当时确实闹得不可开交,我直到现在还给他们做调解。”从王亚民的陈述得不出转让股权是许荣华自愿主动的行为,且即便许荣华认识到转让股权是解决董事之间矛盾的途径,许荣华提出也要有条件地分。这两份材料相互印证,反映出许荣华转让股权是受到了莫大的压力,不转股还会“有事情发生”、还会有“其他方式被搞”。从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来看,陈家荣在2008年10月24日将第一笔1000万元存折交给许荣华,但2009年3月30日第二笔300万元、2009年9月10日第三笔360万元均非正常交付。且许荣华虽然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出看守所,但仍被取保候审,刑事案件被撤销是在2009年6月16日。故并不能以许荣华在刑事案件被撤销前接收并使用1000万元的事实就认定许荣华自觉自愿接受了股权转让协议。陈家荣提出李美兰曾在陈志明面前说“你是搞技术的,拿个千把万过日子好得很”,但李美兰否认说过此话,并且,在刑事案件撤销后,许荣华、李美兰即分别选择仲裁与诉讼维权,意欲推翻协议要回股权。

因此,无论是刑拘前、刑拘后、出看守所均难以得出许荣华自愿转让、真心接受的意思。

另从协议签订当时的状况来看,

陈家荣委托了专业律师陈志明把关,参与协调的王亚民是检察长身份,对许荣华于最长羁押期后是否批捕有决定性作用,转股的一套手续陈志明律师已准备齐全,签约双方的地位强弱明显可见,许荣华在是否签字上已无选择自由,至于内容的修改并不能得出许荣华还有能力改变大局。

陈家荣提出,许荣华在签约当天还手写《关于牧羊股份转让意见》,表明转让股权是为集中精力做好自己的事,价格是与受让人协商。正常情况下,如果自愿转让股权,再书面表明意愿纯系多此一举。至于陈家荣提出,该协议得到许荣华的律师汪旭东认可,许荣华则提出汪旭东律师是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9月17日进看守所时会见自己,当时协议尚未签订。由于陈家荣无法证明汪旭东事先有许荣华的特别授权、事后征得许荣华的同意,汪旭东有没有认可均不能代表许荣华接受协议。

第三,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问题,许荣华认为协议转让价格完全体现不出15.51%牧羊集团股权的应有价值。

陈家荣认为,时值金融危机,与原始出资52万元相比溢价四五十倍,许荣华获利巨大。本院认为,价格高低并非受胁迫而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仅为判断是否受胁迫的事实参考因素,因此,陈家荣在庭审中申请对2008年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既无必要,也缺乏可行性。首先,陈家荣以许荣华因侵权而必须以原始出资额转股的前提并不成立。其次,陈家荣主张许荣华原始出资52万元也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牧羊集团在2008年9月3日起诉要求许荣华以原始出资4859594元退股的诉讼请求不符,也与2008年10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的股权出资4859594元不符,与陈家荣其后再次转让给范天铭的原始出资合同版本中明确的价格也不相符。第三,王亚民在笔录中也提到“许知道按市场价肯定不止这个价”。因此,陈家荣关于许荣华获利40余倍之说因无证据难以认定。牧羊集团在2008年曾以扬州东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待该所重新出具完整审计报告再告知等事由拒绝了许荣华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请求,扬州中院在2009年11月23日向该所调查时,该所反映牧羊集团2007年度审计报告已提供给董事会。由于陈家荣未提供牧羊集团2007、2008年委托东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供审核,一审法院根据牧羊集团2005年、2006年审计报告,2007年4月14日董事会纪要、公司多次讨论上市的董事会纪要、牧羊集团被评为当地纳税大户及范天铭的论文,认定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能够成立。

综上,许荣华主张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于看守所的协议,是在受到来自李敏悦、范天铭不当利用公权力实施的胁迫情形下所签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协议非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就通过胁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言,李敏悦、范天铭、陈家荣均参与其中,三人目的一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这种胁迫行为亦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制之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符合立法目的,并无不当。《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已明确将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纳入法定撤销情形,而且,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即便被胁迫一方的相对方对胁迫情形一无所知,该民事法律行为亦可被撤销。而本案协议相对方陈家荣明知李敏悦、范天铭的胁迫行为并参与整个计划之中。法条的变化更印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许荣华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许荣华与陈家荣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

【案件结果】

案涉2008年10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的签订并非许荣华真实意思表示,实系受胁迫所为,许荣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与陈家荣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案件评析】

本案系一起涉案时间极长,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当事人被“胁迫”而应被撤销,江苏高院阐述了充分的理由来进行认定。从其认定我们可以看出,为维系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法院在审判中是秉持了审慎严谨的态度,严格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并最终依法维护了被“胁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系列文章往期精彩:

第一期《公司投融资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一讲投融资法律事务的流程介绍

第二讲投融资意向书的制定与重点条款

第三讲如何做好投融资法律事务中的尽职调查

第四讲何为一份优秀的投融资交易文件

第五讲如何与交易对方谈判、磋商,实现双方共赢

第六讲如何跟踪并落实交易文件

第七讲投融资项目结束后的跟踪服务

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一讲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

第二讲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纠纷处理思路

第三讲何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讲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思路

系列文章前期预告:

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六讲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处理思路

第七讲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认定

第八讲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处理思路

第九讲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处理思路

第十讲股权回购合同的效力认定

第十一讲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思路

第十二讲如何区分股权回购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

第十三讲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其他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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