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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律师收费如何抗诉

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费

今天我和大家分享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费的问题

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费是指,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时,向法院起诉时应当缴纳的相关诉讼费用,具体包括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那么,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费的具体的标准是什么样的呢?

一、案件受理费

首先,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受理费是按照比例来进行缴纳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缴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也就是说,需要根据诉讼标的的大小来确定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受理费。

二、保全费

如果当事人申请了财产保全,还要缴纳保全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其他费用

如果在诉讼的过程中发生了鉴定、勘验、评估、公告、翻译等相关费用,一般是由当事人来承担的,法院不能够代收、代付这些费用,还是要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或者被告向相关机构或者单位来进行支付。

四、诉讼费的缴纳主体

除非胜诉方自愿承担,否则诉讼费都是由败诉方承担的。一般情况下,由原告先缴纳诉讼费,等到案件结果出来以后,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被告应当将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

在我们法院审理的各类公司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数量比较大,是非常常见的。明确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费的收费标准,对于处理这类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民商法律智库

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以供读者参考。本期刊发《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推荐阅读时间10分钟。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

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来源:庭前独角兽作者赵卫平张弘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

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

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

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要点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及其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被再审的原因及再审结果,对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要点总结如下:

应当正确认定“股权”属性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应予以尊重。但实践中约定转让的“股权”是否对应公司主体、是否为转让方合法持有、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问题,均应作出正确认定。如案例一中,当事人约定转让民办学校的“股权”,但该案中的民办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服务机构。该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由,适用《合同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范。

应当查明标的公司真实股权结构

查明公司股权结构的目的在于明确系争股权转让的相关利益主体,也是正确认定股权转让标的及对应价款的基础。如案例二中,原一、二审判决均未查明公司股权结构及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股权份额,最终导致案件因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还涉及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名义出资和实际出资等问题,对此亦应查明并作出正确认定。

应当避免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

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力求解决纷争的同时应避免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如案例三中,当事人起诉时只请求法院判决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原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

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方,由受让方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审理此类再审案件应以合同自由和财产转让自由为原则,兼顾限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司内部约定,妥善保护当事各方合法权益并注意维护公司外部交易安全。法律适用顺序应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先,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总则》等法律规范。具体审理思路提示如下:

股权转让法律主体的认定要点

审理股权转让纠纷首先应认定标的公司的法人性质,进而明确其股权结构,同时还应注意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特殊主体问题。

1、法人性质的认定

根据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故对“股权转让”的理解应以《公司法》为准,具体分为出资转让和股份转让,分别对应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标的实体,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审理时应根据实体的法人性质,例如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甚至非法人组织,具体判断系争转让合同的类型及效力,进而选择正确的民事案由并适用相应法律规范进行审理。此类案件审理一般不参照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股权结构的认定

审理时至少应认定三个节点的公司股权结构:(1)公司初始设立时的出资比例;(2)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股权比例;(3)原告起诉时的股权比例。视案情需要可能需对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名义出资和实际出资等再做细分。认定股权结构原则上应以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量当事人提供或依职权调查取得的其他材料,如出资转账记录、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等。

3、股权转让方的认定

股权转让方主体是否适格应根据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公司股权结构加以认定。审理时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1)股权转让方为公司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可能不具有股东身份或其持股份额低于实际出资。审理中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股权代持协议,正确认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2)股权转让方为公司名义股东。审理重点同样在于认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法关系,进而确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但在股权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应注意参照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3)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转让方尚未实际取得全部或部分标的股权。此时转让方对于尚未取得的部分股权并不具备现实的物权,而是基于其他股权转让合同享有嗣后获得股权的期待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以此种期待利益为转让标的。法院审理时,应以审查转让方能否合法取得标的股权为基础,判断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实际履行。

(4)股权转让方为复数主体。如案例二中,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包括B公司多名自然人股东。此时应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的复数股权转让关系是否相互独立,即部分股权转让关系的效力或履行问题是否会导致当事各方整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股权受让方的认定

根据股权受让方的法律地位,审理时应注意区分认定:

(1)股权受让方系公司股东。法院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存在限制性约定。

(2)股权受让方系非股东的外部主体。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对外部出资转让予以限制但并未禁止。法院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的相关限制性约定,并结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审查审慎认定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3)股权受让方系公司自身。原则上标的公司自身不能成为适格的股权受让方,但存在允许股份回购的6种特殊情形: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是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是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上述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成为该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4)股权受让方为复数主体。审理中同样应注意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的复数股权转让关系是否相互独立。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要点

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是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也是被再审风险较为集中的领域。

1、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可撤销的认定

审理中应按照以下思路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1)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应以当事人主张为限,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了《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定。(2)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可撤销。法院应以当事人主张为限,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销情形。

审理中应当注意,当事人如果仅请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法院应判决确认系争协议无效或驳回诉请,不应超出该诉请对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作出判决。当事人仅请求依法撤销合同或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也应注意避免发生同样的问题。

2、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对于采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股东可能因出资瑕疵而对公司负有相应责任。转让此类股权会涉及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审理中法院应以当事人主张为限,审查转让方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具体审查内容包括:

(1)转让方是否已依据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按时足额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银行账户;

(2)转让方是否已对非货币出资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3)转让方是否存在后续抽逃出资的行为。

如查明确有出资瑕疵,法院应进一步区分以下情形:

(1)转让方对受让方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则法院应根据受让人诉请判断是否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

(2)受让方明知股权有出资瑕疵而受让的,则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般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且受让方取得标的股权后应承担连带瑕疵责任。

(3)股权转让双方均不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双方如果无法协商一致,则法院应根据受让方诉请,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判断转让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经过2013年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已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实践中仍需注意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的情形。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认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外部受让方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审理此类问题应注意以下事项:

(1)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其他股东主张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法院应根据股权转让方是否存在继续交易的意愿,认定其他股东成为股权受让方或系争股权转让终止。

(2)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他股东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影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法院应区分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状态:对于尚未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会导致协议履行不能的,法院应根据股权转让方或外部受让方的诉请判断是否解除合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如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符合法定期间规定(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未超过30天,且股权变更登记未超过1年),则法院应对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4、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排除上述合同效力问题后,法院应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且合同效力及于三个层面:

(1)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达成时即发生效力,受让人可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转让人应当提供协助;

(2)对于公司:受让人办理过户手续后取得股东地位,其股份或者出资上一切权利均归于受让股东享有和行使,标的公司须对新的股东负责;

(3)对于第三人:股权转让经合法变更登记后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一般情况下标的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但标的公司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对股权受让方负有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审理时法院应根据受让方诉请,正确认定标的公司的诉讼地位,进而判断标的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股权变更登记的认定要点

股权变更登记指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股权变动的登记。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般没有直接联系,但其作为股权变动对外公示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当事各方利益。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分认定:

(1)纠纷涉及外部第三人的,一般以对外公示的股权登记为准,相关问题可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2)纠纷涉及公司内部主体的,应根据当事人主张审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转让款收条收据等内部材料综合判断。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经年历久,案件发生时、案件再审时所适用的法律常与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应对此格外加以注意。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再审审理思路的总结,对于商事审判庭审理一、二审案件也具有识错、辨错、防错的提示作用,可结合相关法律最新修改情况及商事条线的审判执法意见加以实践应用。

股权转让合同有纠纷怎么解决

2018年10月29日,转让方:顾某与受让方袁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袁某向顾某支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首付款,双方办理了50万股份的工商股权变更手续。顾某已将协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经理职务变更为袁某。2021年4月,顾某将社保关系从协议公司迁出。

2021年5月12日,顾某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向袁某邮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袁某先生:您好!本所接受顾某的委托,就您与顾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事,郑重致函给您:2018年10月29日,您与顾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第(2)约定,协议公司现有股权税务变更手续完成。《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对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因此您与顾某均应遵其履行。

但是,顾某咨询相关税务部门,税务变更手续需要您本人及公司,即协议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有鉴于此,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协议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办理税务变更手续。本所希望您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义务。如您届时仍不履行,顾某保留通过正式法律途径追究您责任的权利。

同日,顾某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向协议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协议公司:本所接受顾某的委托,郑重致函贵司:2018年10月29日,袁某先生与顾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第2项第(2)约定,将协议公司现有股权税务变更手续完成。顾某咨询相关税务部门,税务变更手续需要公司,即协议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有鉴于此,请贵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现有股东税务变更手续完成。

庭审中,顾某称其已经履行“甲方配合公司要回中铁公司应付公司的设计费22万元”之义务并向本院提交北辰园林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协议公司股东顾某,就配合公司有关人员索要中国铁建电气化局京燕饭店综合楼项目景观设计所涉及的设计费22万元一事,已完成了相关工作,现在已将此事转交给公司相关人员负责后续工作,顾某本人不再对此事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于2021年8月30日庭审时表示认可顾某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2021年10月11日庭审时,袁某称顾某并没有完成上述义务,认为协议中的22万元应为协议公司与中铁公司口头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由中铁公司向协议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与北辰园林公司无关。顾某称北辰园林公司系协议公司的子公司,上述《证明》中提到的22万元就是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的22万元,具体项目也是北辰园林公司与中铁公司谈的。经询问,袁某认可协议公司与北辰园林公司的关系,称口头协议所涉项目名称与上述《证明》中提到的项目名称一致,即便出具证明也应该由协议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顾某与袁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协议签订后,顾某已经履行了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全部义务,袁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现顾某要求袁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签订的相关规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更应该明确几个方面的内容:1、公司章程的细则规定、公司治理结构、重要的工商变更登记等公司基本信息,这是交易的基础;2、关于交易价格及详细的交易流程明确在合同内容中,把付款方式、日期以及保函等实操性强的内容以合同双方签字确认下来,方便日后的执行和纠纷解决;3、违约责任部分内容,这是为了防止在需要司法程序时,明确双方责任,减少交易的损失。同时为了便于诉讼的开展,也可约定管辖法院。

与其等到纠纷发生之时才采取措施追回损失,更重要的是在事前规避协议内容的法律风险。如果您需要专业的法律咨询和帮助,您可以关注并联系我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诚挚欢迎您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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