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再婚后可以再生子女吗上户口

问:在上海能再婚生孩子吗?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在生育第一个子女后,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生育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的; (五)另一方面,为出海捕鱼五年以上的渔民,至今仍出海捕鱼的。 (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姐妹,姐妹俩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在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生育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分别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双方婚前分别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无法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特殊情况下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人兄弟姐妹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指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 结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确诊并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子女怀孕的,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在迁入前从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七条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的婚后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侨眷、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的,(一)应当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书,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资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书和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告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本条例规定,选择安排生育另一个子女的,由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一)身份证; (二)户籍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资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出海捕捞的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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