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刑法 > 刑法常识

职务犯罪辩护词怎么写范文

职务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李某涉嫌贪污一案中,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某本人委托,指派我们为本案辩护人,在查阅本案卷宗的基础上,会见了本案被告人。 辩护人目前根据审判情况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先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同时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先生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李先生作为某乡政府民政事务助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李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发现李某在某乡政府的职务叫民政事务助理,或者民政事务主任。 字面上的理解是,被告人李某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判断被告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不仅要看字面上的理解,还要看被告人担任职务是否属于公务员编制,是否具有行政级别,以及担任职务的具体责任在审判调查阶段,辩护人已提出某乡政府的《证明》,表示被告人李某不是国家公务员,也没有行政级别。 被告人在乡政府担任的职务实际上是“临时工”。 因此,李先生不在《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二、李先生获得4万元补偿金,经乡长郝某、纪检书记程某同意,出现在乡政府77号记账凭证上,未利用职务上的任何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特征之一。 利用职务便利,是上述主体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其主管、经营或者经营公共物品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物品。 在此使用职务便利条件,不包括利用其权力和地位的影响,通过他国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创造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从被告人李某在某乡政府的具体职务来看,作为民政事务助理,根本无权,直接从乡政府账上提出款项。 事实上,李先生之所以获得38万余元,是因为程某书记不熟悉补偿工作。 李先生收到38万多元后,第一时间把钱交给了程某书记。 随后,李某4万元的补偿金,有具体补偿依据,经过过程,某书记和郝某乡长同意。

三、李先生获得4万元,是石粉厂建筑材料的补偿金。

(一)被告人李某获得4万元补偿金,有事实补偿依据。 李先生的讯问笔录显示,乡长郝先生与他谈及石粉厂、石膏矿拆迁补偿,最后乡政府同意补偿20万元,石粉厂由李先生自行拆迁。 但在某公司进入拆迁过程中,迅速拆除了石粉厂,并在拆迁即将完成时由李先生制止。 随后,某公司负责人与卢先生取得联系,卢先生将情况报告乡长,郝先生对李先生表示不要阻止,予以补偿,随后协商确定补偿4万元。 郝先生的笔录也印证了李先生的供述内容。

(二)辩护人对卢某《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证明力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四、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一)检察机关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四组证据,未随案移送。

)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4万元”。

五、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根据李先生最初的讯问笔录的内容,搜查机关在讯问笔录中没有明确记载同时录音录像。 辩护律师有理由怀疑搜查机关没有进行同时录音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 每次讯问,都要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获得的4万元为补偿金,不利用职务之便。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宣告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在议院讨论并采纳。

山西某律师事务所

尉氏律师

综上所述,职务犯罪危害社会,国家一直在加大这一打击力度,即使被告有违法犯罪行为也应该享有辩护权。 如果没有辩护律师,法院将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起草律师辩护词应从被告的主体资格、犯罪情节、职务犯罪程度、认罪态度等多方面入手,最大限度地争取合法权益。

无相关信息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大媒体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