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是否允许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
1、首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无原则矛盾,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
2、失业职工因对方为另一方失业,经济困难首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赌博、吸毒等恶习屡犯
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婚疾病,或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轻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成立、共同生活困难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无法治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长期无法治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登记结婚后,无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立即提出离婚或在一起生活多年但未建立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一年以上不准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无过错方起诉离婚,无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受到批评教育和处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定不允许离婚后,无过错方离婚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有期徒刑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来庭,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的,请求人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关于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军婚规定 (1)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 但是,军人方面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2)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或者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离婚纠纷的,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受理的 (1)认为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以及原告撤销或撤销上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患有婚前医学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被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和抚养费的支付问题
(一)抚养费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期的母亲共同抚养。
2、两岁以下的孩子,一般与母亲一起生活。 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父亲一起生活: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共同生活的。 )2)抚养条件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但父亲要求子女服从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不能与母亲一起生活的。
3、父母双方商定2岁以下子女与父亲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许可。
4、对二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1)接受不孕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儿童其生活时间长,改变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
)3)没有其他孩子,另一方有其他孩子的。
)4)子女随着其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但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要求子女共同生活,但子女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的,应作为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优先条件
(六)父母双方10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与父亲或者母亲的生活发生争议的,应当考虑其子女的意见
(七)离婚,服刑或者患病的一方希望抚养子女,并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另一方同意的,可以许可。 但是,该儿童是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儿童的意见。
(八)父母协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予以许可。
)生父、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的,对其抚养教育的继子,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抚养。
(10 ) 010 ) 3010施行前,丈夫或者妻子一方收养的孩子,对方没有表示反对,与其子女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双方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丈夫或者妻子一方收养的孩子,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当由收养方抚养该孩子。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残疾不能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确实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
3、10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与另一方共同生活,愿其具有抚养能力
4、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承受能力和当地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支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可以适当提高比例,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
3、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产协商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商定子女与一方生活在一起,抚养费全部由抚养方负担。 但调查显示,养育方的养育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孩子所需费用,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不予许可。
5、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岁为止。
六、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发给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有支付能力的,仍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 (一)仍在学校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未完全丧失等主观原因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子女抚养费协议或判决,不得妨碍子女根据需要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协议或超过原金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要求抚养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或者母亲有支付能力的,应当予以支持: (一)原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子女患病或者上学,实际需求已经超过定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子女探望权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母亲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中止探望;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2 )生产、经营收益;3 )继承或者赠与所得财产。 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于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在个人财产投资中取得的利润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方婚前租赁、婚后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购买双方房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方的情况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残疾取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 )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财产。 )4)专用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属于一方的财产:军人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购买双方房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获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再婚、再婚前财产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六十三条规定的,作为个人财产; 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为个人婚前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贷款的,离婚的,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退还对方相当于贷款一半的金额,并计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http(//1008.cn/的一般原则
1、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丈夫或者妻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保护。
2、夫妻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离婚时应按约定办理。
3、夫妻分居分开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财产的,各自单独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分得的财产有差别时,差额部分由得到较多财产的一方用相当于差额的财产补偿另一方。
4、登记结婚,无共同生活的,一方或者双方赠与的礼金、礼物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处理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选择分割各自出资购买,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以分割军人名义发放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以军人名义支付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划分的金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协商不成或者难以按市价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如何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同意将出资额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的转让部分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按分割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或者不愿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前款规定的用于证明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出资合伙企业,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对方的,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一)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对转让所得财产按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该合伙人同意退会或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对返还的财产给予分割
)4)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且该合伙人不同意退会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别处理:
)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评估企业资产后,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由双方在竞价的基础上,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不能就房屋在夫妻共同财产上的价值和归属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取得竞价的,应当予以许可。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评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按当事人申请拍卖房屋,所得价款按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租赁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有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房屋离婚的,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还债的;
)4)结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邸租赁权的;
)5)婚前一方租赁住房,婚后因该租赁住房被拆迁而取得房屋租赁权的;
(六)投资夫妻双方单位共同建设或者共同购买的共有住房的;
)7)一方将租赁的本单位房屋归还本单位或者移交另一单位后,另一单位另行更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欠合租屋,婚后合并换房的。
)9)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可以租赁的情形。 离婚的,夫妻双方均可租赁的公有住房,其面积较大可以分房居住使用的,双方可以分别租赁; 可以另租住房的,或者出租方可以出租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以给予许可。
2、离婚时,一方无权到另一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处理租赁问题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无权转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当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无住房、自力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经调解或裁定无租赁权的一方可以暂住地,暂住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 暂住期间,暂住人员应当支付与住房租金等值的使用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的,一方无权出租给另一方婚前租住的公邸,另行出租经济确有困难的,出租公邸一方有负担能力的,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援助。
3、单位自住房屋租赁关系调整和变更问题人民法院在调整、变更单位自住房屋(含单位委托物业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租赁关系时,应当征求自住房屋单位的意见。
经调解或者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清偿债务问题
1、以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支付的债务;
)2)个人雇主、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
资料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