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 )红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元*刚,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坝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郭*霞,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坝村农民,地址同上。
我院于200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被告传达离婚纠纷案,依法通过审判员许*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元*刚刚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郭*霞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18日在洪门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人。 随后,双方因第三者插队发生矛盾,告知该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刚和元*郭*霞自愿离婚。
两三个孩子和郭*霞一起生活,元*每月刚交了500元抚养费。
三、财产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刚由元*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确认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审判员“许*超”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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