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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法律问题探析怎么写,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约定的效力及子女的诉权分析

王某和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协商后离婚。 离婚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本院许可; 二、结婚后出生的儿子张浩(当时11岁)与被告小张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小张一人负担,张浩长大后随父母自行选择。 三、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共同拥有的二室一室的单元房归儿子张浩所有,该房屋暂由被告张某居住。

张浩成年后,多次要求张某滕豪斯无果的,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张某当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赠与不动产。

该案提出了以下问题

一、离婚调解协议中的不动产赠与约定属于什么法律关系

实践中,关于离婚调解协议中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主要观点认为该约定属于典型的不动产赠与合同。

笔者不能同意这个观点。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即当这两个环节意思一致时,即报告合同成立。 此外,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赠与人,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根据该规定,赠与合同必须赠与人与赠与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但赠与人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人没有接受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才能成立。

而离婚调解协议中不动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只是夫妻单方面的不动产赠与协议,即夫妻单方面的不动产赠与行为,未成年子女未表示承诺的,该协议处于要约状态,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在法院确认的房地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确认的只是离婚夫妻单方面达成的房地产赠与协议,未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房地产赠与合同。 即使夫妻二人向未成年子女提出赠与不动产的申请,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根据民事主体理论以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未成年子女作为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在父母的离婚调解书中没有资格与父母订立不动产赠与合同,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净利润合同或者根据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订立的合同,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的规定,接受不动产赠与是净利润,父母提出的申请可以不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但可以表明约定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确认的房地产赠与约定属于房地产赠与合同的观点,其依据不充分,是站不住脚的。

二、离婚调解协议中赠与不动产的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在实践中,离婚调解协议中的房地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该约定不是普通的处分自己财产权的赠与,而是包含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因此该赠与行为生效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是认为不能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接受人。 其中,权利人是指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接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者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 但这三个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在法院确认的不动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早就退出了离婚调解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链,往往不再是权利主体。 即赠与的子女既不是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只有民事权利所指的对象是受益人,因此这些赠与的子女不符合法律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这可以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或半年的情况得到印证。 也就是说,虽然被赠与的孩子具有执行申请的主体资格,但由于这些被赠与的孩子不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不一定知道离婚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也不需要取得离婚调解书。 因此,要求这些赠与儿童在一年内申请法院执行显然是不公平的。 由此可见,被赠与的儿童明显不具备直接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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