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或者参照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和抚恤如何处理的通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局)规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颁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已经形成了一系列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手续,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 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宣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信电话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负伤的,按照现行规定的考核权限和考核办法进行考核留存。 其残疾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残疾抚恤金标准、复检残疾的评估手续和残疾抚恤关系的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现行规定批准权限批准。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死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现役军人功勋和荣誉称号人员死亡不享受增发的抚恤金待遇),具体计划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