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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包括

核心内容:网络时代的到来给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电子证据以其完全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表现形式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下面,富华法律民事诉讼法专栏边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电子证据可采性的知识。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是证据的证据资格,涉及到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其他证据活动,或者说什么样的证据应当排除在诉讼程序或者其他证据活动之外的问题。事实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3360。一是法律对证据形式有具体要求时,事实材料符合具体的形式要求; 第二,事实材料的调查、收集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资格的审查也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

(一)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考查

电子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意味着电子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电子证据是以无纸形式生成、存储或传递的信息。它能够运用各种技术,包括声音、图像、文字等形式,完整、准确、连续地反映案件事实。目前,电子证据的分类在我国仍有争议,诉讼理论界大多将其归类为视听资料,是我国法律认可的证据之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签订,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之一;第7条规定,“不得仅仅因为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性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而拒绝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根据法律,数据电文是一种合法的形式。

 (二)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及程序的合法性考查

电子证据的主体、形式、收集程序或者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尤其体现在其生成、传输、存储、出示等各个环节。在其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容易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隐私等基本权利。因此,合法性是电子证据可采性的重要标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并不总是排除非法证据,我国也规定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于电子证据,如果其生成和获取是非法的,并且其非法性足以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影响某一重大利益,可以考虑排除[5]。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收集证据的方式、手段和程序都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由于信息系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律无法对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取证程序和方法做出积极的规定。一般只要不违反取证所列的违法情形,就推定取证合法。3360取证时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1.通过非法软件生成的电子文件不具合法性

非法软件包括非法制造和录制的软件。我国《电子签名法》、《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计算机软件的通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系列行政法规要求企业不得使用非法软件。软件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电子证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在民商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因此,非法软件生成的电子文件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不被接受。

 2.通过非核证程序生成的电子文件不具合法性

这里的认证程序是指相关应用软件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步骤,由法定机关进行审核,审核符合后颁发相应证书的程序。根据信息产业部《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登记被撤销的软件产品,不得在中国境内经营和销售。一旦软件产品获得了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得到信息产业部的通知,该软件产品就通过了认证程序。通常,认证程序的应用软件生成的电子文档的有效性是推定的[6]。在我国,国家主管部门尚未对电子商务活动中计算机程序的使用作出全面规定,只有部分电子商务辅助活动对使用计算机程序或软件作出了认证规定。从电子商务的发展来看,加强对计算机程序的审批只是时间问题。

3.通过窃录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具合法性

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司法审判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追求实体正义往往退化为追求功利的结果正义。违背程序正义、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从根本上危害了法律正义。在民事诉讼中,采用法律禁止的方法,通过安装窃听装置窃取所取得的证据。此外,他们中的一些人秘密入侵他人的计算机系统,以获取他人计算机中的信息。这些方法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往往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排除这些证据,会造成全社会的信任危机,很难保证这些证据没有被人为删除。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指出,“:”证据必须合法取得,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同意对谈话进行录音是违法的,通过这种手段获得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辩状将录音取得证据的合法性限定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未经对方同意的私人录音不具有合法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然知道证据在哪里,却无法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得。不得已,他们只能用私人录音的方式来取证。双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使用私人录音的方式固定自己与他人的谈话内容,与相关立法并不冲突,因此并不违法。不属于任何法律追究的对象(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对这种取证方式采取当头棒喝的态度,显然有失公允。特别是我国的证据制度还不完善,当事人获取证据的环境也不理想,所以我们不应该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方式苛求。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私自窃取、录音取得的证据,应当区别对待。窃取取得的电子证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私录获取的电子证据,是指未经对方同意,对谈话材料进行录音。一般来说,在婚姻、合同等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未经对方许可私自对谈话进行录音,只是侵犯了对方的同意权,并不侵犯其他权益。只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没有采取法律禁止的方法,就应当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方法,具体地说,胁迫,未经授权在他人家里安装录音和录像设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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