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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与未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的法律效力差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域外证据是指民事诉讼中在国外发生和形成的证据。除了国外证据形成过程中的某些因素是在国外完成的以外,国外证据与我国形成的证据在性质和特征上没有根本区别。外国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国内证据并无不同。

但是,由于国外证据的涉外因素,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发生在国外,并且来源于国外,人民法院对在国外形成的证据进行调查,会因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达不到而存在诸多现实障碍。这样,根据境外的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自然会比一般的国内证据多了一层误判的风险。因此,为了增强境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可能消除司法权属地限制对民事诉讼的负面影响,应当对境外提供的证据进行一定的程序上或形式上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认证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缔结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认证程序。”这一规定所形成的制度,国内学者常称之为“国外的公证证明制度(规则)”。

但笔者认为,我国外国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存在的原因和方式仍值得研究。事实上,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法律依据上,都很难找到其存在的正当理由。这种制度在实践中也是极不可行的。

由于我国规定了域外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制度,因此有必要研究已证明的域外证据与未证明的域外证据在法律效力上的区别。因为这个问题会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据以判决案件的相关证据的认定。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两者的区别,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实际争论中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形式程序论,即域外证据只有经过公证认证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否则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二是实质要件说,即承认域外证据是证据。但是,由于域外证据的地域性特点,域外证据必须经过公证和认证,才具有法律证明力。3.授权说,即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是法院授权而产生的法律程序,属于法院将部分审查证据的权利让与某些特定的公证员。法院应当对特定公证员证明、认证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并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和逻辑依据,但细究起来都是值得怀疑的。对于第一种意见,即形式程序论,我们认为证据可以分为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指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所以非法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认定的证据。其他证据都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构成法定证据,而形式程序论在非法证据之外又增加了一条所谓的域外证据排除规则,似乎没有充分的理由。 第二个观点:实质要件理论的实质是要弄清楚证据是否能产生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观点中证明力的认定方法与法律规定的证明力的认定方法不一致; 第三个观点,即授权论,似乎更不合理。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法院将其司法审查权(证据审查)授予或转让给外国公证认证机构,明显损害了我国主权。同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的规定,直接认定一方当事人单方公证、认证的证据的证明力,而不进行当庭质证,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权,因此该论据也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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