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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探析论文,民事诉讼证据不足之处

从举证时限的两种观点之争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现状。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问题,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之争。传统观点认为,证据可以随时出示,合法有效证据的效力不受出示时间的影响,当事人合法持有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随时出示。这种观点来源于对客观真理的过度追求。根据传统理论,中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实行相同的证明标准,即二者都要求真实性和充分性。所谓真实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要求,即证据真实可靠,符合客观实际。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要求,证据材料要充分,不能孤立。“具体表现为:定案所依据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合理排除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四点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为证据确实充分”[1]。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法律条文没有对证明要求提出明确的概念,但从相关的线条中,人们还是能感觉到这种追求确实是充分的。这样,客观真实的价值追求和这一标准的严格性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一切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只要它成为客观真实的载体,其正当性就不应受到怀疑。所以得出结论,证据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反映了客观真实,而不是什么时候得出这个结论。但实际上,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远低于刑事诉讼。否则我们连民事案件的调解都无法理解。本身就带有妥协“和稀泥”的色彩,不需要有充分的证据。只要双方愿意,可以和解,解决纠纷。现实的民事诉讼不仅仅是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更是对现实的反思。大多数学者已经认识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一种理想的目标而存在,“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事实、证据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已逐渐被“法律真实”所取代,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当然不能具有证据效力。法院法官应当依据的事实应当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任何证据都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出示,否则法官将无法在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中形成自己的评价,也无法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讨,可以从理论上反驳任何时候突破举证原则都会与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的观点。事实上,任何时候出示证据都会阻碍真相的发现。

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合理的限制,否则容易导致滥用,证明权也不例外。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法领域的要求。任何排除限制证明权的建议,都必然导致当事人故意间歇性地提供证据以拖延诉讼或者隐匿证据以对对方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这显然违背了诚信的“帝王原则”,不符合民法和诉讼法的精神。“诉讼行为是各方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判决的行为。即便如此,诉讼行为也不能不关心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和对方的合法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必须遵守诚信原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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