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需要延期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竟见》第16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的期限为立案次日起至宣告判决、送达调解书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鉴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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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需要延期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竟见》第16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的期限为立案次日起至宣告判决、送达调解书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鉴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