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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效超时,原告可否不认可证据,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判决风险的一个界限。

一般来说,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和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无效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一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一是期限,二是法律后果,包括一方当事人逾期不举证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得到的相应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个意义是形式上的,第二个意义是实质上的。只有有法律后果的支撑,限定期限才不会失效。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之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随时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这就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钻民事诉讼法的空子,在开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时出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浪费了法院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又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更严重的是,法院的判决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是阻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也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高当事人的证明意识。本文将对举证时限进行理论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价值追求和考量的深层依据。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程序稳定性理论。所谓程序稳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顺序和空间结构进行,并作出最终判决,使诉讼保持有序稳定的状态。程序的稳定性必须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审判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证据是审判的核心。当事人的争议必须围绕证据展开,法官的判决也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举证时限,可以在一审、二审、再审中随时出示,也可以任意推翻,那么法院的最终裁定就会明显不确定,双方的最终权利义务就会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诉讼中忽视程序稳定、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由‘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造成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是限制举证的有效期限,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除程序的答辩和重启,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因随时出示证据而造成的程序动荡。一个典型的随时出示证据的案例,就是有预谋的‘突袭’。这种突袭策略不仅违背了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诉讼焦点不清、程序动荡、裁判无力,严重影响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稳定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该是诉讼当事人的价值取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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