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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法,如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呢

律师: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本质上是法院作出判决前,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在应用中,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严格掌握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的条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特别是对申请人的财产担保,要看保全请求的证据和情节是否真实存在;这取决于是否提供等同于所请求数量的可执行属性;要看提供的担保是否真实合法,否则可能造成保全不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规范:1 .任意性。有的不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部分申请人无财产担保或仅有财产担保,或提供的财产担保金额明显少于拟保全的财产金额,仍按申请范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部分被保全财产的数额明显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2.违法。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非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或者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故意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3.重复性。明知同一标的物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保全而再次保全的,等等。上述问题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慎用财产保全措施,注重社会效果。

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以增强社会效果。1.应当严格执行财产保全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以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为限。”请求的范围意味着要保留的属性的值等于请求的值;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是指本案的标的物,即将来可以用于执行法院判决的财产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保全的财产。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以下问题:一是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属于其所有,或者提供的担保财产数额小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是虚假的,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2.超出请求范围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纠正。扣押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商品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并予以价格保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变卖保全价款。这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工厂、机器设备等。在债务人承诺不逃避义务的前提下,为其生产经营利益,可以查封相关的产权证书,并通知相关产权登记机关在财产保全期间不予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这样既保证了债务人履行义务,又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加快了债权的实现。对于特定行业,如金融、保险、文化、教育、公共卫生或信誉良好、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一般不应采取安全措施,以免影响社会稳定。冻结银行存款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冻结金额应当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金额相当。在…里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利害关系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足以保障人民法院未来判决的执行,因此应当相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请的,应当及时终止。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时,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保全裁定。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人民法院认为其意见合理,原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如果作出新的裁定,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措施已无意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被冻结6个月以上,申请人未继续请求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决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

四。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因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仅规定“申请确有错误”。在审判实践中,损害被申请人权益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申请错误、保管错误、判决错误。因申请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有:申请人提出不必要的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提供错误的财产担保或者十五日内不起诉的;自动撤回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保全裁定。因上述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案件包括:季节性商品、鲜活商品、易腐商品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未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及时处理的;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法院使用被保全的财产,造成毁损,或者因未尽到责任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申请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判决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案件有: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错误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错误地对与本案无关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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