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证据保全的概念,日本程序法学者和义认为,证据保全程序是指在诉讼中的正式调查日进行调查时,将很可能无法或难以取得的诉讼程序。所以要提前调查取证,保存结果。[]我国学者王锡三认为,所谓证据保全,是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在调查证据之前,事先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我国学者常毅认为,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固定和保护证据的行为。【】我国学者何家宏认为,证据保全是对证据的固定和保管,是指将证据以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妥善保管,以便司法人员或律师在分析和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证据保全是证据收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证据收集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证据发现后,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提取和固定。否则一旦销毁或丢失,就达不到收集证据的目的。我国学者樊崇义认为,证据保全是执法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或者职权,采取一定措施固定证据的调查取证措施。【】可见,无论是哪种定义,都有一个条件,即采取证据保全必须符合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这样一种情形。参照各国或地区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也可以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申请证据保全。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在上述概念中,证据保全的主体被定义为人民法院,但实际上,证据保全的主体不能忽视另一种情况,即公证处或其他专业机构的证据保全。现实生活中,很多诉讼证据保全实际上都是由公证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承担的。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证据保全应当定义为人民法院、公证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固定、保护证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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