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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意义,对与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相关问题的研究背景

应该说,域外证据的公证证明制度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各国公证制度的差异给不同的域外证据带来不同的后果,也没有对不同形式的证据规定不同的公证证明要求。这种立法方式的结果是,公证书会流于形式,达不到当初立法者所希望达到的立法效果。

(1)公证制度和公证证据证明。所谓公证制度,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现实生活需要而设定的关于公证机构设立和解散的一系列规范,规范公证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制度是国家根据其生活习惯、文化传统和现实生活需要而建立的。并非每个国家都有法定公证制度。同时,各国具体的公证制度也不完全相同。我们在规范外国证据公证制度时,应该研究这种差异。否则,将使我国域外公证制度难以操作。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证据形式,即以我国《公证暂行条例》衡量的,也是很难公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始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公证,不属于本规定的业务范围。那么,在证据公证存在连中国公证员都难以接受的情况下,我国制定一个适用于全世界的域外证据公证通则,应该是不科学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制定这种域外证据规则时,必须考虑到世界各国公证制度与我国证据公证规则的趋同性。

(2)不同形式的证据是否有需要公证的具体内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我国的证据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调查笔录。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证据分类与其他国家有很大不同。由于受国内证据法的影响,各国公证处对各类证据的证明要求不同。比如,在中国,公证处公证的对象不仅要真实,而且要合法,而在有些国家,只有真实才可以公证。下面主要尝试讨论各类证据的公证证明内容以及应达到的公证证明标准。

1.书面证据。不同的国家对书证有不同的定义。在我国,书证是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调查笔录并列的一种证据形式。在英美法系中,书证作为书证有着广泛的含义。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10条规定,文件除了书面形式外,还包括地图、图表、图画、图片、记录、磁带、音轨等。以及供复制用的含有相关可视图像的胶片、底片、磁带或其他装置;在美国证据法中,文件和录音在第1001条中被定义为包括通过手写、印刷、打印、照相、磁化、机械或电子记录以及其他数据处理方法记录的字母、词汇、数字或其他类似的东西。然而,英美法系最重要的分类方法是直接证据和传闻证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书证通常被认为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籍或实物。在意大利证据法中,书证被认为包括文件、图表、模型和有形副本,其中有形副本包括文件图片、记录、磁带、胶片和以其他形式记录的实物的副本。从上述各法系乃至各国的立法和规定来看,由于各国的立法差异,我国很难规定统一的书证标准。解决问题的方法可能是采取不同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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