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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具体内容是什么,苏州市拆迁政策

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市容整治和环境保护的需要,拆除现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安置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根据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那么,《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富华法律边肖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具体内容是什么

详情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文物古迹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芗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暂停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和生产用房,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在报纸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公告,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人拆迁。委托拆迁的,委托人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人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拆迁证。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拆迁直管公房和按标准租金出租的自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为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托管人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保存证据。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的,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指定的代表应当提供合法的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声明,并与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裁决应该先调解。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和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审计。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管,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拆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03010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参照剩余期限,按照使用期限内的残值予以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次拆迁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百分之十的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仅指房屋置换和安装的成本价,由市、县物价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的结构和等级确定,并每年公布。区位和区位基准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苏州市区的拆迁位置,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土地级别分类确定并公布;区位基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的区位和用途确定。其中,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吴中区、相城区的搬迁地点及其区位基准价由所在区管委会或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确定或批准的区位基准价和补偿计算方法,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公布。

(二)县级市的搬迁位置和位置基准价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并报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3)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区位补偿。划拨土地折价是指在区位补偿中应扣除的划拨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划拨优惠适用于拆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工业、仓储、办公用房。划拨土地的折现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折扣金额属于政府土地收入。

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自有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明房主和建筑面积,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资料标明承租人和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用途不明确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确定。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分为商品房和非商品房,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住宅房屋用于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私有房屋自营:开业地点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内,并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手续,具备业主、共有人或直系亲属(含配偶)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同批准文件。

(二)私有、单位自有房屋出租用于经营:经营开业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内,有房屋租赁证、土地使用权出租证,以及与房屋租赁合同名称一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

(3)直管公房原承租人开业证明:有原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原件,与原承租人或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姓名一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批准文件。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用于自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参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确定。县级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委托市、县级市房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订立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评估报告。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报告。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过错方承担。鉴定机构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评估的技术规范和争议解决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仍用于公益建设。

第二十八条拆迁公房和单位自有标准租金租赁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补偿:

(1)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20%给被拆迁人,80%给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投资人;

(2)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30%给被拆迁人,70%给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投资人。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不选择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方式,无力购买房屋的,可以向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由被拆迁人提供不低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按标准租金出租。拆迁人将扣除区位补偿后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无力购买房屋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拆迁人将安排不低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按标准租金出租。

第三十条办理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交付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相关文件。拆迁预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国家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按照下列办法执行:

(一)自住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计算;

(二)租用私有房屋的凭租赁证和户口簿;

(三)租住公房的凭公房租赁证;

(四)出租单位凭公有住房租赁证或出租单位证明拥有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户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自用的非住宅房屋,凭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

(二)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户口本。

第三十二条如果被拆除p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居民或住户支付补偿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过渡的,拆迁人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电话费等费用的补偿标准,由市、县级价格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级价格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涉及的价格标准的适用时间,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房屋拆迁业务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评估机构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在房地产市场的评估价格,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被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资质(格)证书或公告资质(格)证书无效,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机构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工作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布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或者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德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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