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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非法经营车辆,西安市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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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听说西安城管近来要对西安市区进行大检查100天,好像是针对马路摊来~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随着天气逐渐热起来,各类占道经营又开始泛滥,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了集结性占道经营市场,严重影响了市民出行和市容环境。从5月15日起至8月底,西安市城管执法局在全市集中开展为期100天的各类非法占道经营综合整治。市民可拨打12342城管热线举报占道经营。 本次整治范围为城六区及各开发区内所辖道路,商业繁华地段及城区“五个周边”的各类非法占道经营;郊三区区域内的主要道路及城管执法示范街。整治的主要内容是清理取缔各类非法占道经营和夜市;打击遏制各类出店经营;会同有关部门规范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占道经营行为;制止机动车辆占道销售物品及载客电瓶车、三轮车占用人行道等客现象;查处对各类非法占道经营(出店经营)行为采取以罚代管或以其他形式进行暗中保护的违纪行为。 西安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吕强指出,在此次百日整治活动中,城管执法人员对占道经营者要先进行宣传、劝离,在劝离无效的情况下,予以坚决取缔;对执法中,城管执法人员充当占道经营者保护伞的将严惩不贷。同时,城管督查人员将对各区占道经营及城管队员执法情况进行录像,送至该区主要领导手中,让其了解所在区的管理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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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查处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载客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规范客运市场秩序,查处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载客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载客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车辆非法载客。

乘车人不得乘坐非法载客的前款车辆。

具体车辆类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载客行为,依法扣押车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载客三次以上的;

(二)上下班高峰期在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批发市场、商场、医院、学校、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流密集场所周边非法载客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载客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车辆时,应当制作并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扣押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后应当立即退还车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经公告三个月当事人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押的车辆依法处置。第六条 车辆被扣押期间的保管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自扣押解除之日起,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非法载客活动中,应当积极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公众乘坐合法经营车辆。第八条 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在查处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载客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三轮车、架子车、畜力车等非机动车辆(以下简称非机动车辆)营业运输管理,保证旅客、货主和营运者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运输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机动车辆营业性运输的企业、个人(包括联组),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款并计,以销代算,以运代销等)的道路运输。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行业管理。具体的管理工作,由各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第五条 从事非机动车辆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必须是独立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车辆停放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个体经营户必须具有必要的作业工具和业务技能。第六条 企业、个人在本市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营运。

(一)企业持本单位介绍信,个人持本市户籍证明(三轮车除持上述证明外,还须持公安部门发给的三轮车行驶牌照),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者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四)经营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领取《营运牌、证》及服务标志。第七条 凡以非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省、市有关规定。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载客、载货,载客应符合载客车型要求。

(三)车辆停放及行驶线路必须遵守公安、市容、交通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四)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及交通部门统一制作的《营运牌、证》。

(五)随车携带《营运证》,佩戴专用服务标志。

(六)按照物价、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

(七)认真遵守操作规程,礼貌待客,文明运输,保证客、货安全。

(八)保持车体完好无损,车容整洁,严格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制搭栅帐。第八条 鼓励运输经营者公平竞争,乘客和货主可以自由选择承运单位或业户。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强拉抢运、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欺骗货主。第九条 各县、区市容、公安管理部门应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就近定点编组,建立健全安全运输、质量管理等规章制度,定期开展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第十条 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三个月以内)的,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运证。超过三个月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开业手续。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照章纳税。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按临时税率缴纳。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营业额的1%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其它任何部门及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运输管理费。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运牌、证》等处罚。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规划,促进城市交通科学发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监管综合协调机制,实现部门联动、信息共享。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市政、规划、财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务。第九条 市、区、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规范服务的意识。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的原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招投标规定的标准;

(二)有良好的企业信誉、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

(四)有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方案和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经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合格后,可以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办理车辆牌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手续。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受让人应当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后,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超出经营权使用期限发包的;

(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对于非法营运车辆依据什么法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扩展资料:

案例:私家车非法营运被罚款三万元

近日为了打击非法载客,按照新城区交通运输局统一部署,火车站运政稽查大队对火车站广场开展了一次“利剑”行动。

当运政执法人员巡查到尚德门外时,发现从一辆越野车上下来两名乘客,其中一名乘客手中还拿着手机,刚给司机完成付费。在证据面前,司机说,他把两名男子从长安区拉到西安火车站,通过微信红包收取乘客40元车费。

由于该车没有取得道路客运资格涉嫌非法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该车辆被依法扣押,同时运政稽查大队也对司机做出了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当天,火车站运政稽查大队累计查扣3辆涉嫌非法营运的私家车。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私家车非法营运被罚款三万元

西安非法经营车辆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更多关于西安市非机动车、西安非法经营车辆的信息可咨询本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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