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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费新规定2014,配套费收费标准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配套费新规定2014,以及配套费收费标准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城市配套费包括哪些?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设施建设的费用。

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53号令)第二条规定,城市建设配套费是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根据市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9]110号)规定,城市建设配套费用于市政基础设施、教育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城市电力管网下地和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配套建设。

城市配套费注意事项

以下减免申报材料除标注留存原件的,其余材料需要提供原件、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计财处留存复印件。材料不全或复印件不清晰的,不予受理。

审核通过的项目,计财处电话通知建设单位到核费办办理缴费手续。

为更好落实减免政策,防止减免时效变更产生纠纷问题,建设单位需要在准备减免材料时,自行做好内部配套费请款事宜,在接到计财处审核通过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配套费缴费手续。超过三个工作日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减免申请,需要重新申请减免。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城市配套费

什么是配套费

配套费是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扩展资料:

配套费一般按新建,扩建,改建的面积作为征收基数,每平方的价格各地不同。同时,一般规定可以减免的建设项目,有些项目能否减免不明确,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审批可能减免。 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所包含的内容各地又有很大差别,有些没有包含的项目会另外收取。

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

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房屋配套费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道路、桥梁、燃气、公共交通、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消防、交通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九台区)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配套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开发区自行征收本辖区的配套费,所征收的配套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按照本市市区管理体制需要向各开发区返还配套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返还。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各开发区(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征收配套费。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配套费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配套费。第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照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建(构)筑物或者原属于减征、免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按照其改变用途后的建筑面积补缴配套费。第八条 配套费应当列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征收部门缴纳配套费。第十条 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配套费。

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以上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征收部门核准的报建面积,分次缴纳配套费。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前确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未在规定时限办理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手续擅自施工的,按照未缴纳配套费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欠缴的配套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缴。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被撤销的,欠缴的配套费由其撤销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配套费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收坐支和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财政票据。

未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配套费征收管理情况和资料。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应当简化配套费征收程序,制定工作流程,并在缴费窗口向社会予以公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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