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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撰写盗窃文物罪的判决书

盗窃文物罪如何判决?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3)安兴子楚第004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徐*明,原名徐*清,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察院2013年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受理案件后,法院组成合议庭,举行了公开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任命代理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明于2008年春某日携同徐甲(已定罪)、杨某(已定罪)、徐某乙(已定罪)、连某(已定罪)等携带铁棒、绳索、撬棍等工具,在西高学村西南方(后被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该墓规模大、埋藏深、结构复杂、建筑典雅)挖掘古墓。根据画像的内容,墓主人的身份应该是王侯。《咸阳令》、《主簿疏》、《侍郎》、《仆役官》、《纪*王》都是汉代的官衔。因此,该墓应为东汉贵族墓,对研究东汉墓葬的葬制、葬俗和官职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从墓中发掘出三块浮雕石(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 *晏子”参观了作为二级文物的石质浮雕。

“* *文”石刻浮雕为二级文物。

宴会车上的浮雕石是一件二级文物。)

被告许*明参与了当晚的发掘工作,并从墓中偷走了上述三块浮雕宝石中的一块。文物售出后,徐*明得到了3000元的奖励。

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8条的规定,应当追究盗墓罪的刑事责任。法院被要求依法判刑。

被告人徐*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发现2008年春的一个晚上,许某b、许某a、连某(均被判刑)携带铁棒、绳索、撬棍等工具抢劫安阳县安丰镇洞墓。在四人掘墓抢劫后的第三天,被告徐*明前去帮忙,随后用偷来的3000元钱帮四人从掘墓中取出一块石头。根据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该墓规模大,埋藏深,结构复杂,建筑典雅。根据画像的内容,墓主人的身份应该是王侯。《咸阳令》、《主簿疏》、《侍郎》、《仆役官》、《纪*王》都是汉代的官衔。因此,该墓应为东汉贵族墓,对研究东汉墓葬的葬制、葬俗和官职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被盗的三块浮雕“晏子”作为二级文物向浮雕致敬。

“* *文”石刻浮雕为二级文物。

宴会车上的浮雕石是一件二级文物。

案发后,被告徐*明取回赃款3000元。

以下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1.证人徐某(共犯)的证言。就在2008年底,我所在的白庄镇东方红村的徐B村、杨牟某、连牟某去西高学村西南的古墓里偷挖。他们工作了三四天,从坟墓里偷了五块半石头,其中四块半石头的头上刻着图画,一块半石头也是工程师

3.证人徐某乙(共犯)的证言,证实其内容与证人徐某甲基本相同,并证实被告徐*明在第三天参与了挖掘,在犯罪现场挖掘、拉绳、推车。

4.证人连某(共犯)的证言与证人徐某一基本相同,确认不认识被告徐某,只知道他是某的朋友,只去过一次。

5.证人刘某(共犯)作证说,2008年秋天的一天,我去了徐某B的家。徐某说有几个石雕给我看。他带我去了一所房子,看到了三块上面有花的石头。徐某问我要不要,我说不要。这三块浮雕都是1米宽1.2米长,上面画着花。有人物和动物。徐谋义说这些石头是从坟墓里挖出来的。

6.证人袁某(共犯)的证言可能在2008年秋季。东方红村的连牟联系了我,说在西高学村的坟墓里发现了几块石头。让我看看。我和村里的王牟某、金小庄村的金成都在一起。我们三个人在连牟牟的带领下去了杨牟牟在西高学村的家,在那里看到了三块石头。经过讨价还价,王某以45000或600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些石头。然后他们中的几个人开着三轮车去运送三块石头。大约在2009年10月,一个叫二滩的河北人来找我,问我是否买了一些石头。他说他想要,所以我问王牟某是否愿意卖。王某说他会卖掉它们。经过讨价还价,那个叫二丹的人以76000元买下了它们,王某给了我和金*每人2000元。

7.证人王某(共犯)作证说,2008年秋天的一天,我村的袁某说高希山洞里有几块石头。让我们看看。我和袁某、金*成从金小庄村来到窑洞村的一户人家,看到了这三块石头。我听袁某说这些石头叫做肖像石。袁某和那些卖石头的人讨价还价。*后,他们说这三块肖像石卖了46000元,我买下了它们。几个卖石头的人把三块石头送到我家。我给了他们钱。大约在2009年10月,袁某三次来找我,要求我卖掉这三块石头浮雕。后来,袁某带着两个河北人去我厂看了三幅石雕。经过讨价还价,他们以76000元买下了它们。卖出后,我给了袁某某和金某某每人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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