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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谋谋间接走私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此案是走私犯罪的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犯罪嫌疑人王某和犯罪嫌疑人a公司因涉嫌走私被牟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我们在检察院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意见后,我们向海关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并向海关提出了返还被扣押的2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根据法律,海关将退还所有被扣押的200万件货物。本案不仅获得了无罪释放的结果,而且随后的处理也令其他当事人非常满意。

案例介绍:

某某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从某年某月至某月,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海关许可,私自补缴应纳税款,经B集团董事长张某(共同犯罪嫌疑人)批准,并经B集团物资公司经理赵某(共同犯罪嫌疑人)联系, B集团向A公司王某非法销售免税进口的天然橡胶,总数量为吨,案件价值约1亿元,偷税1万元。 犯罪嫌疑人王某仍在积极购买他从B集团购买的橡胶,明知是保税进口。起诉意见认为,王某和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刑法》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作为走私罪处罚。

律师的辩护意见:

我们接受王某的委托,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其辩护人。我们在检察院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总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意见认为“王牟某的行为违反第《刑法》条、第15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罪论处”,没有充分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王牟某犯走私罪。

首先,现有证据证明王某不知道所购橡胶为“保税货物”。仅根据王某的陈述,检察意见认为王某的走私罪违反了刑法规定。

《刑法》第155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购买国家禁止的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购买其他走私货物、物品的,以走私罪论处。这种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间接走私和准走私。根据刑法,走私罪的“明知”只能由犯罪人清楚地知道。本案中,王某并不知道其公司购买的货物是“保税货物”,整个档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主观上是“知道”的,原因如下:

1.本案所有证据均证明王某不知道本案货物为保税货物。

犯罪嫌疑人张牟某、赵牟某的陈述均证明王牟某不知道b集团销售的保税天然橡胶货物,赵牟某第七次(见第二卷第41页)记录:“a公司王牟某、李牟某是否知道你刚才提到的走私方法?我没有告诉他们,他们不应该知道。”"问:李和王知道他们买的天然橡胶是免税进口的吗?我不知道,我还没告诉他们。”张牟某(B集团董事长)和李牟某(A公司副总经理)并未承认王牟某知道B集团销售的天然橡胶是保税进口的。上述四人有相同的证明内容,证明涉案橡胶为保税货物,王某并不知情。这四个人的供词可以互相核实,应该被接受。应该假设王牟某不知道所购买的橡胶是保税货物。王牟某不具备"明知"即必须准备非法购买走私货物的主观要件。

2.起诉意见当犯罪嫌疑人的供词与其他证据相冲突时,仅仅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词作为有罪证据是违反刑法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被告不能被认定有罪。但是,在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卷宗中,能够证明王谋谋“知情”的唯一证据是王谋谋的供述,而被告人王谋谋的“知情”只能由王谋谋的供述来确定,这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被告人就不能定罪处罚”,因此是错误的。

更有甚者,王某对调查机关讯问王某的笔录,现在认为是调查机关断章取义而不得不签署的笔录,与事实不符。王谋谋已经向市检察院反映,调查机关对他的记录有很大的精神压力,必须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予以答复。此外,调查机构没有全面记录他的陈述,而是断章取义。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王某的供词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王某犯有走私罪的依据,按照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应当排除在外。

二.乙方向甲方销售的橡胶不是“第一手交易”,王谋谋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55条的客观要求。

根据*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第7条,刑法第154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不办理纳税手续而进入我国,在我国储存、加工和组装后应当运出我国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免税商店储存、加工和寄售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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