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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可否代位诉讼权利,合同法代位诉讼规定

一、无效合同的确认权是否会成为代位诉讼?

无效的合同确认不能全部是代位诉讼。 代位权诉讼是一种有效的债务保全措施,“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是,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法院主张。 即必须以诉讼方式进行。 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诉讼。 简而言之,是指债务人疏于行使追索权时,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并要求其偿还的诉讼活动。

代位权的索赔是民事诉讼,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同时,代位权的诉求必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求。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债务人自身专属的债权。 ”

代位权的申诉条件与代位权的成立条件不同。 两者的关系是起诉条件和胜诉条件的关系。 要在实践中把握这个问题,请注意以下事项。

1 .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是否产生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权利,《合同法解释(一)》在第11条中进一步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的。 这个条件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视为合法债权,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未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其他债权不视为合法债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审查和确认,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果能够提供合同、无条等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法院应予受理

笔者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只是向法院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不应当局限于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理或者仲裁确认的债权。 主要原因是: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但该债权合法是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审查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时应当审查的内容,而不是立案受理时应当审查的内容。 法院受理代位权纠纷案件,应当像受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对有关证据进行形式审查。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对债务人债权存在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合法,还需在代位权纠纷审理中进一步审查确定。 并且债权债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按照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设定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成立某债权债务关系后,在司法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应当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行使代位权。

)2)方便债权人代位权的即时行使,减少当事人的诉讼疲劳。 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当事人的债权未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限定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债权,代位权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对于当事人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只有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的债权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必须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申请确认债权,代位权诉讼的时间将会延长,代位权诉讼的成本将会大大增加。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已经对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条件、对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债权必须是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确定的债权的,代位权制度的作用非常有限,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3)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内容分析,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应当包括未经法院审理确认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向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债权人另向次级债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规定,未经法院审理且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该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债务人既然可以对债权提出异议,该债权就应当理解为未经法院审理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的债权。 因为如果该债权是通过法院审理或仲裁机构审理确定的,法院就不需要再进行审查。

)代位权诉讼的有关程序可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无需进一步限制债权人的起诉条件。 合同法规定只能以向法院起诉代位权的方式行使。 此外,《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代位权人的请求。 该程序保障债务人不被无合法债权的代位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保障其权益。

2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债务人对副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即将届满时,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认为不能提起代位权的诉讼。 理由是:

)1)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无权干预债务人的债权。

)2)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疏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债权人损害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或者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规定实际确认了债务人延迟履行债务是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尚不存在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危险的,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不公平。 即使债务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也有可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好转,因此不能确定债务人疏于履行债务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理由是,对于债务人即将时效届满的债权,在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了。 因此,应该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债务人对副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许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但是,应当规定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债务人,由副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 债务人即将时效届满的债权,如果不立即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债权因诉讼时效已过或者时效已过而权利消灭,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 明知债务人将来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却看着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届满而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这是债权人不公平的,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现代各国合同法都允许当事人对未来可预见风险的事前自我保护,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等都允许当事人在债权履行期限未到时,事先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在代位权制度中也应当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采取保护债权的措施,对债务人即将时效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2)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允许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使代位权。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必须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不以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我国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r债务人的债务陷入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但他们的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有很大不同。 日本等作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而延误的国家将代位行为分为保全行为和请求行为。 保全行为是债权人为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采取的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等。 请求行为包括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其中,保全行为是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债务未清偿期间以前中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诉讼时效,在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前保全债务人的权利,由于自己的债权未达到履行期间而不能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权利因时效届满而得不到保护无论债权人的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保全行为都不受限制。 《民法典》第4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期限未满之前,不得比照审判上的代位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我国没有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院。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这种情况为例外,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因债务人财产的不适当减少而受到损害。 代位权的行使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变更债务的履行期限。 否则,不仅对债务人不公平,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 因此,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代位权人的代位权成立确定后,债务人不应当直接清偿给代位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后果属于债务人,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债务

)4)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属于债务人,因此债务人可以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直接受益,既不增加其负担,也不损害其利益,也不会给债务人带来不利

3 .抵押、有担保债权、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务相对性原则,允许债权人代表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法律对稳定交易秩序和维护民事主体对财产的控制权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只有债务人疏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解释为“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也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 有担保、有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占有质押或者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一般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受到损害仅限于抵押物、质押折价或者变卖后,抵押物或者质押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债权的。 因此,应当规定,债权有抵押担保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债权人不需要行使代位权,不能行使代位权。 这样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对债务人权利造成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但抵押、质押不足以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对不足部分行使代位权。

当事人因合同内容未达成协议,认为该合同无效的,应当请求当事人一方法院确认该合同的无效性。 但如果合同中没有债务或其他债权主体参与,就不会陷入代位诉讼的状况。 除债权等合同需要履行的外,该合同应当让当事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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