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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构成有哪些特征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有哪些特征,「问答23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有哪些?

答:1、主观过失。医疗事故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有重大过失,医疗损害赔偿则无此限制,且医疗损害赔偿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医疗事故罪不可适用过错推定;

2、损害结果。医疗事故罪在后果上必须造成死亡、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医疗损害赔偿无此限制,只要有损害就要赔偿;

3、因果关系。医疗事故罪中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要求达75%以上,医疗损害赔偿则无此限制。

看一个案例: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害人罗某1在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经检查诊断患有胆囊结石和慢性胆囊炎。同年12月23日,在未做好充分术前准备且没有执业医师指导的情况下,该院中医执业医师、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被告人黄某作为主刀医生为罗某1施行了“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手术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先将罗某1的胆囊切除,在探查总胆管时发现罗某1有胆管结石,黄祖友继续将结石取出后因没有准备大小合适的“T”管,手术无法继续进行。随后,该院联系其他医院医生携带合适的“T”管前往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会诊并继续手术。手术后造成罗某1梗阻性黄疸、肝功能受损,后罗某1到其他医院诊治,后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确诊为梗阻性黄疸、胆管损伤、胆道狭窄、慢性胆管炎,并行“胆道损伤修复+胆管空肠吻合术”。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重伤二级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之规定,罗某1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泸州市医学会鉴定:罗某1首次手术后出现的梗阻性黄疸,肝功能损害及此后多次的住院治疗(尤其是肝门部胆肠吻合术)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的诊疗活动有直接关系,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对罗某1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于罗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为60-70%。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作为主刀医师,在就诊人罗某1诊疗活动中存在以下严重不负责任行为:1、胆囊结石可能存在继发性胆总管结石的可能,医方对此认识不足,术前未与患者作相应的沟通及术前准备;2、术中发现有胆总管结石,需要更改手术方案,未与患者家属充分沟通,并征得理解、同意,未尽到告知义务;3、在患者意识清醒,且为成年人的情况下,未按医疗规范要求患者本人签字同意手术,且签字人也并非患者法律上的亲属,又无患者的委托同意书;4、医方在患者术后未按诊疗常规在术后半月以后行“T”管造影,了解胆道通畅度和连续性的情况下,医方要求患者带“T”管至少6-9个月,又不能说明原因;5、手术记录极不规范;6、胆囊切除术不应视为一般执业活动,手术主刀医师为助理执业医师,应该在职业医师指导下开展诊疗活动。

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5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为被害人罗某1垫付部分后续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通滩卫生院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临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中医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进修生结业考核表,结业证,夏冬证明,被害人罗某1病历资料,借条,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人罗某2、朱某1、潘某1、胥某、马某、欧某2、黎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泸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医疗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认为自己不构成医疗事故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有哪些特征,事故后近两个月,手臂里发现近7厘米碎片

宁波的王师傅反映,6月底遭遇车祸,被送往当地一家医院救治。前段时间在其它医院检查,发现当时的伤口里,有个近7厘米长的异物没有取出。

视频:事故后近两个月,手臂里发现近7厘米的碎片

王师傅:“这是我出车祸的汽车碎片,从我左手臂取出来的。我感觉的话,那么大的医院,能犯这种低级的错误,我很不理解。那么大,将近7厘米了,那么大的异物。(当时诊断)左手手指骨折,需要做手术。当时拍的是片子。(片子有看出什么异样东西吗?)没有。”

王师傅提供的这块碎片呈白色,现场测量长度接近7厘米,外形有点像鱼鳍,材质不好判断。现在,王师傅的左前臂中段,有一道斜向的、长长的伤疤。

他说那次事故是6月底发生的,当时他骑电动自行车,跟一辆汽车碰撞,被送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东部院区)。

抢救病历中的“现病史”一栏显示,“左前臂2厘米伤口伴挫伤,可见脂肪组织”等。疾病诊断意见书中写着,“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左上肢、左下肢)”。当时,王师傅接受了“左第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他说回家休养的时候,总觉得手臂疼痛,还有点肿,7月下旬回医院做了复查。

王师傅:“他说淤肿,淤血。一直到8月多少号,觉得一直在痛。”

王师傅先后前往另外两家医院检查。宁波市北仑区第三人民医院的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中显示,“左手前壁下软组织内,见大小约42MM*2.3MM条状强回声,周边软组织回声增厚,回声减低”。宁波大学附属人民医院的MR检查报告中显示,“左前臂软组织条片状异物?建议结合临床”。

王师傅:“当时我给医生说的是,车祸胳膊疼,里面有可能有异物,感觉有硬硬的东西。医生说,你要做拍片的话,要做个B超。查出来结果,我这个左臂大概7厘米的异物。”

王师傅在宁波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接受了“左前臂探查异物清除术”,取出了异物,也就是开头这块碎片,他推测是事故中对方车辆上面的。他现在质疑,手臂里有一块长约7厘米的异物,当初李惠利医院(东部院区)为什么没能检查出来呢?

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 陈副院长:“在当时急救,救命的状态下,首先是拍片,我们按照规范来。因为当时他是一个创口的状态下面。这个B超因为是接触式的一种检查,是有感染风险的,一般是不放在首选的检查方式里面的。所谓的阴性异物,就是X光上面它是看不出来的,因为阴性异物是存在当时拍不出来,那么相关的病历我们也看过,医生也建议他,有不适的话,要再来复诊。复诊的时候,我们就会通过进一步的B超、其他检查再把阴性异物再检查出来的。”

不过,王师傅表示,7月下旬那次复查,医生并没有给他做B超。

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急诊科 方主任:“复查因为当时可能也看不出清楚,异物人有症状问题的,异物不是自己人的东西,它会慢慢往上顶的。(记者:复查有拍片吗?)拍片子也拍了。(王师傅:复查没拍,医生直接叫我走了。)片子拍了两张那个,(记者:什么片子?)左手拍了两张,拍了局部,没拍到。(王师傅:7月6号拍的。)住院期间拍的。”

王师傅:“(在)李惠利花了大概16000多,为了取这个东西,花了大概8000块钱左右。(希望赔偿)我的误工费,我的精神损失费。”

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 陈副院长:“我们按照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相关规定,我们进行协商处理,或者说双方对责任认定有争议,我们请第三方去做医疗责任认定,这方面我们都会积极配合的。”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有哪些特征,典型案例警示:不要让节育环长进了父辈们的肉里,疼在我们的心里

节育环对当下很多年轻人来说,是一个很陌生的词语。也是一个很陌生的物品了。但是对于老一辈的人来说,太熟悉不过了。因为在70年代前后,节育环是很多人避孕的首选。因为节育环的优点太多了。最显著的优点就是价格便宜,时效期长,避孕效果好。

70年代的女人几乎都戴过。但是逐渐地都已经取出来了。当下的女性已经很少有人采取这种避孕方式了。因为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身体健康已经是放在了首位。省钱以及长效性等避孕优点已经提不起当下女性的兴趣了。男性们也更加珍爱自己的另一半,排斥这种有一定可能损害身体健康的避孕方式。

但是已经加戴节育环的老一辈们,久而久之以后,也逐渐认识到节育环不能戴着,需要在合适的时间取下来。但是老一辈人节约、节俭的习惯会让很多人在摘取节育环的时候,抱着省钱以及无所谓的态度,随便找个人就取了。往往很多时候,如此不起眼的小事反而一个不注意就会导致很大的损害后果。

(节育环的型号以及使用年限)

贾兰(化名),女,53岁,江苏省江宁县人,系江宁县某行政村卫生员。贾兰在任本村卫生员期间,没有取得计划生育手术上岗证,仅仅是村卫生室协助的卫生员。跟随医生常年的问诊治疗。自认为自己还是懂一些医术的。

贾兰曾多次私自为妇女摘取节育环。都是摘取成功的案例。相关责任人也并未对此行为进行制止。村民刘某某(女,29岁)因上节育环后身体不适,1995年1月11日中午在母亲孙某某陪同下找到贾兰,私下塞给贾兰100元钱,请贾兰帮她取出节育环。

贾兰推辞不过,于当日下午1时许在医疗室自己的办公桌上,用自制的铜丝钩子等工具,私自给刘某某摘取节育环,致使刘某某子宫穿孔大出血,导致重度失血性休克。

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刘某某被先后送往周岗镇卫生院、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1995年1月23日贾兰被批准逮捕。案发后,贾兰的认罪态度较好。

(取节育环导致的严重后果)

这是一起乡村卫生员私自为育龄妇女摘取节育环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对被告人贾兰的行为应定为何罪,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乡村医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为妇女摘取节育环,导致刘某某死亡,属于一级重大医疗事故,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自制工具非法为妇女摘取节育环,造成妇女刘某某被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那我们一起逐一分析,看看被告人贾兰的行为到底构成什么罪,应该受到何种处罚呢?

(贾兰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呢)

首先: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此罪所侵害的客体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

而本案被告人贾兰虽是一个乡村医生,但她未取得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计划生育手术上岗证,不具有从事该种手术的业务资格。

因此,摘除节育环并非贾兰的工作职责,其私自替人摘取节育环致死人命不属于医疗责任事故,而是一种职务以外致死的犯罪行为。

所以,从犯罪主体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法律特征。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

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中第二条之规定以及199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中第一条之规定,均明确按故意伤害罪打击利用摘除节育环伤害妇女身体的犯罪行为。

但这两个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那些以牟利为目的,不顾妇女身体健康,用自制工具和粗野方法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的犯罪分子,这与未取得上岗资格的乡村医生,出于别人求情而非法摘取节育环致人死亡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因此本案不宜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

(故意伤害罪)

最后:

在审判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容易同故意伤害致死相混淆。这两种罪的相同点,都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根本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过失致人死亡罪,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人故意,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故意伤害致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但没有杀人的故意,对于伤害来说是故意的,对于死亡来说是过失的。

我国刑法上没有过失伤害致死罪,过失行为造成他人重伤,就是过失重伤罪;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被告人作为一名乡村医生,是知道有关计划生育手术管理规定的,也晓得自己不具备这种手术资格,但碍于情面,认为以前曾私下做过几起类似手术并未发生差错,而过于自信这次也不会出问题。

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看,她与受害人刘某某无利害冲突,也没有主动索要钱财,没有伤害的故意,出现刘某某死亡的结果是完全出乎其预料的。这正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特征。

(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于以上法律分析,江宁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贾兰的犯罪事实,考虑到她的认罪悔罪情节,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判决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是1995年的规定。

当年判决的时候,我国《刑法》中没有设定非法行医罪这个罪名。非法行医罪是在1997年设立的。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就贾兰的行为具体分析,该贾兰在当前毫无疑问的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且导致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作为85后以来的年轻人,很少有夫妻愿意采用上环的方式来避孕了。因为我们首先考虑的就是身体健康以及安全因素。再加上国家生育政策的改变,我们不需要那么刻意地去避孕了。但是我们的上一代人绝大多数都是采用的节育环的避孕方式。

我们一定要在父辈们做出某些关键的决定时,将我们的建议与意见提出来。但凡是小手术,就不能糊弄。一定要去正规的医院进行诊治。即便是不去大城市的三甲医院,最低也要去县级的人民医院以及对应的中医院。

因为我们的父辈们一直以来的观点就是:能节约就节约,能拖就拖!父辈们恨不得赚来的每一分钱都补贴给我们子女使用。任何时候都会觉得我们的子女们更需要钱。任何时候都会认为我们子女们很忙,不能给我们添麻烦......这就是我们淳朴可敬的父辈们!

不要让节育环长进父辈们的肉里,疼在我们的心里......

(勤劳节俭可敬的父辈们)

本人亲身经历:本人曾患骨肿瘤需要开刀手术,咨询县级熟人骨科医生,熟人直言,其中医院自成立以来仅仅就此类病情开刀三次。建议我去省城医院治疗。到了省级三甲医院后发现,骨肿瘤在其医院是一个单独的科室,单纯的骨肿瘤患者多达上百人。医生每天都要开刀......

说这些并不是说乡镇的卫生院压根就不能去了,其实不是的。我们可以在遇到普通的常见病情时选择去就近的乡镇卫生院。小毛病都去省城大医院,那么就是最满意性价比的选择。无论是时间还是治疗效果来说。

(乡镇卫生院依旧是我们看小毛病的最优选择)

典型案例的警示意义就在于,通过已经被报道出来的个例,进而扩大性地去看待这个问题。就有可能得出来一个普遍意义上的结果。能够让我们通过一个个案,进而自视,看看我们自己可有类似的情况。只要发现有类似的问题,那就立即去做出相应的对策。避免不良的后果出现。

一代人有一代人的思维模式与生活习惯,我们不需要强加改变我们父辈们的生活习惯。但是在一些生命健康的问题上,我们一定要坚持我们的意见。因为我们可敬的父辈们年龄大了,经不起一些意外发生了。这是我们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义务。

写完文章后,我会立即给我妈打个电话问清楚。说着一些道理给别人听,其实我自己也没有做到!惭愧......

全文结束,共计3445字。码字不易,请勿抄袭。我是法与生活手拉手,欢迎一起交流学习法律知识。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感谢您的阅读评论转发。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有哪些特征,北京瀛和律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

因现实情况的复杂程度不同,法院会根据不同情形持有不同的裁判倾向。本文通过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能否认定为工伤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理解“交通事故”

1、“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要认定是交通事故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因车辆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比如:摩托车、汽车;非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比如: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 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 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事故,而不是人为故意造成的事故。

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是交通事故,这是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

2、交通事故中责任的认定主体?

在交通事故类工伤案件中,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审查应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事故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的法定机关。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可知,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过错等进行调查核实。

(2)法律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必要时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对涉案关键事实如事故现场环境、事发当日天气状况、车况路况等因素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还可引入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对事实作出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岀工伤认定决定。例外情形是,对于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鉴定书的工伤行政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对事实调查核实,应依据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3)特定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工伤认定过程中,在缺少有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认定。

二、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1、非本人主要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工伤认定的需要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作出判断,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前提下,着重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履职是否充分。若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存在以申请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为由,怠于或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重新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2、非本人主要责任包含哪些类型?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责任划分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

3、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否认定工伤?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当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并未排除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进行认定,比如:裁判文书(2020)苏08行终254号、(2020)辽01行终614号)。

三、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1、上下班时间的界定

(1)如何确定上下班时间界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规定什么时间上班,什么时间下班需要通过规章制度来确立,同时该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合法制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迟到早退”是否属于合理时间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复函,劳动者迟到早退等行为虽然违反了企业内部规定,但并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只要劳动者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点与住处,即为合理时间。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若发生提前下班经过请假、已经完成当天相应的工作任务、已经和同事完成工作交接、擅自离开对单位造成的利益损害较小、距离下班时间相差较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离开单位的时间相差较短、单位没有上下班签到制度或者单位设有上下班签到制度但并未严格执行、职工家中有急事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定为工伤。

2、合理路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合理路线”原则上是指劳动者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但现实情况多边,在 “上下班途中”或多或少都会绕道;绕道能否能定为合理路线?

绕道能否认定为合理路线,通常要结合绕道的原因,绕道的必要性和距离长短,并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实践中对于绕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类:

(1)因客观原因(比如: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 绕道,原则上会认定为“合理路线”;

(2)因私事(比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不能一刀切,若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从事的依然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中,一般会认定为“合理路线”; 若是与工作、归家或日常生活明显没有联系,比如:与朋友进行娱乐活动,则应排除出合理路线的范围。

(3)因工作原因绕道,此时不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六项,应该结合该条的其他规定进行综合认定,此处不再展开。此外,对于绕道距离是否合理,应以社会普遍认识为基础加以判断,不可一概而论。

综上所述,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不能一概而论,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形予以认定。

谭威威律师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

企业法律顾问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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