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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代理词婚外情?男方家暴离婚案代理词

结婚需要两个人经营。 只有一起维持才能让婚姻幸福。 如果只有一个人努力的话,往往不会持续很久。 那么,出轨离婚的代理词是什么呢? 以下是富华法律网的主编在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法官大人:

上海嘉富华法律师事务所受俞某委托,指派聂萍律师为对刘某发生离婚纠纷的原告俞某的诉讼代理人。 今天依法出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过2010年3月9日的诉前调解和今天的审判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 因此,本代理人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审判长充分考虑后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实破裂,已无和解可能,应允许原被告之间离婚。

一是双方原同学的关系,经过多年的婚姻生活,多年的冲突,处理不好矛盾,双方各自的家庭和工作圈子不同,观念不同,双方和对方家庭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加深。

其二,从离婚的原因来看,双方已经多年不能正常的夫妻生活,在家里很少说话。 双方就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和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 2007年,双方曾试图协商离婚事宜,但此后因故离婚登记手续未能办好。 双方的关系没能改善。 在2009年原告父亲去世之前,双方之间的矛盾无法挽回。 在充分考虑之后,原告迈出了这一步,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其三,根据夫妻关系现状及是否存在和解可能,在前调解中心,被告承认原告要求离婚。

据此,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解的可能性,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标准,允许原被告之间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原被告的痛苦。

法律摘录: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许可或者不许可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实破裂为区分界限。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实破裂,必须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是否可能和好等方面综合分析。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 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果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允许离婚。

《婚姻法》跨度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感情确实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家庭财产依法按分割

1、共同财产

原被告结婚后,在各自父母的参与下,共同购买了两套房屋。 一户位于梅陇某村NXIX号IXIX室,一户位于罗秀路NXIX号IX室。 这些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涉及案外人,但属于夫妻共同部分,仍可根据自愿协议原则进行分割,可依法向审判长申请分割

法律摘录: 《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丈夫或者妻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有多重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补偿,另一方应当补偿。

2、关于原告放弃对父亲继承权的法律效力

2005年,原告父母变卖原原告父母的房子,获得63万元,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罗秀路NX-IX-IX号IX-IX室的房子。 购买时成交价为104万元,明显原告父母出资额较多。 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原告父母结婚生子的刘某小学名下。

2009年5月30日原告的父亲去世了。 原告父母购房投资、原告父母向原告及原告家庭的支付,以及原告母亲今后的生活不受原告婚姻关系的影响,原告决定放弃继承权,到公证处办理公证。 对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有效的,被放弃的这部分继承权涉及的财产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1 )原告放弃继承的行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根据继承法和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俞某的放弃继承行为是否发生放弃继承的效力,取决于她的放弃能否履行法定义务。 俞某放弃继承无疑会影响刘某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寡,但俞某继承遗产并不是被告刘某应尽的法律义务。 被告俞某放弃继承并不会导致她无法履行对刘某的法定义务。 当然,实际上原告不能对被告刘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因此,俞某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是有效的。

2 )俞某放弃的是继承权,不是夫妻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通过继承或赠与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 但是,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因此,被告人刘某是否应当继承俞某父亲的遗产,关键在于俞某父亲的遗产是否转化为俞某夫妇的共同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人从继承开始时就获得了继承权。 继承权人有权要求遗产的处理,即要求将遗产变为继承人的财产,但在面前,继承权人享有的不是财产权而是继承权。

本案中俞某自父亲去世之日起取得继承权,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俞某享有的继承权未转化为财产权。 因此,俞某放弃的遗产继承权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共同财产。 但放弃行为可能导致刘某离婚时财产分得较少,但不能以此为由抗辩俞某的放弃权利。 俞某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权利,与俞某对刘某履行法定义务无关,不属于俞某对刘某应尽的法律义务,俞某无须取得他人许可。

并且,即使俞某没有放弃继承权,在遗产之前,俞某及其母的遗产,什么时候是遗产,如何是http//

因此,被告人刘有权要求遗产,必须在俞某父亲的遗产实际为/,且部分遗产转移至俞某名下后,被告人才有权对该财产提出请求权

综上,原告俞某的继承权并未转化为财产权,放弃继承权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刘某无权共有俞某的继承权。

法律摘录: 《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指示。 如果未显示,则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

4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收益

(三)知识产权收益

(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财产。 但是,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居住

原告母亲现住罗秀路xxxxxxxxxxxxxxxx室某房屋内,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原告父母、双方婚姻子女及被告名下,双方共同位于某村xxxxxxxxxx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名下故离婚后居住情况安排原告及其母亲登记在罗秀路xxxxxxxxxxxx室房屋产权

三.双方婚姻和生育刘先生的小抚养问题

结婚生子,现年8岁,就读于高安路一小学。 综合考虑双方情况,双方结婚生子的刘某小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1 .小刘从出生到现在,从照顾日常日常生活到生病去医院治疗,从参加兴趣班学习到幼儿园活动,原告都握着手。 原告对儿子完全履行了母亲的责任。 对此,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医院及幼儿园证明足以确定原告对子女的关怀和付出远大于被告。 另外,刘先生是个患有哮喘、对药物过敏的孩子,日常饮食和疾病之间的精心呵护尤为重要。 哮喘是常见病,但没有特效药,考虑到孩子今后会有更好的体质,发育前的日常照顾尤为重要。 特别是哮喘发作期间,基本上很难整晚躺着睡觉。 原告在这方面有绝对的经验和发言权。

被告总是有忙不完的工作、做不完的游戏,儿子有这样的疏忽。 被告的照顾体现在被告如何让父母照顾儿子。 可能的情况是,如果本案是被告在抚养儿子,其实质是被告的父母在照顾,而不是被告。

要知道,照顾孩子,只是一点小小的付出,在于日常生活的一句话,手势,眼神的交流。 这些,被告身上太欠缺了。

2 .与原告和被告对子女的责任感相比,被告不能与原告比较。

基于原告对孩子的深厚感情和对家庭、对孩子的责任感,原告对孩子关怀备至,而被告对孩子往往对家庭漠不关心,甚至家庭开支也往往由原告一个人承担。 跨度

3 .原告与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比较,原告更适合照顾儿子。

原告就业以来,大多在国际型企业工作,无论是在英语能力和知识获取方面,特别是在中西文化的吸收和视野的开放方面,都有非常好的条件。 与此同时获得的英语会话和写作能力,使原告能够独立作为翻译人员参与翻译,并且这几年经常作为专业翻译人员提供口头和书面翻译服务。 翻译工作是原告获得收入的另一种方式原告因此获得了丰厚的报酬这一工作在孩子的成长和开拓孩子的视野、思路和社会能力方面也带来了不可否认的显著利益。

被告从事收入相对较低、对孩子也无济于事的工作。

4 .孩子现在高安路一小学读书,已经半年多了。 改变环境明显不利于增长。

对此,被告辩称在没有更换学校的情况下,让孩子在该校学习。 但必须注意的是,孩子的户籍与原告一起在原告亲属处,正好属于高安路一小学校区范围内。 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户籍放在原告那里,双方争执的机会就会增加,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和谐。 更换学校显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原告养育既没有户籍迁移和户籍增加带来的矛盾问题,也没有改变学校成长环境的问题,有利于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

因此,结婚生子的刘先生在原告的抚养下,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法律摘录: 《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 离婚后,孩子即使由父母抚养,也是父母双方的孩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寡和期限长短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3、对二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2)儿童其生活时间长,改变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

)4)子女随其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但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不应当与子女共同生活。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夫妇感情确实破裂,已无和解可能,其婚姻关系应当依法解除,家庭财产依法由分割结婚生子的刘先生,由原告抚养,子女

以上意见,请审判长充分考虑后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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