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和解对离婚案件的思考,多年来人民群众对法院执行情况颇有微词。 主要是许多案件落实不到位,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维护,有的案件因特殊性而落实不到位。 例如,原告汪某女子诉被告张男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解。 但此后,双方没有和好,依然分居生活。 为此,原告咨询了有关部门,要求法院按照调解协议强制执行。
一.上述案件引起的问题
1、调解和解离婚案件不能强制执行。 大多数和解的离婚案件都没有另行制作调解书,也没有强制执行内容,因此无法进入执行程序。 调解后,如果和一方的嘴合不来,法律就没有应对措施,法院也帮不上忙。
2、不能强制执行的调解协议有损法律尊严。 法律的威严在于具有强制执行力,尽管没有在法院办案、制作调解书,但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如果法院也无能为力,会让当事人心寒,严重损害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严肃性。
二、对上述问题的建议
一要在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增加不履行义务人的诉讼成本。
二、实体法上对经法院调解和解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仍然分居或者其他感情破裂的,可以规定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理由。
第三、程序法规定,原告如果有证据经法院调解证明双方确实没有和解,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再次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的“判决不允许离婚和解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或者将其视为原告起诉的新理由、新证据,避免另一方当事人以同意和解为由推脱责任。
第四,法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分清案情,对症下药,避免出现盲目追求调解率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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