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程某系农村户籍青年,男,20岁,2009年7月10日中专毕业。 后来在武汉打工,2010年1月进入某汽车装饰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按业绩发放。 10月1日,程某轮休,回家看望父母。 当天下午5时许,程某骑摩托车外出,与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小汽车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双方在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方面发生了争论。
[律师观点]应当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程某虽然属于农村户籍,但自成立以来一直在镇上生活、工作。 基本生活来自城镇。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类似问题发出信函。 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 )民他字第25号)规定,被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常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被害人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市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副函由最高法民一庭印发各地高级法院,以供参考。 本案中,程某情况符合上述再通知规定的两个因素:其居住地为城市(武汉市); 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武汉市汽车装饰公司)。 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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