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标准,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谁当原告

一直以来,我国对交通事故无名者死亡的赔偿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中也不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无名者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存在争议,200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无名者赔偿标准明确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全国各地发生多起民政局维权事件,各地法院不同处理方式,引起法律界和社会高度关注。 为此,笔者就无名氏的主体资格、赔偿金标准、返还问题以及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进行了一系列探讨,以期为实践操作提供指导意义。

2008年7月19日21时许,蔡某驾驶粤一轿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行驶至顺德龙江镇东华路中毅超市对开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名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22 此后,顺德分局交警大队在当地日报刊登了发现尸体的通告,但至今仍未出现近亲。 2008年8月13日,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蔡某承担了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认定在这起事故中没有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必须在警方的指挥下由事故双方协商处理,但这起事故的受害者已经死亡,也没有出现受害者的近亲属,因此这起交通事故意味着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处理陷入僵局。 此外,蔡先生处境尴尬。 当我去警察局询问赔偿金时,警察局表示如果蔡先生真的要赔偿,就只能按镇上的标准赔偿。 但目前他们部门还没有设立救助基金,这笔赔偿金蔡先生交了也不知道怎么处理。 蔡先生建议暂时不付款。 不过,一方面如果不支付的话,到时候追究交通肇事罪的时候很难被判处缓刑,另一方面,蔡先生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也表示,如果蔡先生先支付了钱,死者的身份就不会被确认,所以不会理赔。 如果蔡某真的不付钱,谁会为无名氏主张权利呢? 民政局可以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吗?

第一种意见是,在找不到无名亲属的前提下,蔡某可以不赔偿。 民政局作为原告不能以无名代替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危害原因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被害人,依法由被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据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被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作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 因此民政局或下属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 [page]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成或者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民政部门应当作为赔偿金的保管机关。 从保护无名氏等弱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诉讼的主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兹从多方面探讨如下。

1、同类案例处理: 2004年全国首起民政局无名维权事件发生后,全国各地相继发生此类事件。 主要是在交通事故中,死者都是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身份,同时无法联系近亲。 为维护无名氏家属权益,打破案件僵局,民政局向下属救助站或以自己名义代表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因地区而异。 例如,它将: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就国内2名无家可归者死于交通事故,以主体不符合驳回民政局起诉。

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民政局诉讼主体资格,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46万余元

2006年6月,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名司机当场死亡,民政局下属救助站提起诉讼。 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同意赔偿肇事司机和车主死亡的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万元……

对于民政局因交通事故代替无名氏起诉,法院有支持和不支持,民政局有主体资格吗?

2、民政局起诉主体适当。

从上述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逐渐支持民政局替代无名氏维权,现分析如下。

其一是从民政局的职责和性质来看,它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构,无名者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既有职责,也有职权代替无名者的维权。 民政部门不仅是为了个人利益,也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死的无名之辈向肇事者提出索赔是恰当的,也是救助贫困人口责任的体现。

其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国关于《民法通则》监护的规定也可以证明。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对于没有合适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 认为对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有实体权利和义务。 很明显,法律制定之初,是没有考虑死者是无名氏的特殊情况。 但广泛理解直接利害关系后,就会发现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应该与被管理者的事情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page]

其三,从法理角度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关系不直接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 从深层意义上讲,法院判决明显带有僵化的司法味道: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既无能力,也不敢在法律背后寻找其精神和宗旨。 其实,民法最大的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 在民事司法领域,司法人员除明文规定审理案件外,对明文规定判决明显不公平,违背法律要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的,可以完全按照公平原则办案。

四、从加害人的角度讲,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不论跌倒的是无名氏还是名氏,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必须赔偿,构成交通事故罪的,也承担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一般为过失犯罪,因此多数情况下加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对死者给予合理赔偿的,法官对加害人从轻判处刑事责任。 所以,民政局的起诉资格已经确定,对加害者来说也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

其五,从社会角度看,还存在管理成本和救助支出问题。 许多流浪者生病或年老时,一定要由国家承担责任。 国家规定对无名氏进行一定形式的赔偿,以此作为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合理和必要的。

如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

2、赔偿标准。

在尚不清楚无名氏是农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的情况下,公安局会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吗?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从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计算20年。 据了解,我省无名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

3、赔偿金的保管和处理问题。

如果民政局可以代替无名氏作为交通事故中的起诉主体要求责任人赔偿,得到的赔偿金该如何处理?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金交付有关部门保存。 按照以上规定,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目前许多地方尚未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民政部门应当作为赔偿金的保管机构。 作为民政部门收到赔偿金后,应当先履行公告手续,使其能够寻找死者的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找不到的,由民政部门扣除所需费用后上交国家,属于专项救助基金,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 如果在此期间权利人出现,它负有返还的义务。 关于向国库缴纳之前的公告期间,我认为关于因失踪4年而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 遗属在4年内亲属消失了,应该会找或者公告。 如果四年不找的话,就很难再找了。 当然,有关部门在火化无名氏时可以保留遗骨,日后再与亲属进行亲属鉴定。 [page]

综合以上探讨,针对前文列举的事件,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首先,公安机关对侦破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首先向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发出赔偿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金支付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尚未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将赔偿金支付给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 加害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愿意赔偿的,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交起诉意见书时,应当向刑事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将其作为无名氏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向民政局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直接起诉事故

任何人的生命都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对这些案件中的无名氏等社会流浪者来说,维护其生命权是国家的直接责任。 但从我国现行制度来看,交通事故中无名氏侵害死亡后,应该由谁来主张维权,在现行国内立法中还是一个空白。 我们的社会生活在不断变化,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 我认为确认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有意义了。 哪个部门为这部分弱势群体行使权利? 这是我们的立法、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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