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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不存在逃逸行为

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和程度决定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审理交通事故犯罪案件时必须判定这种原因力。 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原因很复杂,往往多种原因并存。 判定某一违章行为在事故引发中作用的大小和程度,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作为判定者的法官往往不是全知全能的,不具备其专业知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根据鉴定结论,特别是警察部分事故责任的认定来判定。 这种做法并无不妥,但需要注意的是:1.交警部分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案件的证据之一,它是否可信,证明的实力如何,需要法官审查判断。 部分交警对事故责任依据交通管理法规对行为人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为进行评估,考察范围较广。 法官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是基于刑法的,对行为人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为过程中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与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截取和评价,其考察范围相对狭窄。 2 .注意区分交通管理法规中行为人的违约责任和刑事责任。 交通法规与刑法的目的、制裁手段、调整范围等完全不同,前者夸大了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对违章行为的处罚手段主要是罚款、身份证、行政拘留等,并用上,违章命令就要负责的后者夸大了对行为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处罚手段是最严肃的如果将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规的行为人的责任直接作为刑法责任,那么,将受害人自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的交通事故,仅凭机动车驾驶员害怕被殴打、敲诈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就认定为交通事故罪,显然是不公平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划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事故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度中有未显示出的限制。 即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主要起一切作用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指明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对刑法第133条作了限制性解释,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不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且发生一定程度的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在造成事故上承担相应的全部、主要或者平等责任。 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对限制罪的范围、保障人权、体现实质性正义、适应罪刑和节约司法资源具有积极意义,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界定,是审理交通事故犯罪案件的依据。

二、正确区分刑事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的关系,正确处理警察部分事故责任认定。

分析以上两者分歧后,我们发现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死板地套用刑法规律和司法解释条文,而必须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深入分析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划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事故罪。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得出交通事故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1.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 .发生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 3 .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发生的重大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警方据此也认定陈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 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某逃逸行为发生后,发生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张某酒后驾车,与前车未能保持足够的安全间隔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等。 陈氏的逃跑行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 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具备交通事故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事故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依照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警方认定部分被告人陈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从表面上看,陈氏的行为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划定,似乎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罪。 但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一、正确处理惩罚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正确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解释分则条文。

评估:

二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后,该逃逸行为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 陈某就是否还有其他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陈某是否在禁停区停车,该停车是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陈先生违反其他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对事故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吗? 一审尚不清楚、事实尚不清楚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陈某在禁停区停放车辆,有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违章行为的,结合本案事实,陈某也应当承担平等责任以下的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只指控陈氏有逃跑的违规行为。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先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划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交通事故罪判处被告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悬挂鄂A/17734号牌(假币)的大货车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向西樵镇行驶,到达樵丹路百西科技园路口时停车等人。 其间,张某驾驶粤Y/B9357号小客车(车上装载关某)同向行驶,与陈某驾驶的大货车尾部发生追尾,造成面包车损坏,关某受伤,张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陈某开车逃跑了。 2005年7月29日,陈某及其肇事货车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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