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法
道路事故、医疗事故、斗殴、伤害杀人等涉嫌人身暴力犯罪的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赔偿项目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27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危害原因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原因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
第二条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部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形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三条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投诉,通知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助劳动者,在从事帮助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向帮助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助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帮助劳动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帮工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助劳动者因帮助活动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助劳动者和被帮助劳动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帮助的劳动者被明确拒绝帮助的,被帮助的劳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帮助劳动者在帮助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帮助劳动者要求适当的补偿。 获得劳动者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额根据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
工作时间根据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者因伤致残继续中断工作的,中断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到规定残疾的前一天。
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被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被害人不能证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上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用护理人员的,参照当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水平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 受害者因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受害者的留后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助残器械的配制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依据的有关证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一致。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受害者确实需要门诊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 被害人本人及其监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应当按合理部分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者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伤残赔偿金根据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自残之日起20年计算。 但年满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 年满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未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残疾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残疾赔偿金可以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助残器械费用按普通适用器械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如受伤有特殊需要,可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调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殡葬费用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年满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 年满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供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到18周岁的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 但年满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 年满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 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居住地或者常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超过上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居住地或者常住地的有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制定。
第十九条超过规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的给付年限或者伤残赔偿金的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伤残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调配辅助器具或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相关费用5-10年。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以定期金方式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担保的提供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有关费用。 但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和每期给付标准。 执行期间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支付额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支付,不受本解释关于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由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
“上一年度”是一审法庭争议结束时上一年度的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进行有效审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解释发布施行前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