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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肇事民事纠纷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人认为,加害人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家属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 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新规定。 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向被害继承人许某等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75067.86元。

超载运输造成的酿造事故

2003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为陈某从泰兴市黄桥镇运送小麦粉,驾驶超载3吨多小麦粉的江苏省F-D0219号变形拖拉机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服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行驶方向相同邵某经医院抢救当日死亡,但花费医疗费3294.83元、丧葬费3000元。 事发后,李先生用手机拨打了“110”,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公安机关对李先生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检查,认定肇事车辆不合格,认定李先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随后,李先生按照公安机关赔偿建议书确定的赔偿部分支付赔偿金58000元。

因交通事故受到刑罚

2004年2月12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交通事故为由,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3月1日,海安县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判决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随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可从轻处罚。 李某驾驶不合格车辆,严重超载行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李某法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提前支付事故赔偿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判决李先生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为了得到赔偿上公堂

料理邵某后,因李某与邵某的继承人在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等问题上意见不一致,邵某的继承人徐某等人以李某和陈某为被告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原告许某等人发现,2003年10月22日,被告李先生未经年检,认定不合格的车牌为江苏省F-D0219号变形拖拉机为被告陈某运送小麦粉,行驶至204国道海安某服饰公司门前,超越条件为记者在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时,发现从东向西行走靠近道路左侧线的邵某被撞,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先生的超载量达到核定载重量的350%,而且存在许多违章行为,必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李某车辆核定载重量仅为1吨的情况下,指使李某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避免的因果关系,应当与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先生与陈某共同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95379.80元,原告无法证实陈某指使、强令装运的面粉超过了有关部门核定的装载质量。

被告李某辩称,此次事故由海安县和南通市两级公安机关负责认定,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希望原告方对有证据证明的各项费用按公安部门出具的赔偿建议比例进行赔偿。 我已经被判刑,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主张由我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不得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弄清事实的是非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违章行为,以及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邵某横穿马路,未充分观察道路动态,未注意避让机动车。 其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车辆,在超车过程中出现情况时,没有立即采取刹车措施。 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必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准计算的,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非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与陈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指使、强迫其从事运输超过有关核定的装载质量造成事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支付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 该争议的处理实际上涉及到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被害人死亡后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问题,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即精神抚恤还是财产性损害赔偿。

从我国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自然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后,其继承人主张损害赔偿时各种损失的计算方法由“扶养丧失说”变为“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是指在计算各种损失时,应以被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为计算依据。 根据该学说,被害人死亡后,生前依法规定扶养义务并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失去生活来源的,赔偿义务人赔偿之,但赔偿范围仅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赔偿被害人继承人造成的具体、直接、积极的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财产损失被害人死亡造成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属于抽象、间接、消极的财产损失,不纳入“扶养丧失说”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人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供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明确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还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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