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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车辆借用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案例:

章某是某民营企业的老板。 2004年8月,章某驾驶私家车与朋友王某去风景区游玩。 途中,王先生建议自己开车。 因为小王没有驾驶证,章最初不同意,但经不起小王的纠缠,把车交给了他。 当王某开车走到郊外某路段拐弯处时,村民程某横穿马路,王某惊慌失措,误踩油门,加速的车辆将程某当场撞死。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认定王某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经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6万元。 王某因无赔偿能力,程某的家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章某赔偿。

程某的亲属声称,章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证的王某,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程某死亡。 章某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的行为,与王某共同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叶某和朋友小张等人聚在一起,小张有事要先离开,借着叶某的车开车,叶某和小张等人已经喝酒了。 小张走后约30分钟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行人小李身上受伤。 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和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情况1中,章某的代理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八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加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被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对遗产继承人(五)刑事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解释明确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单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被害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者单位没有起诉的,应当视为弃权,因此,不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

法律快车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民事诉讼章某将所有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刑事被告人王某驾驶,将被害人程某撞死。 章某对王某撞死程某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这种损害后果有特定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当事人往往不知道起诉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 《解释》第八十六条将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者单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没有另行禁止起诉的规定,该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以后的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未提起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失得到及时赔偿,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被害人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page]

第一种情况是章某将车借给明知没有驾照的王某,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 第二种情况中叶某将车借给明知醉酒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液体存在一定的过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出租、出借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人、出租人又擅自出租或者出借车辆的,与车主、实际使用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借用或者租赁他人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者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或者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或者出借的机动车存在安全缺陷,因其安全缺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或者出租人没有驾驶资格,酒后要求驾驶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 (三)其他因当时情况造成借用人或者出租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属于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借用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无过错的,只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无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如此规定的理论根源,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共同构成了侵权,因此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构成共同不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共同不法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该不法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 其法律特征是: (1)加害主体的多重性。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多人组成。 共同侵权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主观过失的共性。 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的错误。 即多个共同行为人之间应当存在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 共同故意仔细鉴别。 过失是指一个行为人应当认识或者预见到与他人的行为相联系造成对被害人的同一损害,但由于疏忽懈怠而不能认识和预见,从而产生结果的共同心理态度。 (3)损害结果同一性。 多个共同加害者的共同行为造成的损害相同,不能为分割。 共同加害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有无分工,都会造成统一的损害后果。 )4)一些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不是将各个加害人的独立侵害行为机械加起来的。 (五)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一些共同肇事者的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六)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侵权人共同对被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每个侵权人都有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从而使被害人得到更充分、有效的补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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