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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哪些方面还不完善呢

婚姻法经过几次修改,逐步成熟和完善,特别是离婚赔偿制度的建立,对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从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来看,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方面。富华法律网络小编详细介绍如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哪些方面还不完善:

一、诉讼主体范围狭窄。

离婚损害赔偿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赔偿主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在事实上排除了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负担。 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的特点,第三人知道对方有配偶,与有过错的配偶实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可以作为被害人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但第三人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外,从社会效应看,要求第三人赔偿体现了法律处罚功能,也符合社会普遍道德要求。 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立被害人向第三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更好地保护无过错者,体现法律的社会价值。

此外,将诉讼主体理解为夫妻双方,事实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三)、(四)项多涉及父母、子女等,非夫妻第三人能否成为原告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二.对适用程序和赔偿标准规定的空缺。

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程序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 这里认为一切都应该适用。 民法属于私法,夫妻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达成一致的,夫妻双方同意通过行政登记离婚,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干预。 当事人达不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赔偿标准,婚姻法和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 物质损害赔偿可以遵循一般损害赔偿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现阶段,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应的司法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 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因为不在本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所以很多内容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但本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一些因素值得我们借鉴。 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不应精细界定,法官应当考虑过失方侵害的手段、方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后果及其承担的经济能力,考虑当地平均水平

三、实际诉讼中举证困难。

既然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也是侵权诉讼的一种,当然会涉及到举证问题。 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实际上离婚诉讼被害人举证困难已经不是一个小范围的问题。 可以说,特别是在重婚或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无过错方要取得证据是相当困难的。 在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取证据的情况下,许多当事人以违法侵害他人权益的方式采集证据,这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社会不稳定。 因此,法律将明确规定用什么方法获取的证据可以用作法定证据。 对以非法手段和侵犯人权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宣告无效,并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必须给予受害者技术和立法上的支持。 例如,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介入对破坏婚姻行为的取证。

四.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探讨。

从各国立法来看,由于婚姻关系自身的特点,在法律观念上力求不干涉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但实际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但对于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是否受到法律规制,如果受到规制,可能会给夫妻关系的稳定性带来冲击,如果不受规制,则可能存在个人权利保护的差距。 对婚姻侵权的立法探讨更能牵动社会发展尊重个人自由与传统婚姻观念冲突的神经,也是各国立法可能争议的下一个焦点。

以上是离婚损害赔偿相关知识的介绍。 希望能帮上忙。 如果你在起诉离婚方面有问题的话,最好咨询专业的结婚律师。 他们可以在证据收集等方面提供更多的建议和帮助。 对于文中感到疑问的地方,也可以进行相关咨询,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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