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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航空器飞行事故损害由谁来赔偿,航空事故的赔偿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将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用于军事时

海关和警察部门的飞机都是国家飞机。 以往,国家飞机损害地面人身财产的事件时有发生,但对地面设施、环境保护、公共安全造成的损失和影响非常严重,无法估量。 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理赔工作面临着许多矛盾和困扰,一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给社会带来了许多不良影响。 因此,通过完善立法,将国家飞机飞行事故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范畴,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措施。

多年来,我国国家航空器飞行事故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一直由航空器使用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处理。 这种由飞机使用单位进行的代位处理,不仅脱离了法理的要求,在现实中也面临着许多困惑和尴尬。

在我国,国家飞机飞行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目前主要基于《民法通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赔偿,但受害者往往赔偿额较低,不予认可。 关于社会死亡赔偿额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例如,公共牺牲10万元以上,矿工死亡20万元,交通事故死亡30万元以上,民航事故乘客80万元,国际航空事故乘客死亡赔偿100万元以上。

1999年4月15日,韩国大韩航空公司一架货机在上海莘庄坠毁,地面5名中国公民不幸遇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大韩航空公司分别赔偿4名飞机失事遇难者家属88万、88万、108万、111万元。

这起赔偿案例报道后,在后续飞行事故中,部分遇难者亲属将以此为依据,提高理赔标准。 空军某部队“630”飞行事故造成一名12岁男孩死亡,其父母按照民航飞行事故赔偿标准提出90万元赔偿要求。 另外,关于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某“218”飞行事故造成通信电缆损坏,产权公司要求索赔120万元。 由于没有根据,事故责任人和产权人必须反复协商,致使受害者相互竞争,要价升高,赔偿义务人难以协调处理。 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很大。

飞行事故的发生直接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容易引起群众和部队的感情对立,特别是在额外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一些人往往采取过激的做法,或者长期纠缠。 一位“630”空难遇难者的父亲除了要求经济赔偿外,还要求部队从远离城市的乡村学校调到城市学校。 在一次“115”飞行事故中遇难孩子的父母,不仅为自己买养老保险,还提议给孩子的叔叔买养老保险,部队不答应,扛着孩子的尸体上街游览。 对于这些要求,我知道部队领导是不合理的,自己解决不了,但是为了防止矛盾的激化,必须委托他们完全满足那个要求。

由于不依据专业法律法规,处理善后问题缺乏强制性和权威性,其后遗症可长达数年或十几年。 一次飞行事故发生后,遇难者亲属10余次冲撞军营,抱着被子住在部队,直接影响了部队的正常工作秩序和飞行训练。

事实证明,国家飞机飞行事故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失,往往具有时间突发性、地域不确定性和危害程度不可控性,军队、武警等作为执行国家特殊任务的集体,其能力与赔偿义务人不相称,其“代位”赔偿明显违背法理。 因此,只有国家履行处理这种事故的职能,只有政府承担赔偿义务人。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 ”由此可见,根据《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航空器飞行行动是合法行使职权的,即使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地面人身财产损害,也不具有违法性,其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免除,如果被害人得不到国家赔偿,这也是《国家赔偿法》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国家行为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无障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航空器造成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应当成为国家赔偿不可缺少的类型。

目前,西方许多国家将国家航空器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作为行政赔偿的一部分,并在有关法律中有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表明,如果飞行中的飞机造成地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受害者有权获得赔偿。 《民用航空法》年也规定,民用飞机因飞行事故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获得赔偿。

因此,无论是我国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实际做法,还是借鉴国际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都有必要将国家航空器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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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西方国家明确提出,国家航空器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应作为行政赔偿的组成部分,并在有关法律中加以规定。 《瑞士联邦责任法》规定:“战时军事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特别法规执行。 平时演习引起的,可以根据军事行动规程承担赔偿责任,但以军队在演习中事前防范,将损害限制在最小限度为条件。 ”

美国法律规定,空军交通管制员因过失未向飞行员发出雷雨即将到来的警告,军用飞机坠毁伤害第三方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表明,国家飞机造成地面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是“不需要违法和过失,而是技术风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美国还规定,美国空军所属、管辖或为美国空军服务的船舶因海上航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由美国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美国法典》第9802条,空军部长可以就索赔作出判决或调解。 空军部服务的船只或提供服务的船只,或空军部管辖的其他军事财产造成的损害; ……上述赔偿以50万美元(或更低的金额裁定或调解,空军部长可以支付。 超过50万美元的,必须书面向国会提交证据。 法典的这项规定,明确了空军部长赔偿空军财产损害的批准权限。

德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特别规定了危险赔偿责任原则,包括军用飞机、核设施、计算机系统造成的损害、暴动或暴行造成的损害、不当刑事起诉措施的责任等。 有些国家没有将国家航空器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但制定单行法和特别法,由国家承担无过错责任。

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国家赔偿的案例。 例如,日本东京西北小松军事基地附近的居民曾打赢过噪音污染的诉讼。 原告称日本自卫队和美军飞机起降产生的噪音损害了他们的听力,引起血压异常,引起心理问题,影响了他们的健康。 在这个案件中,日本政府是唯一的被告。 日本法院支持当地居民的诉求,判决日本政府给予原告1729人8亿1729万日元的赔偿。 2001年4月,韩国法庭认定驻韩美军进行的军事训练给基地周边居民造成了严重的噪声干扰,判决政府给马哈穆里地区14名居民每人赔偿985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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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记者张志宇

随着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发展,国家飞机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大,数量进一步增加,使用频率越来越高。 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国家航空器飞行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显然非常必要,这不仅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军事利益,而且对促进军民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记者近日就此问题采访了空军政治部司法办公室负责人。

问:一些军法专家认为,国家航空器飞行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益受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得到赔偿将国家飞机飞行事故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范畴,其实际意义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处理国家飞机飞行事故的责任主体由政府承担,在法理和重大事故处理实践中均有依据。 国务院今年初印发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明确规定,政府负责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将国家航空器飞行事故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可以改变以前飞机使用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代位”处理方式,使责任主体更加明确。

第一,有利于科学确定赔偿的责任主体。 从实际情况来看,一直以来赔偿主体不明确,非常不利于善后处理,稍有不慎,就会严重影响军民关系。 通过立法在地方政府设立赔偿办公室,由民政部门牵头统一处理具体赔偿问题,可以达到赔偿主体明确、责任清晰、减少矛盾纠纷、提高处理效率的目的。

第二,有利于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 事实证明,以往军事、公安等部门自行制定法规和规章调整赔偿是不妥的。 人大和政府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政府担任赔偿义务主体,有利于统一标准,宽而适度,公平合理地解决赔偿问题。

第三,有利于设立特别赔偿经费。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政府在每年的国家预算中列支特别赔偿费用。 凡是划拨中央财政经费的部门,都由中央财政预算; 地方政府、人民法院、检察抚慰金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 因此,将国家飞机飞行事故造成的地面人员财产损失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畴,可以解决经费来源问题,从根本上消除事故单位经费赔偿的压力。

问:在军事上,随着各种新装备的投入和各种新战法的探索,客观上飞行事故的危险性在增加。 因此,通过及时修改和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解决重大现实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 那么,将国家飞机飞行事故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依据是什么?

答: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只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部分。 根据该法规定,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才是国家赔偿,其他赔偿不是国家赔偿。 据了解,国家航空器使用单位通常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刑事司法机关,飞行活动也不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或刑事司法职权,因此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实际上,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界限应当按照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划分,不能按照国家机关是否违法行使职权划分。 在现实中,国家机关大多数履行职务的活动本身并不违法,但客观上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 不赔偿这种损害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 国家飞机飞行事故的损害赔偿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如果把这种赔偿作为民事赔偿,就把各个领域、各部门的国家机关(包括军事机关)等同于各自独立的经济组织,不利于国家机关的整体协调,也不利于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履行职能。 因此,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都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特别是国家航空器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应当纳入其调整范围。 还可以专门制定国家航空器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办法,专门规定赔偿范围、标准和程序。

问:多年来,我国国家航空器发生的飞行事故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工作,由航空器使用单位办理,并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 你提到过这种做法在现实生活中面临很多问题。 那么,作为承担国家飞机飞行事故造成的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应该如何确定专门的政府部门呢?

甲)国家航空器的使用单位通常为军队、武警、公安,他们是执行国家特殊任务的组织。 它们处理事故理赔业务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这不仅影响他们正常的工作、训练和任务的完成,而且容易导致群众的对立,影响军民关系。 因此,将航空器使用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是一种错误的主体设定。 在一些法治比较完善的国家,公民、法人向部队诉求,都是针对确定的政府部门,也就是政府部门成为责任主体。 这样可以避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部队之间直接发生冲突,使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政府部门可以运用政府各种机制解决赔偿问题。 我认为可以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国家赔偿办公室,统一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赔偿事务。

问:目前,我国国家飞机和民航飞机飞行事故造成的地面人员财产损失赔偿额差异较大,造成人员死亡的赔偿额没有统一标准,实际做法也各不相同,增加了事故理赔工作的难度。 那么,如何通过立法解决赔偿标准的不统一、经费的来源问题呢?

A )赔偿标准不能由军事、公安、海关等国家航空器使用部门自行制定。 这样,就必须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做到宽严相济、适度公平合理,为广大群众所接受。 国家航空器飞行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必须与民用航空器相同情况下的赔偿标准基本一致,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与社会公平要求相一致,才能妥善解决有关赔偿问题。

关于赔偿经费,目前所有国家航空机关都没有特别的赔偿经费。 客观上,不能向使用国家航空器的各机构支付赔偿经费。 因为是否发生了飞行事故还不确定,事故的大小和由此引起的赔偿额也不确定。 因此,赔偿经费不能具体分配给使用国家航空器的单位,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使用。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政府在每年的国家预算中列支特别赔偿费用。 凡是划拨中央财政经费的部门,都由中央财政预算; 地方政府、人民法院、检察抚慰金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 国家飞机飞行事故造成地面人员财产损失的赔偿经费也必须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这种方式解决,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事故单位承担赔偿经费的压力。

另外,国家可以将国家赔偿与保险理赔相结合,由国家财政部门拨出专项经费对国家飞机飞行事故造成的地面人员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这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也有利于妥善处理赔偿问题。 同时,保险公司出面处理事故理赔不仅符合社会经济生活发展方向,也可以为保险公司解决政府有关部门和飞机使用问题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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