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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机动车肇事赔偿责任主体是谁,肇事车辆未处理完赔偿可不可以过户

核心内容:机动车已经转卖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审判实践中往往要求原登记车主和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入手,对未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进行探讨,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借鉴。

 转卖却未过户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

根据物权变动公信公示原则,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外展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分别将交付和登记作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机动车是动产,物权变动当然要采用交付方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规定并不是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而是原则上加以例外的规定方式。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由此可见,我国物权变动的规则总体上以交付为形式和界限,但也有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两种例外。 但是,这里是广义还是狭义地看待“法律”,人们的认识又有差异。 由此,近年来对汽车交易所有权何时转移存在不同观点。 因为广义上的“法律”是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等所有规范性文件。 狭义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笔者认为,物权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基本民事制度,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基本民事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狭义法律)。 因此,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法律”应当狭义地理解。 这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并列表述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得到印证。 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没有对汽车所有权转移规则有例外规定的法律。 由此可见,我国汽车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交付而不是登记为准。

 机动车交通肇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则

在机动车事故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一个先决的重要问题。 世界上许多国家是通过立法确定的,但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 正如美国规定的那样,责任主体是“所有者”,英国规定的是“使用者”,德国规定的是“所有者”。 日本在研究和借鉴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应商”的概念。 1955年确立的日本《机动车损害保障法》第三条规定:“为自己提供汽车运行的人,因其运行而伤害他人生命或者身体的,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具体确定责任主体时,根据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效益两个标准来判断。 即赔偿责任主体是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这个学说和判例被称为判断汽车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其中,运行支配权是对汽车运行拥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这种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包括车主自主驾驶、借人驾驶、随意驾驶等具体现实的支配;车主在将车借给他人驾驶时也对车拥有支配权等潜在的抽象支配汽车运行效益既包括汽车运行产生的直接效益和间接效益,也包括心理因素产生的效益。

 未过户机动车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二元说”的理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对机动车运行有支配权并能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的人。 机动车转售但未变更名义的交通事故,注册业主实际上已经完全失去对机动车运行的控制权,无法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任何收益,原注册业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体现“二元说”的规定,但已经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支持了“二元说”的理论。 对于未办理江苏高院购车过户手续的原车主是否承担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由于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对该车的运营进行支配,也将受益于该车的运营因此,原业主不承担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责任”。 因此,根据国际上通行的“二元说”理论,或者根据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倾向,在未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情况下,不应以原登记业主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而要求原登记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根据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和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转移的规定,可以看出汽车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登记为准。 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可能会产生行政法上的责任,但不影响汽车所有权的归属。 已转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交易,原登记业主不再是机动车所有人,同时丧失机动车运行控制权及其运行利润的享有和分配,由此对未过户但转售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原注册业主不再承担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实际业主必须承担责任。 对于未变更名义的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仍应结合“二元说”理论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寻求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公平合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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