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就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理解所作的陈述和叙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因为当事人的陈述既具有证据法意义,又具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功能,所以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也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的陈述是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它的产生具有后见之明的特征。它也以证据主体对事实的真实感知为内容。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行为。当事人与案件的解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由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复杂性,这种证据具有双重的证据力:一方面,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他们比任何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更了解其产生、发展、演变和争议的情况。不仅全面,而且深刻。
因此,当事人的陈述,在应有的意义上,比其他任何证据形式更能反映真实情况,更有利于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的实现。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不看到,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通常很难保证当事人陈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相反,真实的陈述往往夹杂着虚假的成分,而且总是主观的、片面的有利于陈述者。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比,当事人陈述的这一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法官对此既要充分注意,也不能轻易相信。而是需要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去伪存真,才能确定其证据力。
根据指导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只能陈述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除非另一方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