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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的取得合法性,视听资料的定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的激活,视听资料经历了从理论模糊、操作困难到解释更清晰、操作更容易的曲折发展过程。〔9〕

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要求,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号关于私人录音证据效力的规定,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批复指出,“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同意对谈话进行录音是违法的,通过这种手段获得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私人录音的证据效力具有普遍约束力。[10]但从效果上看,其标准对于民事证据来说过于严格。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默认还是通过其他方式)在法庭上录下自己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对话作为证据的情况并不多见。著名法学家叶林曾说,“我们普通法对权利人提供的救济通常是基于完全不可能的证据。”据此《批复》,法官即使确信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有效保护权利人。可见,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规定的缺陷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需要进一步完善。

有鉴于此,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68条和第69条对视听资料的条件和证据能力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与1995年《批复》相比,该条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司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外,第六十九条规定,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则被一些学者认为是佐证规则。

在新的《规定》中,《批复》虽然没有直接否定,但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以前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虽然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对方当事人同意”到“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毫无疑问”的过程,但对比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不难发现,理论上的界定是模糊的。因此,理论上的模糊和矛盾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惑。〔11〕

由此可见,新《规定》的推出,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工作的一大飞跃。它将规范视听资料和证据的使用,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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