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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下列

本文由富华法律边肖为您梳理了我国民事诉讼代收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诉讼收集制度的现状

众所周知,近二十年来,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经历了从传统的法官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传统审判方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法官负责调查证据,四处奔走收集证据,根据自己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判。这不仅耽误了诉讼,也助长了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的惯性和对法院收集证明材料的依赖,造成了“当事人说话,法院动腿,律师翻原件”的不正常现象。导致办案效率低下,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得不到保障。反思这种取证制度的弊端,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一项措施就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收集证据的主要任务从法官转移到当事人身上。在诉讼终结时案件真相不明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调,应该说抓住了中国传统审判方式的症结所在,可谓一剂良药。

但与此同时,原有的以法官为主体建立的证据收集制度并没有太大的改变。证据收集制度与举证责任的要求脱节,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因此,有学者指出“当事人调查取证权是一种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权利,是一种权利标志”,证据的客观性决定了诉讼所需证据不一定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有的掌握在对方或第三人手中。只有将这些证据全部收集起来,才能为当事人所用,达到诉讼目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和提供证据”,第六十一条规定3360“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第六十四条规定3360“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主体是当事人、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

上述两种取证的主体除了法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除了对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权利的法律保护外,对当事人和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对上述证据收集主体收集证据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及如何排除证据收集过程中的障碍等都没有保障规定。这样,一方面加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查明案件真相的任务,但另一方面却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制度保障权利,这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正如有学者所感叹的,“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甚至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处处碰壁,难以甚至无法收集到自己需要的证据,当事人的取证权形同虚设。

在实践中,当事人收集证据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证据掌握在对方或第三人手中时,对方或第二人出于自身利益往往拒绝提供证据;当另一方的身体状况本身就是证据时,例如另一方的残疾,检查身体就更加困难了

三是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团体调查证据时,有的单位或团体要么只同意律师调查证据,而拒绝,要么律师和当事人双方都以有内部规定只向法院提供证据为由,拒绝向当事人或律师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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