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即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有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
但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法官应当以庭审为中心,通过庭审调查、质证、辩论等方式确定证据的有效性,从而对案件作出客观真实的判断。实践中,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存在以下弊端: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不利于法院作为中立的法官;违反了“当事人主义”原则,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笔者试就如何完善法院主动收集调查取证发表拙见。
第一,需要法院积极收集调查证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大多需要自己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公民意识薄弱,法律知识缺乏,不重视证据收集,整个环境不利于证据收集,比如很多行政机关设置各种规定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立法不完善,没有形成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因此,现阶段不可能完全取消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则,否则法院的“门槛”可能过高,群众之间的民事纠纷也不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是通过私了解决。
二、走出“以事实为依据”的观念误区,提高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能力。
所谓以事实为依据,其立法本意是“司法机关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一切案件的唯一依据”。在传统观念下,法官在承办案件时,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应当亲自调查客观事实,甚至不遗余力地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把主要精力花在调查取证上。证据制度的价值在于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法官依据证据规则审查证据,确认事实,达到实质真实,即办案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现实。因此,法官应专注于审判,提高审查证据的能力。只有法官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原则上才会进行,不会造成随意性,也不会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违反法定程序。因为程序合法是实现实体真实的保障,只有真正实现程序合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也才能有效地限制和排除法官的任意判决,符合法律正义的价值要求。
第三,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限制,缩小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