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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本年度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存在诸多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损害明显的,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时未发现伤情,经检查诊断能证明是侵权所致的,从确诊伤情之日起算。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但实践中有时难以把握。

应该说,时效期间的起算关系到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一般来说,学界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第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第三,方便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四,保护债务人不因很久以前发生的难以澄清的事件而被要求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制度只有保证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理、明确的期待,才不是对债权人不可预见、毫无准备的损害,也不是债务人名义上享有但不能正确把握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必须表现出高度的确定性,才能引导当事人调整行为,安排生活。

国际上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也就是我们国家采取这种方式。明知权利受到侵害,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这是一定的主观状态;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虽然主观上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从其所处的环境来看,已经具备了主观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条件。只是因为自己的懈怠,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这是一种推定的主观状态。二是客观标准,即从可以行使权利的时候开始。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消灭从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当一项权利可以行使时,意味着该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法律障碍。至于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不问。就这两种方法来说,应该说各有利弊。按照主观标准,有时权利人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由于客观或者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行使权利。比如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根本不知道侵权人是谁,显然不能行使权利。此时,如果法院仍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就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是侵占权利人的权利,也不是纵容不履行义务,逃避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客观标准,有时虽然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权利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此时权利人开始计算显然过于严格。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确定权利行使的时间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尽量从权利人的主客观两方面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具体来说,如果权利的行使没有障碍,如果人身伤害明显,如果受害人的伤害比较轻微,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被害人受重伤需要住院治疗的,不构成伤残的,从治疗终结时算起;构成残疾的,从残疾鉴定之日起计算;需要后续治疗的,从后续治疗结束开始进行后续治疗。人身伤害不明显的,经检查能证明是侵权行为所致的,从确诊之日起计算。在权利行使存在障碍的情况下,需要等到障碍消除后,再根据上述不同情况确定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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