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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民事诉讼送达制度

文书送达后,对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促进诉讼的继续进行。

送达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诉讼行为,也是法院与被送达人、被送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信息沟通的过程。然而,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长期以来阻碍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公正和效率,影响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各地人民法院推进服务的审判改革措施不断涌现,无疑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服务难”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交付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是无法杜绝的。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完善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制度,增强司法运作能力,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现存问题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虽然法律上有六种送达方式,但司法实践中送达难是不争的事实。主要表现在:

(一)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不足,影响了解决纠纷、终止纠纷的诉讼目的的实现。首先,对各类诉讼文书的送达主体缺乏明确的规定。例如,传票使用的普遍任意性暴露了这一问题。其次,一些交付方式,或严或宽,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比如留置送达方式规定的条件过于严格,实践中难以实现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如邀请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见证、见证人签名、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等。再比如,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明显流于形式,只做公告不问送达效果。再次,对特殊诉讼主体的保护不够,比如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不足。最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服务地址等恶意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配送成本高。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占用了过多的司法权。法院书记员(和/或法警)送达各类诉讼文书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甚至会随着周期性的案件清理工作“周期性”消耗法官的工作精力。 第二,配送成本太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了收取其他诉讼费用的专项,但并未明确涵盖服务中发生的费用,因此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服务费的承担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有效服务。例如,在基层法院,仅司法邮政每年的成本就可达数万元。

二、成因分析

(1)立法和司法中的送达制度具有浓厚的权威主义色彩,表现在:1 .法院直接送达是第一种送达方式,其他五种间接送达方式发生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2。送达风险也由法院承担。可见,在交付过程中,当事人并没有真正参与,也没有表达和惩罚的权利和自由。

(B)具体制度设计的“质量”和“数量”不足。首先,与审判民事诉讼法相比,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增加了送达方式的种类,但送达制度的体系仍然只涉及送达方式和送达标准两个方面,对诉讼主体的保护不够全面和GAI。其次,为了保证投放的实际效果,投放方式需要改进。比如拓宽投递地点和收件人范围,增加确认和通知环节。

(3)没有交付的责任机制。一方面,法院送达或受委托送达的时间没有限制;

由于诚实信用尚未成为许多公民的行为准则,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尚未建立,司法实践中的“服务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些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诉讼当事人造成的。因此,解决“服务难”问题的根本途径是树立诚信意识和诉讼主体意识,完善立法,改革服务机制,保护善意当事人,惩治恶意诉讼。

(1)赋予当事人选择送达方式的权利。授权当事人选择送达方式,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同时也弱化了审判的权威主义。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首选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由法院根据职权确定其他送达方式。长期以来,法院的辛苦和服务过程中占用的审判资源有目共睹。然而,正如所有的努力不一定会带来正相关效应一样,从理论上看,法院依据职权单方面确定的交付方式,可能成本较高但未必“对症下药”,即未必是最合适的。实践中的“投递难”现象是投递制度僵化、不灵活的体现。因此,在送达程序中吸收合意因素,赋予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一方面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另一方面弱化了法院的权威主义色彩,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当事人利用程序对诉讼结果的接受度。

(2)保护无法律行为能力人。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送达其所有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虽然民法设计了监护人制度,但被监护人的利益仍有可能因监护人的玩忽职守而受到侵害,甚至被监护人本人侵害。事实上,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现象确实存在。无法律行为能力人基本处于无自我保护状态。为了尽可能地保护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其所有法定代理人送达。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法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降低侵权风险;另一方面,这种“告知”行为可以防止无法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定代理人推卸责任。

(3)提供和确认送达地址的程序。当事人起诉或答辩时,应当善意地向法院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而提供和确认送达地址的主体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由当事人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可以保证送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解决法院“送达难”问题的有力措施。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拒绝提供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法院有权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体现对恶意诉讼的惩罚。

(4)增加一个现成的交货系统。为了加强投放,解决“投放难”的问题,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经验,增设按需投放系统。规定法院在任何地方遇到受送达人都可以当场送达,不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送达地点。[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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