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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

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保全错误给申请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财产保全没有可靠的登记制度。

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人以房产或车辆提供担保时,通常只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辆行驶证或房产权属证明,而不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后,对被担保财产进行转让或设定抵押登记,由于登记机关没有该财产已经向法院设定担保的记录,第三人可以善意转让。本案中,基于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转让的财产没有权利负担,其善意取得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当善意第三人取得担保财产时,被申请人的权益就会丧失。

此外,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人民法院本身无法准确了解担保财产的情况。申请人以一处财产担保数起案件的财产保全是完全可能的。当担保金额大大超过财产本身的价值时,当然不能有效保护被申请人的权益。

二是财产保全缺乏完善的价格评估机制。

申请人以车辆或者不动产提供担保时,人民法院通常要求其提供购买该不动产或者车辆的发票,以估计被担保财产的价值。但是,法官不是专业人士,他不可能准确界定市场因素,对担保财产的贬值做出权威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实际价值的估计可能会出现较大偏差。如果担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购买价格,被申请人的权益也可能受到损害。

当一方当事人的资产作为一般担保时,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其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以证明其担保能力。但对财务报表的审查也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法官通常无法有效判断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显然,单纯用财务报表来证明企业的担保能力,很可能因为法官会计知识的欠缺而流于形式。

第三,财产保全缺乏有效的惩戒制度。

对于申请人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时的欺诈行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方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没有明确是否适用于这种情况。即使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害仍然可能得不到有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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