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PC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1日NPC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号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合同签发
第三节承包
第四章建设工程监理
第五章施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并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支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能环保,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施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符合建设要求;
(4)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未开工也未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期限的,施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在建建设工程因故中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物复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恢复施工前
(三)具备从事相关建设活动所必需的技术设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其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中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向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给予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