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部分保险条款无效,从而判决保险公司对未依法办理更正手续的转让车辆的理赔承担责任。2006年7月5日,崔某与金融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其办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人员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7月4日。2006年12月,崔将该车过户至盐城某联运公司,并办理了保险合同更正手续。2007年5月16日,联运公司将该车过户给原告夏,并及时办理了保险更正手续。当日15时40分许,夏某驾驶的汽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和财产损失。同日,金融保险公司核准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夏。事故发生后,夏向被告金融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未对被保险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之后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盐城市物价局价格中心评估鉴定车损折价13989元。原告向被告金融保险公司索赔,但金融保险公司以未办理过户更正手续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别无选择,只能向法院上诉。
庭审中,金融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已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给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更正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亭湖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夏某作为车主,依法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的出售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车主崔某虽同意被告在保险期间内转卖保险车辆,但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更正手续。该条款是对保险车辆转卖后双方保险合同手续的完善,保险合同不因未办理更正手续而无效。此外,保险车辆的买卖并不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亭湖法院判决被告金融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责任赔付和免赔额的约定,赔偿原告夏某保险金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