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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具体内容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以及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具体内容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海域使用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海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第三条 使用本市海域应遵循使用与保护相结合原则。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和本市海域功能区划。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

市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市海域使用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本市海域使用权。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能够产生重大效益的海域使用活动。第八条 从事下列海域使用活动,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工业、交通、通讯等工程建设用海的;

(二)旅游、服务业用海的;

(三)围海、填海的;

(四)其他从事三个月以上固定的排他性用海活动。第九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活动,除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外,一般不予批准。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使用海域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使用海域申请后,应在二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第十三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使用;

(二)不得污染海域;

(三)不得损害海域生态资源和自然景观。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需改变原批准用途、范围的;

(二)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使用的,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认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原使用人适当的经济补偿。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不按批准的范围、用途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海域使用权。第二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申请使用手续,领取海域使用证。对逾期拒不补办申请使用手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天津港使用的海域,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二十三条 在海域内从事渔业养殖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由我省管辖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第三条 在我省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海岸线进行修测,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核查权属,编制相关簿册和图件。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海洋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审查,依法批准的原则。

跨地区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用海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第十一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已经设置海域使用权的;

(三)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四)海域使用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或者上报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提出意见: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及受理部门;

(三)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四)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但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沿海海域的综合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海岸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包括下列项目:

(一)海岸工程;

(二)海水增养殖;

(三)滨海旅游;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

(五)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保护区;

(六)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进行海域开发利用活动。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海域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国防设施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无偿使用制度;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六条 有偿使用海域的,均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出让,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进行。围海造地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海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大连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域的功能区划和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市统一审批,市和县(市)、区分级管理:

(一)由小平岛经三山岛至满家滩的沿海海域及跨县(市)、区海域,其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海域,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下的,由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讨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在一万亩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家审批。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在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海域使用证》前,必须按规定向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出让金。第九条 海域使用期限,根据申请者申请,由审批机关确定。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其它所需材料。第十一条 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的附件。第十二条 实行有偿使用海域的,按下列规定征收海域出让金:

(一)海岸工程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二百元;

(二)旅游用海和勘探开采海洋矿产资源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一百五十元;

(三)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并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证》的海水增养殖业,征收海域出让金给予适当优惠;

(四)海上人工构造物和安全保护区用海,以及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一百元。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鼓励的开发项目,或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海域出让金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出让金。第十四条 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和出租其海域使用权。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必须按规定经批准并补交海域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其海域使用权。第十五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需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更换《海域使用证》,缴纳海域转让增值金(简称海域转让金)。

海域转让金按不低于转让增值额的40%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海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必须按本规定登记备案。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并进行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时,应附具其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第九条 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应依据如下原则:

1.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2.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3.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4.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5.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6.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第十条 使用海域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使用面积不足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范围,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在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暂由其上级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办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和海域使用证的发放工作。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1.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2.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3.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登记表、海域使用申请表和海域使用证,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第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1.海域出让金。

各级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即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交易总额)。

海域使用期满,使用者因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2.海域转让金

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部分海域转让价款。

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3.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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