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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都不愿意抚养自己的孩子,法院裁定离婚违反了公共秩序和良好的习惯。

[案]

原告薄谋谋与被告李谋谋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11月1日生育女孩李谋嘉。现在她是一个成年人,并于2007年2月12日生下一个男孩李某一。2018年8月17日,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均不被允许离婚。随后,原告薄谋谋于2019年5月1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抚养未成年男孩李某,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抵付赡养费。被告李某辩称仍有未清偿债务,不同意离婚。法院征求了未成年男孩李某的意愿,李某说,如果父母离婚,他愿意与母亲博某生活在一起,母亲博某说他没有能力抚养他,并拒绝这样做。然而,李某b现在与他的父亲李某生活在一起,他的父亲也说他没有能力支持他,不愿意继续支持他。

[分歧]

原告薄谋谋与被告李谋谋应否离婚,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薄谋谋在一审判决驳回离婚后未能与被告李谋谋和解,9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而被告李谋谋不同意离婚只是因为他仍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无法抚养未成年子女。在审判期间,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共同债务的存在。在庭前调解期间,被告李某还表示,如果原告博某同意继续清偿共同债务,他同意离婚。这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破裂,原告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原被告应该被允许离婚。自第一次离婚诉讼以来,原被告已经分居。男孩李谋义一直与父亲李谋义生活在一起,并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这显然更有利于他的成长。这个男孩应该由被告李谋义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分别主张。

另一种观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可以同意在附加条件的情况下离婚。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的关系很难修复,但原被告双方都声称他们无法抚养男孩李谋义。李谋义在法庭上表示,如果父母离婚,他们愿意和母亲薄谋义一起生活,需要改变男孩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状况。然而,原告薄谋义表示。大女儿目前正在上大学,也需要支付她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她确实无法抚养一个未成年的男孩,并拒绝这样做。双方未能就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问题达成一致,也不愿意抚养他们。按照未成年人利益*大化的基本原则,即使原被告能够就是否离婚达成协议,双方暂时也不能离婚。原告薄谋谋与被告李谋谋的离婚请求不应被允许。

[评论]

作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诉讼是复杂的。在离婚案件中,不仅要处理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还要一起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特别是,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可能是决定法院是否同意离婚的直接因素。本案中,虽然原告薄某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李某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可以在另一案件中处理,但也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家庭审判理念。

二、父母违法拒绝或拖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应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孩子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他们是否由父母直接抚养。离婚后,父母仍然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和教育他们的孩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和教育子女

第三,父母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原则。《婚姻法》第8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不得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抚养未成年子女不仅是一种家庭责任,也是一种社会责任。一个人不能因为个人利益而拒绝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薄某只考虑了他的离婚需要,而忽略了未成年男孩李某一表示愿意追随他的生活。他拒绝抚养他,理由是他没有能力抚养他。被告李某拒绝离婚,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理由是他仍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这是对家庭和社会责任不负责任的表现。他的行为违反了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原则,也违背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夫妻在离婚诉讼中争夺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案件,例如双方都拒绝抚养子女的案件。在这种离婚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都应该从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中吸取教训,而不应该仅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强调自己的客观困难,盲目地利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问题来推卸自己的家庭和社会责任。双方应转变观念,反思自己的行为,注重修复夫妻关系或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比目前夫妻关系确实难以维系的情况下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真正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终妥善解决现存的纠纷和矛盾。因此,在本案中,尽管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再次裁定,由于家庭审判、维护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以及保护未成年子女*大利益等重要基本原则,双方均不得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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