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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往往交易额巨大,环节众多。 尽管有合同的限制,纠纷的发生还是不可避免的。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都有各自的道理,但都是以事实为依据,法院根据权利义务明确责任并作出判决。 那么,能否分析国际贸易合同案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 请律师回答。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件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凤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祖光,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口二科职员。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广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正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社保赔偿科科长、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嘉东,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社保陪科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馨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述林,胡钦福,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分公司表示,被告远洋运输公司在运送原告承保的750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集装箱人又没有经过彻底的检验,致使茶叶混味受到污染,原告赔偿了收货人的损失。 两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4.63英镑、1881德国马克及原告赔偿受益人之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声称,该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L,即发货人集装箱、件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提供的集装箱视为货物包装,箱体检查应由发货人负责。 而且货物污染的原因尚不清楚,原告赔偿收货人过于轻率,是否公正,有待认定。 对非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赔偿应诉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受发货人委托进行装箱工作,只对装箱过程负责,不对今后发生的损失负责。 按照惯例承运人必须提供清洁、干燥、无味的集装箱,而且法律没有规定集装箱需要检查。 对不可预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发货方中国土产畜牧进出口公司浙江茶叶分公司委托浙江省钱塘江外贸运输公司将750箱红茶从上海出口至西德汉堡港发货。 钱塘外运公司还委托被告分公司代理出口。 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申请舱位。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的代理人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将箱号分配给了HTMU——5005420等30个20英尺集装箱。 由于运输条件为FCL,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代理全面负责货物的件数、装载、集装箱的检查、铅封。 当年10月15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由满载集装箱的3名后代的船方签发清洁提单。 同时发货人在原告浙江分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风险和所有风险。 货物到达汉堡,收货人打开箱子后,发现部分茶叶混味变质的,向原告汉堡的代理人Burmester-dunckerJoly申请调查。 Burmester-dunckerJoly作为国外水险公司的检验、理赔代理人,指定HBGH公司的Uwe-Berner老师负责货物的检验,并在KRSP化学实验室进行专业检验。 经检测,250箱红茶受精萘污染。 因此,原告赔偿了其在汉堡的代理人、受益人的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 检查货物时,船方代表也在场。 另据透露,该航班上装运茶叶的集装箱之一箱号为HTMU——5005420,上次航班装载精萘后从法国丹佛飞往上海。 上述事实有中国土产畜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的出口茶叶发票、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提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运输保险单、受益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西德汉堡Burmester-dunckerJoly及其他专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上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接到货主托运申请后,有义务满足发货人的要求提供清洁、干燥、无味、满载的集装箱空箱。 由于本案茶叶污染类集装箱内存在精制萘气味,上诉人提供的其中一个集装箱被证明实际装载了精制萘,投入使用未彻底清洗的空箱,对集装箱的不舒适装载负有责任。 由于该责任不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上诉人不能享有“责任限制”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海洋货物运输中,经常涉及代理发运问题,货物运到后出现污染现象时,发货人与承运人互相推诿责任,FCL运输条件下,装箱和检验全部由发货人负责,第三方运输公司只提供物流服务。 茶叶被污染的原因是检测出集装箱内有精制萘残留,所以知道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有责任,以上是律师对国际贸易合同案例的分析,详情请咨询律师云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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