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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追认的方式有哪些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有处分权才能处分动产或者不动产,否则,有处分权的主体可以主张追认没有处分权。 特定主体作出无权处分的追认行为后,以前发生的财产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可以采取措施。

一.追认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种不同情况的追认权。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可以就该行为行使追认权。 二是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没有享有的追认权,三是制度中权利人无权处分享有的追认权。 前两者的追认权虽然规定都相对完善,但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如何行使追认并未详细阐明。 一般认为,追认权的行使方式有以下两种。

1、明示。 一般认为,追认应当明示进行,明示进行是行使追认权的最典型形式,例如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进行意思表示。 只要能清楚地表明权利人的意愿就可以了。 关于是否采用特定形式,一般不要求。

2、暗示。 关于隐含的意思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是可推定的意思表示,权利人不使用语言,而使用具有特定法律行为意义的符号。 这种情况可以是约定也可以是交易习惯,这种可推测的语义效果与明示效果相同。 [1]第二个是真正的沉默。 但对沉默是否作为行为追认权的方式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追认应当采取明示方式,向效力未定的第三方进行。 沉默和推定都不能追认。 也有观点认为,应将“保持沉默”视为“拒绝追认”。 德国民法实行“行使追认否决权”制度的,未明确表示追认的视为拒绝。 同时,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方式的规定,“不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沉默应当表示拒绝追认。

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赋予了沉默不同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力。 具有积极法律效力,如《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中试用期满,买受人沉默视为同意购买,同时《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个别共有人擅自将共有财产抵押未表示异议也有消极效力,例如《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催告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沉默的,视为拒绝。 在没有处分权的制度中,权利人保持沉默,也因情况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1、对人友好且无过错。 接到对方的催告后,权利人保持沉默。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赋予积极的法律效力。 即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的行为。 经催告后,有理由相信权利人已经知道无权处分人的无处分行为,如果不吭声,应当推定权利人追认了无处分行为。 否则,只要对方辩解说我不做任何表示,拒绝了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善意对方的合法权益就没有保障。 特别是夫妻一方卖货,如果另一方声称我只是沉默,不表态,拒绝追认,交易发展受到限制,相对人也很难提供追认权利人沉默系的证据。

2、对人有恶意。 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处分人无权沉默的,应当赋予消极法律效力,视为拒绝追认。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背民法精神、民法基本原则,让权利人以沉默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正当的。

3、难以理解对方善意、恶意的情况。 考察处分者与权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等,应当适用可推定的含义进行综合考察。 )1)无权处分者与权利人无高度身份关系的,沉默视为拒绝追认。 这样既符合沉默拒绝追认的一般规定,也符合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的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无处分权人与权利人有密切身份关系,相信第三人有权作出处分行为的,沉默应当视为追认。 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是夫妻关系的,双方经济利益高度一致,在对外关系中多被视为统一交易体,夫妻另一方在知道夫妻一方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不提出异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同意处分行为。 此外,无权处分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有利于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另一方往往“无异议”同意,被法律强制推定为“表示拒绝”反而违背了真实意思。 [2]根据[1]或[2]

总之,无权处分中追认权的行使方式应注意不同情况,特别要注意权利人在沉默情况下的意思表示和法律效果。 不能一概而论。 要注意根据情况保持沉默的法律效力,要考虑对方对善意和恶意的主观态度。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含义是指将一切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效力保留的民事行为处理,不区分对方是否善意或者恶意吗? 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对保护善意当事人和维护交易安全非常不利”。 [3]因此,区分对方善意或恶意的主观态度,既可以保护权利人财产的静态安全,又可以兼顾对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增进社会诚实信用。

二.行使追认权的期限

1、争议:无权处分中追认权是否应当设定期限?

观点一:无权处分的权利人行使追认权无需设定期限。 理由:无权处分的,处分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权利人对该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 法律没有必要对权利人的追认设定期限。 此外,在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对象物的人处分对象物时,如果处分人不向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公开,第三人就无法知道该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是谁,即使法律赋予了第三人催告权和期限设定权,也无法确定催告对象因此,没有必要对无权处分的权利人追认权的行使设定期限。 [4]根据[1]所述的信息处理设备,其中

观点二)处分中的追认权与中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属性一致,后者都规定对方有追认权,且明确规定对方有催告权设定时间限制,因此处分中的追认权应当设定行使期限

“法律不保护被权利掩盖而入睡的人”。 权利的行使需要期限的制约,追认权期限无尽往往会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性,对相对人明显不公平,因此有必要设定追认权期限。 无权处分的结果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期限不确定,民事行为处于不定状态。 如果不设定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向对方行使追索权,不利于经济流通,容易造成市场交易混乱。

2、追认权期限为法定或意思自治?

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相对人可以督促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 说明该规定在追认期限上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处分下的追认权期限无权参照该规定也是合理的。

无权处分的追认权毕竟与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不同,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知道被代理人的具体身份,但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往往不知道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双方约定的追认权期限缺乏可能性。 “追认太晚了,不会发生效力”。 根据追认权属于形成权的性质,对追认权规定的开除期限,双方不宜约定。 考虑到追认权和撤销权都是形成权,追认权的期限定为一年,可以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由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对默示效力的规定不同,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最好采取明示的方式。 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有处分权的主体不得主张追认无处分权,只能向无处分权的当事人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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